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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埔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廷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廷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向賴又綾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會長林庚辛」印文貳枚、偽造之「會長林庚辛」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

公務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修正理由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機關首長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偽造之「會長林庚辛」印章,並非依據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僅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被告偽造之2 紙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函(見警卷第17、18頁),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卓廷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會長林庚辛」印章1 顆後蓋印於偽造之2 紙公文書上,係偽造2 紙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2 紙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2 紙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續保土地買賣買方之購買意願,竟冒用被害人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名義,先後偽造該會會長印章、印文,並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損害於被害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徐珮娸、賴又綾本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得被害人徐珮娸諒宥、並未造成被害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實質損失,業已返還全部土地買賣款項、且與被害人賴又綾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

28、30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經商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得被害人徐珮娸諒宥、並未造成被害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實質損失,業已返還全部土地買賣款項、且與被害人賴又綾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賴又綾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賴又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賴又綾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㈤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2 紙偽造公文書(見警卷第17、18頁)上偽造之「會長林庚辛」印文2 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會長林庚辛」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會長林庚辛」印章

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以沒收;而扣案之2 紙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予被害人徐珮娸轉交被害人賴又綾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