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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投刑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與徐忠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4 月、拘役25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藥品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