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呈亨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呈亨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拾玖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呈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為某詐騙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由何呈亨負責測試被交付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9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何呈亨與「阿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側錄、盜錄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印有「黃金海岸洗車廣場」字樣普通卡片載具而偽造之金融卡19張交付給何呈亨,嗣於104 年7 月2 日9 時50分許,何呈亨依「阿輝」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國泰人壽大樓1 樓所設置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測試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並自其中10張偽造金融卡測試成功而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19張、何呈亨所有,因上揭犯罪所取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與本案無關聯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 HONE6、含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呈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證物照片共44張、扣案之偽造金融卡19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呈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輝」2 人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被告多次將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測試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所屬詐騙集團測試偽造金融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金融卡19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係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後產生,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 、含SIM 卡1 張),被告否認曾用以與「阿輝」聯絡(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部分漏未聲請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