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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尚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尚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尚達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南投市○○街○○○ 巷○○○○ 號3 樓洪木村租屋處,向蔡瑞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1 部,約定借用半小時即歸還,詎莊尚達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S9-199

3 號自小客車載往南投縣○○鄉○○街○○○ 號「銘揚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瑞楊,王瑞楊於支付訂金2 萬元之後,要求莊尚達出示身分證及提供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供辦理過戶之用,莊尚達因無法提供,乃駕車逃逸,嗣王瑞楊查明該機車車主後,通知蔡瑞源前往領回。

㈡復於103 年5 月8 日10時許,在南投市○○街○○巷○○號曾秀

蘭住處,向曾秀蘭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

0 部,約定借用15分鐘即歸還,詎莊尚達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㈢案經蔡瑞源、曾秀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莊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瑞源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 至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曾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 至4頁)㈢證人洪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24頁)、證人王瑞楊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郵局存證存函影本3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分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㈠第

5 頁至第15頁)。郵局存證存函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像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尚達於103 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蔡瑞源借用本案機車不久,即將該機車出售,顯以所有權人自居。另於同年5 月8 日,向告訴人曾秀蘭借用機車15分鐘,惟遲未返還,嗣告訴人曾秀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與告訴人曾秀蘭連繫,突顯被告有意規避告訴人曾秀蘭催告返還機車,而使機車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且排除告訴人對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顯已逾越現今社會普遍所容許之借用習慣。綜上,被告主觀上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欲將本案之2 臺機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本案2 臺機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莊尚達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下稱①、②案)經上訴至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下稱③、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8 日入監,並於99年7 月

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告

訴人等以借用方式占有前開機車後,均已逾約期而未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僅與告訴人曾秀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尚未與告訴人蔡瑞源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其所侵占之財物重型機車2 臺之價值各約6萬、9000元,及均業由告訴人曾秀蘭、蔡瑞源領回,業據其

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