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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森密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森密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之鏈鋸壹具、揹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金森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

3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53林班地(衛星坐標X246830 、Y0000000,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鏈鋸(未據扣案)鋸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根2 塊,並於附近森林內裁切為

2 塊角材,次日再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揹架(未據扣案)運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長城民宿放置。其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

3 時許,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長城民宿,將該2 塊臺灣扁柏角材搬運上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路處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臺灣扁柏角材2 塊及上開自小客車,而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森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益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木位置圖、查獲位置圖、被害木放置位置圖、檢尺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3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㈣林務局104 年11月2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5 月7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3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傳真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㈤照片11張。

㈥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2 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輛。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林務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係屬林地,而被告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則為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另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

木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判例要旨參照);67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屬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其補充規範,而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容比附援引,類推解釋,行政院既未明白公告,凡屬匪偽物品,均係管制進口物品,而同院63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取締匪偽物品辦法,性質上亦非上述之公告,則未經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縱屬匪貨,其私運進口者,亦難認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0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雖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告施行,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

104 年5 月7 日預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於同年7 月10日始行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森林法貴重木之樹種既然尚未訂定公告,則其行為後縱已公告「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本案仍無溯及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101 、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已遭撤銷確定),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90,182 元(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產物,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市價93,600元、業由林務局人員代為保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是查,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2 塊,市價合計93,600元,並無任何生產費用,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3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足佐,山價(即贓額)合計同為93,600元(計算式:市價93,600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93,600元),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468,000 元(計算式:贓額93,600元×5 倍=46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未扣案之鏈鋸1 具、揹架1 個,分別供被告本案搬運、行竊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 頁)在案供參,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鏈鋸及背架已經滅失,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