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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嫦灩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嫦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嫦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嵐」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懸掛偽造之9693-U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二手價格約50萬元,原為林儒聰所有,而於102年9月11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發現遭竊)。

嗣被告藍嫦灩於10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並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前而遭警查獲,並扣有系爭車輛(業已發還林儒聰)、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9693-UF號車牌0面(藍嫦灩涉嫌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藍嫦灩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林儒聰、張瑞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6日業字第1036008243號函各1紙、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偽造9693-UF號車牌0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0日之通聯紀錄、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3日至103年9月5日之車輛通行交易紀錄,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和中汽車字第1號函及所附附件,刑案蒐證照片5張等卷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稱:車子是向一位綽號「小嵐」之男子購買的,購買時伊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藍嫦灩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前,以22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嵐」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懸掛偽造之9693-UF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原為林儒聰所有,於102年9月11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發現遭竊。嗣被告於10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並將車停放在上址前而遭警查獲,並扣有系爭車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9693-UF號車牌0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儒聰、張瑞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買受之系爭車輛,確為他人所失竊之車輛,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確實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車輛。

(二)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罪疑唯輕原則」,茍欲以情況證據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贓物」之依據,仍須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且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仍須達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之程度始可。本件被告向不詳年籍綽號「小嵐」者之成年男子,以

22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未拿取行車執照、原車車鑰匙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固有與一般購車經驗法則不符。然人之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涉世未深者,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社會常識、經驗不足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是向在夜店認識之「小嵐」之男子購買的,且詳述與「小嵐」認識之經過,為何購車之經過,並陳述並未看過行照,亦不知悉開車要行照等情,如其要逃避刑責應不會陳述無此詳細之購車經過,且亦會陳述核對過行車執照,以避免其有知悉贓車並購買之,然被告亦未如此陳述,再本件被告為首次買車,且因高中輟學,後重入高中就學,現為高三學生,有在學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現有之社會經驗,於本次購車是否知悉其購入之車為贓車,尚非無疑?

(三)被告被查獲時,經警發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偽造,業據證人張瑞瑜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警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21頁)、交通○○○區○道○○○路局103年7月7日業字第10300300543號函(第15頁)、103年8月26日業字第1036008243號函各1紙(第17頁至第18頁)及照片(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所謂「借屍還魂」之贓車,惟該車牌為何時、何人所偽造已無法查證,且本件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偽造車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並不知悉其使用之車號0000-00之車牌,係遭人偽造之車牌。另由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系爭車輛停放在民眾住宅門口,而影響出入,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到在場後,由居民挨家挨戶詢問,始找到在大樓與人聊天之被告,而被告到場後,經警查詢車牌與車輛不符,始知悉該輛車輛為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白文正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被告如知悉其所駕駛為贓車,應不會作如此違規之停車,而處於隨時遭人舉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即會查獲其駕駛為贓車。另衡情,一般犯罪之人茍遇警員盤查,常有心虛、驚慌失措,甚而遁逃之舉,被告遇警查詢猶能出面移車,如其係知悉其所駕駛為贓車,應於民眾告訴警察到場處理,即已離開(因該時尚無法查悉為何人開車),被告實無庸出面移車,以免面臨刑責。益徵被告辯稱:確實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尚非無據。是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偽造之車牌及查詢後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即遽以推論係被告故買系爭贓車。

(四)本件被告並不知悉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為偽造之車牌,已如上述,則被告如知悉其所購買系爭車輛為贓車,因贓車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存在,故一般人較無意願買受,而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買受,須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而有被查緝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設法變更使用為合法之車牌,且在小區域活動,且因現行駛國道如未辦理電子收費,則會使用車牌辯識,如被告知悉其所駕駛為贓車,則應避免行駛於國道以避免被警查獲。惟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並未變更其購買時之原有之偽造車牌,且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止,頻繁在國道1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總發字第1030002132號函附之上開車牌之通行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駕駛系爭○○○區○○○○○道頻率等之使用狀況,被告所辯並不知悉該車為無贓車,實屬有據。雖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然其本院審理時陳述因害怕,才會於偵查中為此陳述,且被告為該陳述,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併此說明。

(五)另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以22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嵐」之成年男子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和中汽車字第0001號附之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進價40萬元、售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較低於一般中古價之價格購買,然一般中古車之價格,隨各車之車況之不同,而有很大之區間,並非一概而論,且被告為初次購車之人,並非曾有買賣中古價輛之經驗或二手車車商,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是否明知系爭車款之車輛之中古價格,而予以低價買受,尚有存疑?且被告如知悉該車之價值為50萬元,其在於偵查中,即可陳稱購買該車花費50萬元,即可排除故買贓物之嫌疑,然被告仍陳稱以上開價格買受,足認被告應不知悉系爭車輛之價格。且本件尚經檢察官函詢上開公司後,始知悉該車之中古車價,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車之情形,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系爭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對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具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故買贓物之主觀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故買贓物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