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正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甲、丙、丁、戊部份之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明正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華嚴山
莊」所有人,該山莊主要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8年11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因徵收及價購取得上開335 地號土地其中1,250 平方公尺、862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為南投縣○○鄉○○段000 00 00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 之1 、335 之3 地號土地)。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全面清查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民宿占用國有地案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1 月10日測量發現華嚴山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10日鑑定圖)所示丙、丁、戊部份之停車場、騎樓、建物用地,分別占用林務局系爭335 之1 地號土地436 、41、8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份之停車場用地,占用林務局之系爭335 之3 地號土地2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嗣於103 年10月1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知邱明正到案,告知系爭335 之1 、335 之3 地號土地已由林務局取得,邱明正即已知悉非法占用如附件所示甲、丙、丁、戊部份土地之情事,而南投縣仁愛鄉全鄉土地亦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3 年10月14日起繼續非法占用如附件所示甲、丙、丁、戊部份土地,迄不拆除返還,而未致生水土流失。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明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
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1
43、44頁)。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正鄭建志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村幹事田雅君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㈣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 月10日鑑定圖1 份。
㈤101 年7 月18日勘察紀錄1 份。
㈥102 年7 月18日勘驗照片24張。
㈦土地登記謄本3 份。
㈧契約書及土地交換位置實測圖各1 份。
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3 月20日函、切結書、山地人民使
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
㈩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3日函、95年12月26日函
、98年11月4 日函、協議價購契約書、奧萬大聯外道路用地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清冊、南投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公告、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函、奧萬大聯外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 年3月20日函各1 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18日、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26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35 之
1 、335 之3 地號土地為國有(見偵卷第41頁),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迄今之非法占用行為,顯然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已非法占用系爭335 之1 、335 之3 地號土地,惟未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參,其已知悉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竟仍繼續占用、遲不拆還,非僅侵害國家財產,並生水土流失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拆還或與管理機關達成和解,本案非法占用面積不少、知悉非法占用時間不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尚難謂道路附著於土地,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312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上述,如附件所示甲、丙、丁、戊部份之停車場、停車場、騎樓、建物又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14頁),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