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準此,該機車既係動產,則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程建豪,然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而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其僅得先行占有該
機車,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害人保有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因一時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擅自將該機車質當,破壞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54,000元,被告僅有繳納4 期(每期2,250 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