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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得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得於民國97年間因滯欠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於103 年6 月9 日查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責由賴文得擔任保管人。詎賴文得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後之某時許,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未為移轉登記),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案經彰化分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6 月9 日現場執行筆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6 月13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3 年6 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9 月3 日現場執行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

10 月22 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3 年10月28日中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10月22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

3 年11月24日現場執行調查詢問筆錄各份及現場照片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 年11月26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1 月22日現場執行筆錄、彰化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 年5 月8 日彰執忠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972-LJ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及車輛影像資料2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不侵及

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是被告已切結保管上揭查封物品,竟任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審酌被告違背查封之效力,於保管中任意處分予他人,業已

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處分之查封財產未經尋獲,復未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