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勳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2分許,○○○鎮○○路與日新街口時,其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㈢行照影本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下稱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④案);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⑥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確定(下稱⑦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483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⑧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⑨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簡字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⑩案)。上開①、⑤、⑧、⑨之4 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②、③、④、⑥、⑦、⑩之6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90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8年間
先後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4 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均係99年以前所犯、迄今已逾
5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係普通輕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