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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華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華犯幫助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哲華與謝智祥(謝智祥所涉殺人、槍砲及遺棄屍體等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確定在案)係朋友,謝智祥自認因多次遭童永裕看輕及當成小弟使喚,竟萌生殺機,擬定計畫後,先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不知情之劉哲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劉哲華在南投縣○里鎮○○街○○○ 號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即駕駛謝智祥與女友郭卉㚬前於101 年12月21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哲華碰面,並攜帶手槍、子彈前往,嗣見面後便要求劉哲華駕駛該車,謝智祥則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出發前往童永裕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欲搭載童永裕,並邀童永裕坐入副駕駛座與謝智祥、劉哲華出門,途中仍由劉哲華駕駛該車,謝智祥則坐在前述位置與童永裕談話,而謝智祥為降低童永裕戒心,謊稱獲有海洛因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事亟欲童永裕代為處理,另指示劉哲華往該鎮鯉魚潭方向開去,於同日22時30分許,當劉哲華駕駛該車途經該鎮省道台14線公路58公里處時,謝智祥明知頭部為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該部位射擊,極可能取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手槍,以右手持槍從後方指向童永裕頭部,並以左手拉槍管滑套後,朝童永裕頭部擊發子彈1 發,形成其左側顳骨一處鑰匙孔狀子彈射入孔,圓孔直徑1 公分,右側後枕部一橢圓子彈射出孔,內徑1.5 ×1 公分,彈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子彈入口旁線狀骨折長24公分,造成腦部嚴重損傷,童永裕因頭部遭子彈貫穿而癱軟斜躺在椅背上,謝智祥即指示劉哲華將車駛往南投縣○里鎮○○路○ 段○○○ ○○ 號友人住處,由友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華前去原本飲酒處取車後,劉哲華隨即駕駛自己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住處;另謝智祥則自行駕駛該車離開胡嘉宸住處,並確認童永裕已死亡而無呼吸心跳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該車前往劉哲華之上開住處,向劉哲華索取棉被2 條,劉哲華明知謝智祥欲使用棉被包裹屍體後遺棄屍體,竟仍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將2 條棉被交付予謝智祥,嗣謝智祥駕駛該車再至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水圳水門處,以上開2 條棉被包裹童永裕屍體後,再推落至離道路10公尺下之河川內而遺棄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哲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下稱偵字第2182號卷】第52頁、第62頁;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謝智祥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在法院第一、二審時、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瀅如之警詢、偵訊及另案在法院第一、二審時、證人田家榮之警詢、偵訊時、證人郭卉㚬之警詢、偵訊時所言之供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 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10

2 年度偵字第979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979 號影卷】第1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11 頁、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影卷【下稱重訴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27 頁至第1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影卷【下稱上訴影卷】第26頁至反面、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63號影卷【下稱相字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重訴影卷第93頁反面、第137 頁至反面、上訴影卷第49頁至反面、第113 頁第116 頁;相字影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4頁;偵字第979 號影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處理無名屍死亡案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 日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7 日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3 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陳瀅如指認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涉案車輛0458-P2 自小客車之內外觀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0000-000000 (謝智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458-P2 自小客車內外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0458-P2 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 、監察對象郭卉㚬)、路線圖、謝智祥涉嫌殺人案現場模擬相片、查尋槍枝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4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埔里分局103 年7 月28日小隊長陳志勇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影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70頁、他字影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2頁、第102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53 頁、偵字第979 號影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91頁、重訴影卷第66之1 頁、上訴影卷第96頁至第98頁、偵字2182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劉哲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謝智祥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車輛前往被告劉哲華之上開住處,向其索取棉被2 條後,再至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水圳水門處,以上開棉被包裹被害人童永裕屍體後,再推落至離道路10公尺下之河川內而遺棄之,是另案被告謝智祥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而被告劉哲華提供棉被予另案被告謝智祥作為遺棄屍體使用,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另案被告謝智祥有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哲華僅係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客觀上提供棉被之行為屬刑法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劉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之幫助遺棄屍體罪。被告劉哲華係以幫助遺棄屍體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遺棄屍體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哲華於本案犯行前,僅曾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當時迫於另案被告謝智祥之壓力而提供棉被予另案被告謝智祥以便棄屍,於警發現其涉案而尚未發現被害人屍體前即已先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到案說明,且本身未實際參與遺棄屍體犯行之責難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於本案扣案之棉被2 條,雖為供被告劉哲華本案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哲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