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貴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桿及魚網桿各壹支、電池及變電器各壹個、漁獲物變得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秋貴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漁業法主管機關許可,竟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溪頭橋東端下方30公尺處旁貓羅溪公共水域,持其所有之電桿及漁網桿各1 支、電池及變電器各1 個,以電氣方法非法採捕水產之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俗稱苦甘仔魚約1 臺斤。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採捕所用之電桿及漁網桿各1 支、電池及變電器各1 個,及其所有而為本案漁獲之苦甘仔魚約1 臺斤,且該些漁獲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秋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加樺於警詢時、證人郭世欽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漁獲購買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扣案之電桿及魚網桿各1 支、電池及變電器各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漁業法第48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竟以非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顯然欠缺保護自然資源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採捕之魚獲大約1 臺斤,均已扣案變得150 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及在家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第60條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
或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設有規定。扣案之電桿及魚網桿各1 支、電池及變電器各1 個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採捕水產動物所用漁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扣案之150 元則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採捕魚獲變得款項,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