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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紹溶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紹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紹溶自民國95年8 月31日起至今,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內新里里幹事,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相關規定,可支領每年限額新臺幣(下同)l 萬6,000 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另依南投縣政府89年7 月27日召開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後村里相關費用與民政重要法令及業務說明會議」之決議,每村里事務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4萬5,000 元,內含村里辦公費4,000 元,辦公費核銷方式,依規定檢據報銷,兩者不能重複報銷。緣簡紹溶於101 年7月18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南投縣農會,以其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茶葉2 斤,金額合計2,160 元(當時南投縣農會櫃臺人員石淑齡開立手寫之2 聯式統一發票時,因係按月申報,且為客戶方便,依以前習慣僅填載發票日101 年7 月,未填載「日」之日期,嗣後由簡紹溶自行填載「日」為19日,惟尚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且該筆消費已於101 年8 月9 日由簡紹溶以南投市內新里辦公處名義發函檢送原始憑證函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銷內新里之辦公費,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1 年8 月10日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審核相符在案,不得再重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詎簡紹溶明知前開消費已核銷內新里之辦公費,不得再重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且其於101 年度符合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總金額,不含前開茶葉2 斤之金額2,160 元,僅有l萬3,97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自行登入電腦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列印「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竟未將該筆2,160 元之消費予以刪除,仍於該申請表「休假人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用印文後,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全額1 萬6,000 元,使不知情之南投市公所主辦人事、主辦會計誤信該筆消費款項確係簡紹溶在國內旅遊消費,並未重複請領其他費用,而核發簡紹溶於該年度強制休假期間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款項共計l 萬6,000 元,簡紹溶以此方式詐得2,02

4 元(1 萬6,000 元-實際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金額

1 萬3,976 元=2,024元)。嗣因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專案清查,始查知上情。嗣簡紹溶於102 年6 月13日,將重複請領之款項2,160 元返還給南投市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紹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石淑齡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持有國民旅遊卡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暨金額2,160 元之簽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000000000A)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該所101 年度職員休假登記卡、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22日府民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各1 份(見法務部政署

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78號卷〔下稱廉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9 月10日廉中順102 廉查中7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南投縣農會農特產品販售處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遠銀卡字第266 號函附被告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消費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4 年7 月31日函附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新里辦公處101 年1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止之基金收支報告表及憑證及該公所104 年10月14日投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相關詮審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63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202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均經提高,是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

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680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95年8 月3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里里幹事,固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國民旅遊卡消費之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無關,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自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職務上及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與刑法第134條之加重情節無涉,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項,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南投縣南投市公庫繳款書1 紙為憑(見廉字卷第27頁),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