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姓名:阮文成)
LUU VAN THE (中文姓名:劉文世)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僅餘2分之1之鑰匙圈壹個沒收之。
LUU VAN THE (中文姓名:劉文世)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與LUU VAN THE (劉文世)均係勞動部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THANH於民國
103 年6 月22日持工作簽證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受聘來臺,而進入臺灣地區,後NGUYEN VAN THANH於104 年3 月12日因故逃離原雇主處而遭勞動部通報為行方不明協尋,嗣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NGUYEN VAN THANH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 巷○○號3 樓,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查獲,並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而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NGUYEN VAN THANH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南投專勤隊人員以警備車解送至南投收容所時,因移民署NI系統註記已出境而無法收容,南投專勤隊人員遂將NGUYEN
VAN THANH 戴上腳鐐、手銬,送回南投專勤隊再行調查,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南投專勤隊停車場下車時,NGUYEN VANTHANH 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圈撬開腳鐐後,戴著手銬衝撞專勤隊人員後逃逸,經專勤隊人員搜尋多日未果。
二、LUU VAN THE 於101 年5 月29日持工作簽證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受聘來臺,而進入臺灣地區,後於103 年11月13日因故逃離原雇主處而遭勞動部通報為行方不明協尋,即藏匿在南投縣埔里鎮,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4 樓402 號房賃屋居住,其於104 年11月15日21時許,接獲不詳友人撥打之電話,告以NGUYEN VAN THANH脫逃之事實,並要求藏匿NGUYEN
VAN THANH ,LUU VAN THE 明知NGUYEN VAN THANH前來時尚攜帶手銬,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竟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而將NGUYEN VAN THANH藏匿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街○○號租屋處。迄104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南投專勤隊人員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門口查獲NGUY
EN VAN THANH、LUU VAN THE 2 人,並扣得手銬1副及NGUYE
N VAN THANH所有並供上開行為所用之鑰匙圈1 個(僅餘2分之1)。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THANH 、LUU VAN THE 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LUU VAN THE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偵卷第12頁、第16頁),並有證物照片3 張、南投縣專勤隊助理員金生光於104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在卷可參,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NGUYEN VAN THANH既有於脫逃時衝撞移民署人員之行為,係屬對人施以物理力,此有南投縣專勤隊助理員金光生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NGUYEN VAN THANH與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跑的時候有稍微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故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脫逃罪;而LUU VAN THE 明知NGUYEN VAN THANH係屬脫逃人,仍將之藏匿於租屋處,使搜查者難以發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至檢察官就被告NGUYEN VAN THANH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罪,惟就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NGUYEN VAN THANH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業已充分保障被告NGUYEN VAN THANH訴訟上之防禦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均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而被告NGUYEN VANTHANH 趁隙脫逃之行為及被告LUU VAN THE 藏匿被告NGUYEN
VAN THANH 之行為,均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我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然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 人均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僅餘2 分之1 之鑰匙圈1 個,為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有且供其用以脫逃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9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