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坤典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608
之14號土地,早於102 年9 月18日即已出售給邱延南,該土地上之樹木亦屬邱延南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2 月25日,將生長於前開土地上之樟樹1 棵(以下稱為系爭樟樹),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永鴻(其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林永鴻再以2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文賢。迨吳坤典、林永鴻談妥買賣內容後,其2 人即於103 年3 月8 日傍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開土地挖樹,並由王文賢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廖益志前往載往他處。吳坤典即以此方式竊取邱延南所有之樟樹1 棵得手。嗣因邱延南欲往上開土地鑑定,發現樹木遭人挖走,經詢問附近居民始知上情。
㈢案經邱延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坤典對於上揭土地已出賣予告訴人邱延南,其另於上揭時、地前往挖取系爭樟樹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將土地出賣予告訴人邱延南時,雙方有言明伊必須將地上所有農作物包含所有樹木清除乾淨,以利灌溉云云。經查: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與土地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屬至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揭土地業於102 年9 月8 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邱延南,告訴人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係前往鑑定土地,方知系爭樟樹失竊,其並未要求被告整理地上物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邱宗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狀影本1 件(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9 月26日投地一字第103000685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件(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樟樹確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未同意或約定被告處分系爭樟樹,至臻明確,先予敘明。
㈡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而本案被告係以其為該土地及系爭樟樹之所有人自居,而與證人林永鴻訂立樹木買賣契約,證人林永鴻復與證人王文賢訂立買賣契約後,乃由證人林永鴻、王文賢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及大貨車司機廖益志於首揭時、地挖取、載運系爭樟樹,且於挖取、載運之際,被告均在場表明伊係所有人等情,則經證人林永鴻、王文賢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互核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103 年9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30016824號函附當日到場之警員張福興製作之報告、工作紀錄簿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永鴻簽立之樹木買賣契約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6 幀(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警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足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並未同意或約定被告處分系爭樟樹,已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所有人自居,逕將系爭樟樹出售予證人林永鴻,並得款1 萬元,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並具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將系爭樟樹售予證人林永鴻,再由證人
林永鴻轉售於證人王文賢,後由證人林永鴻、王文賢僱工將系爭樟樹挖離現場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永鴻、王文賢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及大貨車司機廖益志開挖、載運前揭樟樹,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現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未能謹慎思量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