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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17、3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李雅雯明知南投縣○○鄉○○○段○○○ ○○○○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管理,業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同意,擅自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即附件所示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4 年7 月3 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鄉○○○段○○○ ○號土地編號○○ 區○○段33

8 之1地號土地編號第1、4、5區範圍),分別開墾種植樹木、竹子及花草等物,面積共計約14,031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3日及104年7月3 日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會勘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案經林式耳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79 條第2項 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與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式耳(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枷樺(見警卷第10至第13頁,偵卷第10至11頁)之證言相符,核與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4 年7 月3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警卷第2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104 年7 月3 日土地勘清查表(見警卷26-30 頁)、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9月16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35-3

9 頁)、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4 年12月3 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40至4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4 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2 頁)、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見偵卷第23頁)、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現場相關照片共32張(見他卷第19至23頁,見偵卷23至34頁、37至39頁)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另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 條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24至25頁),而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按所謂非法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係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分別種植樹木、竹子及花草等物之事實,顯見被告墾殖之行為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墾殖並占用系爭土地之犯行,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及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種植樹木、竹子、花草等作物,面積計約14,031平方公尺(計算式:1,584 +12,447=14,031,見警卷第12頁),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物所有權拋棄並歸國有財產署所有,並返還土地(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自行拋棄植物所有權並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珈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104 年12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相片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被告亦已繳納國有土地補償金,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條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依上所述,被告已拋棄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上之植物所有權業由中華民國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地上植物部分,若以不影響土地現況的情況,較能維持水土保持,此亦有告訴代人於本院中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既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已非被告所有,且維持現況較符合公眾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