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 至9 列關於「在南投縣○○鎮○○路○○路咖啡店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陳慶展位於南投縣○○鎮○○路○○道社區之租屋處」、第10至11列關於「並言明借用2 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至17列關於「嗣經賴盈璇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慶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返還機車均未果,賴盈璇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陳慶展位於臺中市○區○○路居處,向陳慶展索討該機車,陳慶展竟藉詞推托,拒不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賴盈璇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陳慶展位於臺中市○區○○路居處,向陳慶展索討該機車,要求其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且不准其再繼續使用該機車,一週後至該處尋獲不著該機車,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慶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返還該機車,惟被告以規避電話聯繫返還事宜之方式,致賴盈璇無從再與被告聯繫,而拒不返還該機車」、第18列關於「104年3月20日17時13分許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1 列應補充「被告陳慶展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第2至4列關於「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物在卷可稽」之記載與本件侵占案件無關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展於104年1月初向證人賴盈璇借用本案機車,嗣證人於104年1月14日向被告索討該機車未果,而被告並以規避證人以電話聯繫返還事宜之方式,致證人無從再與被告聯繫,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突顯被告有意規避證人催告返還本案機車,而使本案機車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且排除證人對本案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顯已逾越現今社會普遍所容許之借用習慣,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將本案機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本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①罪);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罪);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就上開第②、③罪減刑後,並與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機車為證人賴盈璇借其駕駛、非其所有,竟因一時貪念,擅自而侵占入己,破壞證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雖至今仍未與證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侵占之機車,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