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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欽為葉慶郎之姐夫,雙方於民國10

4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葉慶郎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之住處,因房屋買賣糾紛而起口角,洪進欽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揪住葉慶郎之衣領,發生拉扯,葉慶郎為求掙脫,用力過猛,致其衣領扯破,並跌倒在地,致葉慶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瘀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慶郎告訴被告洪進欽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進欽已與告訴人葉慶郎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