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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添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添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添齊為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00年0 月出生,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鄧添齊於104 年1 月3 日11時許,前往甲女之父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居所與甲女見面及飲酒,嗣因甲父之女友返家後發現上情,遂嚇斥鄧添齊且將之趕出,並要求甲女自行搭乘公車返回其位於南投市之住處。後經鄧添齊主動聯繫甲女,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鎮○○路○○○ ○○ 號之住處。鄧添齊明知甲女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明確表示「不要」、「不可以」等語之後,竟仍強行褪去甲女所著之褲子及內褲,並以雙手壓住甲女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

嗣因甲父發現鄧添齊與甲女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提及「我有帶套所以不用擔心」等語,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件被告鄧添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添齊固然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其並未強制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因為甲女是自願的,甲女有配合伊,性交結束後,伊搭載甲女回甲女家後,伊就回家,之後有用line聯繫,甲女在伊家裡時有說她擔心會懷孕等語。經查:

㈠有關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明知及此,

並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0000-000000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卷密封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前述時地與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基於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所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

騎機車載伊去他家,他家還有2 個小朋友,大約都讀幼稚園左右,沒有其他大人,他帶伊去他的房間,叫伊坐在床上等他,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他先出去房間一下,做什麼伊不清楚,進來之後只穿1 件內褲和1 件長袖衣服(哭泣狀,經社工員安撫情緒)。因為伊是被媽媽趕出來,他就安慰伊、抱伊,然後就把伊褲子脫掉,伊當時有抵抗,因為伊的褲子是鬆緊帶的那種,他就把伊外褲、內褲一起脫掉,脫掉之後他就脫他的衣服和褲子,他沒有脫伊衣服,就把伊壓在床上,伊仰躺,他正對著伊,他雙手壓住伊的雙手,所以伊的手沒辦法動,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伊當時有推他,也有說不要,他從頭到尾都用同樣的姿勢,伊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也不知道有沒有戴保險套,過程有多久伊不清楚。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地點在他家二樓房間,他對伊強制性交完後,伊沒有在那裡休息,就叫他載伊回去,伊當時有哭,然後他就騎機車載伊回南投奶奶家,伊回到家約下午4 點多,回家後伊直接去房間睡覺,一直到晚上6 點伊才起床,起床後就去洗澡。伊在被告家時,沒有攻擊被告,只有推他,他對伊強制的方法就是壓住伊雙手、雙腳。而伊會跟被告一起去他家是因為伊叫他載伊回南投奶奶家,然後他就載伊到他家,伊有問他為何載伊到他家,他說這麼早回去沒用,他說有東西要給伊看,然後就帶伊去他的房間。伊跟被告line的對話還留著,聊他要怎麼辦,伊問他會不會負責,他說會,另外他有說他有戴保險套,伊爸爸看到伊的line內容,看到被告說他有戴保險套,伊爸爸問伊,伊才承認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案發當日,伊在草屯跟被告喝酒,被伊爸爸的女朋友發現,被趕出去,後來被告本來要載伊回家,他就說先去他家。案發當時伊跟被告在被告二樓房間本來坐著聊天,之後被告說: 「不要怕,有我在。」,就把伊壓著,伊當時有說不要,可是伊不知道,就沒有力氣去掙脫,被告有將伊長褲及內褲脫掉,之後發生那件事。事後被告載伊回家,後來爸爸沒收伊的手機,有看到伊與被告對話紀錄,就問伊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就老實跟爸爸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⒉觀諸前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甲女不論係在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之時對伊所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其發生時間、地點、案發過程、所褪去衣物,及強制方式,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依據卷附line通訊內容(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回家,仍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談論不要將2 人之事告知甲父,及記得要刪除line對話內容等語,可見證人甲女案發後初始,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多所迴護,衡情證人甲女與被告之間應無何嫌隙或仇怨之可言,則證人甲女有何無中生有、無端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目的?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甲女有說「會痛,不可以」,伊跟甲女說忍耐一下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實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伊有推被告,也有說不要,被告有壓住伊等語,即非虛妄無據。綜上情以觀,堪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與甲女之性交行為為雙方合意之所為等語,即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僅憑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有前述犯行;且依據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互動良好之情形,可見甲女應非甫受被告強制性交;又依據甲女之驗傷單所示,其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足徵被告並未對甲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等語。然本院查:

⑴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歷歷、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當時甲女有說「會痛,不可以」等語,復有前述line通訊內容足堪認定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況證據,均堪為前述證人甲女證述之補強,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業經前述補強證據資為補強,自應得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⑵第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

要對甲父隱瞞等語,此有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前述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固堪認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應堪認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初始,確有迴護被告之事實,亦如前述,然則前述卷附line通訊內容所示事實與證人甲女前述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之證述事實,兩者並無相斥之關係,告訴人甲女縱使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後亦非不能寬恕原諒被告,而願意迴護其犯行,且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係屬可採,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使證人甲女其後因遭甲父發現line內容並逼問後,如實托出案發情節,而證述被告本件犯行,亦不能逕以此推論本院前開認定證人甲女所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乙節有所違誤。

⑶另觀諸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密封袋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4 日)前往驗傷,結果除陰部在處女膜約三點鐘及七點鐘方向以陳舊性撕裂傷外,均無明顯外傷,固堪認定。然依據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被告案發時對於甲女所為強暴行為方式為強行褪去甲女所著之褲子及內褲,並以雙手壓住甲女,再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而甲女之反抗方式卻僅有推被告,然並無奮力抵抗或掙脫之情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身體上除陰部外,無明顯受傷痕跡,亦與常情無違,此與被害人若有強力抵抗,身體上多留有抵抗傷痕之情形不同,從而縱使證人甲女事後身體並未留有傷痕,亦不能遽認為其所證述之內容皆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鄧添齊於前揭時地,以強行褪去告訴人甲女所著之褲子及內褲,並以雙手壓住甲女,再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係以其雙手之強制力壓制住甲女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3 年

9 月1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固然該案嗣後因被告另犯他案遭法院判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預定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前述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該合併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該前案亦已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即不能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即應認被告前述有期徒刑業已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鄧添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為逞一己之

私慾,竟罔顧朋友情誼,而為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戕害告訴人身心,並足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責;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犯違反部屬職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素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行為手段;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