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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卉妤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卉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白犯罪,又有供出毒品來源,當場指認上手藥頭劉湘

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上次犯罪是在99年度,其間繳交易科罰金,至今已經超過5年,應該不構成累犯。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請鈞院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為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實不宜過重,更何況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湘中,然警方查獲劉湘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知,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向劉湘中購買毒品之情事,復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劉湘中原本即為檢警鎖定偵辦之對象,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9日中檢秀化104偵8303字第134654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可參。堪認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劉湘中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向劉湘中購買毒品之事實,則劉湘中之遭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針對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設,並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情形在內,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構成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屬從輕量處,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即難認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楊 捷 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