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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科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科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砍下之竹子數根,置放、堆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附近、由鳳凰往鹿谷方向之仁義路旁,劉文科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並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置放上開竹子,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之路面。嗣於同日9 時許,適有劉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竟遭上開竹子插入劉吉珠機車之後車輪內【起訴書誤載為劉吉珠機車因而輾壓劉文科所置放,跨越道路外側邊線而占用道路路面之竹子,應予更正】,致劉吉珠人車倒地,劉吉珠因而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l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認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且辯護人無具體指陳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1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文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

的竹子係在該路段的白線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張石雄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行經案發地,見證

人即告訴人劉吉珠遭機車壓住,倒在警卷第19頁編號5、6號照片所示之橫豎的竹子旁的馬路內側,當時有1 支竹子插在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伊把插在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之竹子拔出來,將證人劉吉珠機車牽到比較遠同方向、安全的地方,且離開時有看到證人謝炳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伊剛好工作回來,見證人劉吉珠遭機車壓住,就幫忙把證人劉吉珠機車抬起來架好,把證人劉吉珠扶起來讓她坐在地上,後來在庭外等候的證人即謝炳鎮到場,伊便離去,只知道當時有1 支竹子在機車車輪旁邊,伊幫證人劉吉珠把竹子挪開後就走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與其於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石雄係於審理中證稱,其把插在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之竹子拔出來乙情,更為詳盡證述其將竹子挪走之狀況,尚難認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何矛盾,又因其於審理中係較偵查中更為詳盡之證述,故證人張石雄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為高,為本院所採;況以證人劉吉珠、張石雄、被告均不否認證人張石雄為路過之人,與證人劉吉珠、被告均素不相識,宿無怨隙而言,證人張石雄應無故意偽證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張石雄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足認證人劉吉珠係於案發時、地,遭竹子插入機車後輪而倒地乙情。

⒉證人劉吉珠於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伊機車係因後輪

插入上開竹子而跌倒受傷,警卷第20頁編號7 照片上橫放的竹子就是該插入伊機車後輪的竹子,是證人張石雄將該竹子拔出機車後輪,且案發後,證人謝炳鎮聽聞本件車禍,開車過來看,證人謝炳鎮為伊鄰居,伊叫證人謝炳鎮小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雖與其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機車係遭被告砍伐後的竹子一節突出到馬路上絆倒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就其機車究係遭上開竹子絆倒、滑倒抑或插入後輪而倒地乙情有所出入,然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石雄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劉吉珠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可採,益徵證人劉吉珠係於案發時、地,遭竹子插入其機車後輪而倒地受傷乙情。

⒊再者,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外為雜草,另雜草與上開道路

外側邊緣白線間放置長短不一之竹子數根,放置方向為與該白線平行,另有1 根較短之竹子以與該白線垂直方式置放,該較短竹子之一部份因而橫跨越該白線,而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之上開道路路面,有編號5 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頁上方)附卷可參,又觀卷附編號7 照片1 張(見警卷第20頁上方),為上開編號5 照片內所示之該較短竹子之近拍照片,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秀旻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後現場的竹子有部分遭移動過,然編號5 照片內所示橫放的短竹子是伊要求被告還原現場,被告才放的,且有親眼見到被告在整理竹子,另伊所提出之編號7 照片有標示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並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依證人陳秀旻之要求,而還原現場,將竹子放置至編號5 、7 號照片所示之狀況,而自編號5 、7 照片可知,被告應有置放竹子,致該較短竹子之一部份因而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路面之行為。此外,觀證人陳秀旻提出之照片2 張與上開警卷編號7 、8 號照片相同,其中編號7 照片,該較短竹子上方與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間之路面區域,有一淡淡的白色刮地痕,益徵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遭被告置放橫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路面之竹子插入乙情。

⒋再者,參以證人謝炳鎮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經過案發

地,見證人劉吉珠及機車倒在如警卷第19頁編號5 照片所示橫放在路面上該竹子旁馬路內側,伊扶起證人劉吉珠,才看到有一個長滿鬍鬚的人即證人張石雄扶起證人劉吉珠機車,另伊稱證人劉吉珠六嫂,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石雄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證人劉吉珠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證人劉吉珠應係因遭被告置放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之上開道路路面之竹子,插入機車後輪而倒地受傷乙情。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偵查中、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矛盾,不足採信部分。查證人張石雄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無何矛盾可言,且證人張石雄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為高;又證人劉吉珠雖先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就其機車究係遭上開竹子絆倒、滑倒抑或插入後輪而倒地乙情前後不一,然經與證人張石雄審理中之證言勾稽,認證人劉吉珠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本院採信,業均已如前述。其次,案發後扶起證人劉吉珠機車之人為證人張石雄,證人張石雄與證人劉吉珠素不相識,證人謝炳鎮扶起證人劉吉珠,且證人張石雄、謝炳鎮有見到彼此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觀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報案人資料欄記載,報案人姓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證人劉吉珠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幫伊把機車扶起來的人,也不認識幫伊報案的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張石雄、謝炳鎮既已於案發後見聞彼此,分別扶起證人劉吉珠、證人劉吉珠機車,則尚難單憑證人謝炳鎮係為警事後始尋獲之證人,且與證人劉吉珠之鄰居、親戚關係,遽認定其證言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認本件報案人為南投縣○○鄉○○路水泥廠,且質疑證人劉吉珠於偵查中本供稱不認識幫伊把機車扶起來的人,也不認識幫伊報案的人等語,事後卻有與證人劉吉珠為親戚、鄰居關係之證人謝炳鎮出面作證,證人謝炳鎮之來源及證詞憑信性均屬可疑部分,均容有誤會且不尚可採。縱辯護人認證人謝炳鎮00000000號5 上藍筆註記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係證人劉吉珠機車倒地位置等語,復於審理中更易證稱係證人劉吉珠倒地位置等語,略有出入,然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證人謝炳鎮之證言均不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

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1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 頁)、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 年10月21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3 年6 月25日竹山分局110 報案紀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3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陳秀旻出具之有標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4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證人陳秀旻出具之有標示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

5 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被告之女劉束雲104 年4 月1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實施犯行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劉吉珠之傷勢

,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年屆78歲高齡,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肆業、不識字(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