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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振雄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王志豪

王偉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振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豪、王偉傑均無罪。

事 實

一、戴振雄明知王志豪、王偉傑(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部分,均為無罪,詳如理由、貳所述)係甥舅,且均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戴振雄亦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為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經農委會許可,當不得獵捕、宰殺。戴振雄另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戴振雄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之許可,僅因為供自己食用肉類,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非法獵捕、宰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利用王志豪、王偉傑均為布農族原住民而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之身分(分別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及理由、貳所述),由王志豪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許,由戴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志豪、王偉傑一同至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東埔村後山某處,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由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接續獵捕、宰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後,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各自以由王偉傑、王志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

4 至6 所示之鋁製背架及照明頭燈各3 個,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上。戴振雄繼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搭載王志豪、王偉傑離開現場,欲返回渠等住處。

二、戴振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返程途中即於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許,行經信義鄉東埔村某處山上產業道路時,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均係該成年人於同年月17日4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均加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全數放置至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

三、嗣於當日凌晨5 時45分許,戴振雄駕車途○○○鄉○○村○○道路前(座標:X242517 ;Y :0000000 )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編號7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已交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人員盧俊輔代保管)、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頭燈及背架各3 個、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戴振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戴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戴振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戴振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戴振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振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6 頁至第177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振雄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被告戴振雄坦承不諱,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戴振雄母親系統之父祖輩戶籍資料,發現被告戴振雄之曾祖母「月分緣」、高祖父「月保順」、高祖母「月劉哖」及天祖母「劉沈金娘」等人之種族欄位均記載為「熟」族,「熟」族即原住民平埔族,是被告之上開祖父母輩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中有為原住民者,亦取得原住民身分,故被告戴振雄應具備原住民身分,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及持有槍砲部分,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不構成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5頁)。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振雄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王志

豪、王偉傑偵查中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該送鑑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檢附照片11張(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附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具殺傷力無疑。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臺灣野山羊(學名:Ca

pricornis swinhoei),經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 年12月17日物種鑑定書1 份及檢附照片3 張(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考。

⒋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

卷第28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33頁)、權力拋棄書2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王偉傑等3 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照片16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見偵卷第22頁反面、槍枝照片

8 張(見偵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6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暨檢附鑑定照片3張(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

106 頁至第10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隻 (已交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人員盧俊輔代保管)、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頭燈及背架各3個、可資佐證。

⒌又被告戴振雄是否原住民身分,業經本院以被告戴振雄所出

具之戶籍資料正本暨親屬系統表函詢原住民委員會,該委員會函覆以被告戴振雄係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故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乙情,有該委員會105 年1 月27日原民綜字第105000535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戴振雄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至明,亦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⒍被告戴振雄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戴振雄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下列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於警詢、偵訊中,分別均證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編號9 所示之制式散彈及編號10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均為被告戴振雄自行拾獲等語(分別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之制

式散彈4 顆及編號10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送鑑子彈17顆,㈠其中12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另外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檢附照片11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附卷可憑,又就上開未試射散彈11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8 顆(即上開鑑定書分項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即上開鑑定書分項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該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09302號函(見偵卷第77頁)1 份附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9 所示制式散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至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則不具殺傷力。

⒋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

卷第28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王偉傑等3 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之散彈照片2 張(見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8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

6 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2顆及制式散彈共計5 顆,可資佐證,被告戴振雄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振雄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因為供自己食用肉類,

即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上山,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接續獵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依上揭所述,即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核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戴振雄接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共3 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保育野生動物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被告戴振雄前揭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戴振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上山,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被告戴振雄之目的係為供自己食用,足認被告戴振雄獵捕臺灣野山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戴振雄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誤會。

㈣又所謂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戴振雄利用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為原住民身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阻卻違法行為(詳如理由、

貳、四所述)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戴振雄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持有如附表編號8 制式散彈12顆、編號8 非制式散彈4 顆,依上所述,仍僅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㈥被告戴振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利用被告王志豪、王偉

傑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占遺失物(包括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經許可持有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㈦另被告戴振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之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被告戴振雄利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持有之犯行,當無去向可言;其次,被告戴振雄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9分許,於警詢中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為被告王志豪所持有等語,有調查筆錄(參見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戴振雄於偵查中有自白之事實至明;而該承辦員警依被告戴振雄上開自白,其後訊問被告王志豪,被告王志豪於103年12月17日9 時54分許及偵訊時均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長槍為伊所有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分別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37頁)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王志豪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以被告王志豪為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而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刑事不罰規定,於104 年9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1 份在卷可佐,足證檢警係因被告戴振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志豪,且被告戴振雄於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者,被告戴振雄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戴振雄所持有之土造長槍甚長,且係被告王志豪所有,已如前述,另係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 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戴振雄所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攜帶不便,且係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土造長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尚難謂被告戴振雄持有前開土造長槍對於社會危害重大,其因一時失率致罹本案此部分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最輕本刑1 年以上3 年4 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33 萬3333元以下之罰金(已如前述),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觀察,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被告戴振雄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⑴被告戴振雄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利用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身分之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持有土造長槍,所獵捕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法所不許;⑵惟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臺灣野山羊3 隻,其數量尚非龐大;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戴振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具備殺傷力,已如

前述,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戴振雄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為被告戴振雄利

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身分之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所獵捕、宰殺者,已如前述,可認此為屬被告戴振雄所有之犯罪所得,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振雄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2顆、編號

9 所示之制式散彈4 顆,均因經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散彈共計1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均屬被告戴振雄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所餘彈殼,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散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乙情,有

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然為被告戴振雄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審酌數量僅為1 顆,且不具殺傷力,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鋁製背架、照明頭燈

各3 個,分別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有,且供被告戴振雄、王偉傑、王志豪分別將上開臺灣野山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均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均非被告戴振雄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甥舅,且均為布農族之原住民,又均明知「臺灣野山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均明知未經主管許可,共同謀議持獵槍一起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後山捕獵臺灣野山羊後,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及戴振雄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豪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於103 年12月16日17時許,由被告戴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一同前往信義鄉東埔村後山某處,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某處,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上開土造長槍1 支,使用火藥、金屬彈丸裝填後狩獵,並於該處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3 隻,後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等人各自以背架搬運臺灣野山羊1 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再由被告戴振雄所駕駛之該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返回渠等住處(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涉有被訴此部分罪嫌,係以業據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戴振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約聘人員盧俊輔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 份、權力拋棄書2 份及照片16張附卷足參,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該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38020092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上開土造長槍,確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因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等語。

三、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王志豪辯稱略以:伊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是要幫老婆做月子,幫家裡加菜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狩獵為布農族原住民的傳統生活文化,因布農族基督教之信仰,聖誕節亦成為布農族之重要祭典,被告王志豪為太太做月子食用,被告王偉傑為迎接聖誕慶典,而前往部落獵場狩獵,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本院查:

㈠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確屬山地原住民之布農族,且均居住在

信義鄉東埔村等節,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否認,亦經證人亦為布農族身分之信義鄉東埔村村長全東光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卷內所附王志豪、王偉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15頁 、第19頁及第106 頁至第107 頁)亦所是認。

㈡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於本案所獵捕、宰殺之臺灣野山羊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1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2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違反者更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惟同法第21之1 第1項復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 、獵捕野生動物。2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3 、採取礦物、土石。4 、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信義鄉東埔村,均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涉及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法律是否准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是,是否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⒈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

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

1 至4 款省略)5 、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6 款省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其中第5 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結構係以「符合各款資格者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則,而此處之「野生動物」乙詞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從法條使用「不受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清楚得知,因第18條第1 項各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禁止規定。惟第21條針對上開原則,設有「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除外規定(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列,只有情況緊急下可以獵捕或宰殺)。93年2 月4 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則刪除第5 款規定,另增訂第21條之1:「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21條之1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准許獵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相同,亦即,符合「台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有野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差異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定」,是在法條文義上,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再者,修正後之第21條之1 分為2 項,第1項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第2 項則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僅第1 項使用野生動物之名稱,未區分一般類或保育類,第

2 項亦同。而農委會根據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6 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6 月6 日農林務字第1011700413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 年6 月6 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該管理辦法復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範圍,主管機關對於野生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

⒉立法院於93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時,除上開第21條、第21

條之1 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51條之1 :「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三讀時亦通過:「有關第21條之1 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之附帶決議(立法院公報93卷第6 期3340號第1 冊第245 頁)。論者或謂,第51條之1 僅針對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附帶決議僅針對「一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保育類」,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另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此時倘未課予刑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一般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惟查:①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21條

之1 第1 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21條之1 之「野生動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21條之1 之未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義。

②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

輕較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罰之結論。

③就目的解釋而言,觀之93年修正時之立法緣由,草案說明稱

:「本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22條之1 修正條文而設,經91年10月19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之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修正條文如上。」(立法院公報93卷第6 期3340號第1 冊第243 頁),立法者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排除保育類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明顯扞格,且如此解釋之下,新舊法之差異僅有地理區域放寬而已,而此地理區域之放寬係立法文件所未論及,除去地理區域放寬外,新舊條文准許範圍完全相同,修正豈非毫無意義之事。

④就刑罰規定之解釋原則而論,第51條之1 及附帶決議係針對

一般類之行政管制規定而發,未論及保育類,客觀上存在二種解釋可能,一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保育類,使用刑事罰處理保育類部分,但此一解釋違背條文文義及修法目的,業經敘明。二為立法者制定行政罰規定時,疏未刪除「一般類」文字,或針對「保育類」另設行政罰之條項。按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綜上所論,當「准許規定排除保育類之解釋」與「准許規定未予限制區分」之文義有違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之論理解釋亦不必然導出排除保育類之結論,且立法者更有保障原住民文化及減輕原住民刑責之修法意念,此際依法治國家之刑罰解釋原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義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育類行政罰規定」之解釋,方為的論。則臺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17條至第19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41條各款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野生動物保育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21條之1 之准許規定

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繼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而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86年7 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策,並實現國家所體認之多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導、優位之法律位階。其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 、獵捕野生動物。2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3 、採取礦物、土石。4 、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性、目的仍有所限制,然就獵捕對象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未限制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用語一致,此係於立法層次阻卻符合原住民族習慣之行為的違法性,易言之,若國家法僅將原住民族固有法律視為習慣法,則因現代法制通常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不容習慣法推翻刑事制定法之效力,故唯有將習慣法內涵直接作為制定法本身之規定,方足以使遵守原住民族習慣、法律傳統之人免於國家刑事制裁。詳言之,與原住民族使用山林原野資源的固有法律規範,最常發生衝突或牴觸之為保障現代型國家利益而設置的刑法規定,即特別針對原住民某些行為除罪化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可謂係明文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固有法律傳統所為之某些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為「習慣立法」的一種(王泰升,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從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以及其後制定、具有基本、指導、優位法律位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者,應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有三項限

制:1 、限於原住民族地區;2 、非營利行為;3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類似限制,即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為課予行政罰)。而所謂「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為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之至明。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指行政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而行政院前於91年4 月16日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核准信義鄉為「原住民地區」,則信義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殆無疑問。而本件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野生動物之區域為信義鄉東埔村附近後山,獵捕目的係為迎接聖誕慶典及為被告王志豪之妻做月子等情,為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戴振雄於偵查中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述,由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提議上山狩獵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以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係山地原住民,且其等居住信義鄉東埔村之地理區域、警方盤查查獲之處所○○○鄉○○村○○○道路、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信義鄉東埔村後山,該等地區係屬原住民族地區,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目的則係供聖誕慶典及妻子做月子食用,且無反於該等事實之證據存在,應認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野生動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件。

⒌茲有疑問者,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是否

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之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皆使用「傳統文化」一語,外加上其他「祭儀」或「自用」之文字,其間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獨立於「傳統文化」,而為特別的要件?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之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及第10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文化,

為原住民文化權的根本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1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1 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均明白承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故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所以設立,厥為反映「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核心價值,乃彰彰明甚。

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指出: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基此意見,為了確保原住民文化的延續及不受侵害,國家履行保障原住民文化的義務時,尤應特別注意原住民文化與自然環境之緊密連結。

⒏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傳統文化」究何

所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如下:「傳統文化: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而關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內涵為何,經本院傳訊屬於原住民布農族之專家證人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到庭,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就此係證稱:狩獵在布農族,是重要的傳統習俗,因為狩獵具備生存功能(訓練戰士面對敵人)、肉類需求、地位象徵(有狩獵能力象徵家族興旺)、個人能力(象徵具備狩獵技能、戰鬥能力)及安全價值(代表有能力守衛家園)等面向,故除了祭典外,只要生活中有需要就會進行狩獵行為,對布農族人而言,狩獵是很自然的行為,近年來,因布農族人信仰基督教,而結合信仰基督教之關係,基督教之聖誕節亦為布農族之祭典之一,故亦會有狩獵的慶祝活動,另若家裡有人生育,布農族人亦會去狩獵水鹿或山羊,將其腸子留下陰乾,再用大骨熬湯給孕婦食用;至於狩獵的型式分成幾種,包括重裝備的或輕便的,端視季節、時間、需求而定,至於狩獵所偕同之對象,是否包括平地人部分,則需視布農族人與該人之親密度,若夠親密,便會帶之上山,但若不夠親密,不會隨意帶平地人上山狩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

160 頁),參以亦為布農族身分之信義鄉東埔村村長全東光到庭證稱:迄今已任職東埔村村長6 年,該部落目前最大的活動就是聖誕節到元旦期間及母親節,聖誕節至元旦期間,教會會有跳舞活動,但年輕人會去山上狩獵,一般帶平地人狩獵,會很謹慎,而被告戴振雄與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為好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專家證人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全東光均屬原住民布農族,而證人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曾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群委員、布農文化發展總社社長,學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8 月15日原民教字第1050047863號函及簡歷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

7 頁)在卷可考,證人全東全則已任職信義鄉東埔村村長6年,亦為原住民布農族,以其等之原住民族血統、生長環境、學識及經歷,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綜合其等之證述可知,狩獵存在於原住民布農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延續至今,為原住民布農族生活一部分,是原住民布農族之所以為原住民的識別符號,按照向來的生活與思考方式進行狩獵,本身就是履踐傳統文化,亦符合上開管理辦法所稱之「傳統文化」,且其目的不僅在於祭儀(包括融入基督教信仰之聖誕節),亦擴及自用。

⒐上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另以附表方式就各地區原住民族

獵捕野生動物之區域、期間、方式及種類均有規範,其中,布農族得以獵捕種類包括臺灣野山羊,獵捕方式包括獵槍、傳統獵捕器等,則本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及獵捕方式均合於上開規定,且係於103 年12月16日20時獵捕、宰殺,符合上開證人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全東光所稱之結合基督教信仰之耶誕節慶典期間,亦符合該辦法規定布農族於11月至12月之開墾祭期間(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又被告王志豪雖供稱獵捕之目的是要為老婆做月子,已如前述,則於別無其他證據得認係被告王志豪、王偉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與山林生活無關之情形下,應認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所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除罪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同法第41條刑罰之適用。

四、綜據上開論述,被告王志豪、王偉傑雖確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然被告王志豪、王偉傑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依證據顯示,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妻子做月子及耶誕節慶典分食所用,則其等所為均尚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有關刑罰規定。被告王志豪、王偉傑之被訴之行為既均屬刑事不罰之行為,就此部分爰依法對其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後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鋁製背架 │1個 │ │├──┼──────────────┼────┼─────┤│2 │照明頭燈 │1個 │ │├──┼──────────────┼────┼─────┤│3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 │具殺傷力 ││ │134438號) │ │ │├──┼──────────────┼────┼─────┤│4 │鋁製背架 │2個 │ │├──┼──────────────┼────┼─────┤│5 │照明頭燈 │1個 │ │├──┼──────────────┼────┼─────┤│6 │照明頭燈 │1個 │ │├──┼──────────────┼────┼─────┤│7 │臺灣野山羊 │3隻 │ │├──┼──────────────┼────┼─────┤│8 │非制式散彈 │12顆 │具殺傷力 │├──┼──────────────┼────┼─────┤│9 │制式散彈 │4顆 │具殺傷力 │├──┼──────────────┼────┼─────┤│10 │制式散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