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晨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晨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晨鋒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之家樂福外之機車停車場,拾得何人所有不明而遺失之偽造黑色金融卡1 張(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金融帳戶之卡號及磁卡等資料,並燒錄在該黑色普通卡片載具而偽造之)及黏貼其上之記載6 碼密碼之紙條(密碼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張晨鋒將上揭紙條丟掉後,明知所拾得之物品係偽造之金融卡,仍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於當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家樂福2 樓所設置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即總額
4 萬元)。嗣經埋伏之員警發現情況有異,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1 張、提領之金額4 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8 千元而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晨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偽造金融卡1 張、現金4 萬8 千元)、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提領之現金照片1 張、扣案之偽造金融卡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拾獲上開偽造金融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就行使上開偽造金融卡提領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侵占犯行已有敘及,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家樂福2 樓所設置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後提領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即總額4 萬元),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乃拾獲他人遺失之上開偽造金融卡,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明知係偽造之金融卡,仍予行使而提領金錢共4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因病往生,家庭經濟困頓,目前在新竹靠行以開計程車為業(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以其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觸犯本案,
且家裡經濟不好,伊現在在新竹靠行以開計程車為生、貼補家用為由,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惟本院已審酌該等情節為科刑之標準(詳前敘述),兼衡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偽造之金融卡,竟仍予侵占入己,且明知為偽造之金融卡,猶持之提領金錢而行使之,所提領之金錢合計4 萬元,嗣為警上前盤查之際,仍辯稱該現金為伊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提領所得云云,後於警調查過程中知悉無法掩飾,遂向警坦承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該卡片應該看就知道是偽造的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難認被告所為涉世未深,且本案被害人不明、未受補償或賠償,被告所生危害非輕,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1 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上揭偽造金融卡,至上揭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後提領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即總額4 萬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不詳被害人對該款項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8 千元係被告工作之薪資,業據其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關聯,是扣案之現金4 萬8 千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5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