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鶴良輔佐人 即被告之舅舅 石水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所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地址: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並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乙○○;被告應遠離乙○○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嗣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9 月25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裁定系爭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
1 年。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睡覺,乙○○請其離去,仍予拒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乙○○報警後,經警於當日18時5 分許到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容之行為,仍不能逕以本罪相繩。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向住居所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中,即由製作筆錄之員警提示系爭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有被告之103 年
2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保護令已延長之事實。
(二)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業經員警張貼於被告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住處,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黏貼於被告機車、被害人住處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保護令已延長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系爭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可證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卻又蓄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她家頂樓睡覺,沒有罵乙○○,亦未收到延長保護令之裁定,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也不知道保護令有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收受系爭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雖依證人黃海榮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通常保護令由我執行,去執行時,被告躲在浴室裡面不出來,經過半小時他還是不出來,我就當場將保護令的內容告知他,但他不出來簽名,當時現場被害人也在,都依照保護令的內容去告知他,並告知他相關權益,我有跟被告應答,他說是他沒有錯等語,然員警執行送達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時,被告並無在場知悉,此有證人黃欽詮、柯彥銘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並不知通常保護令有延長之情事,亦不知保護令的內容及期限。是被告縱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然其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睡覺時,業已逾通常保護令期限,如非被告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業經裁定延長,亦即收受並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尚難僅憑被告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斷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又證人柯彥銘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將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首及黏貼於被告經常騎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惟證人柯彥銘所為張貼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並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內容及期限,尚難遽為被告確已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內容與期限,且本案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行,達到確信無疑程度,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的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第117 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系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對被害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03 年2 月1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嗣本院依被害人之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1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103 年度偵字第797 號偵訊(見本院卷第96頁)、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案審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案警詢(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審理(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系爭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份(見103 年度家護字第21號卷第3 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頁背面、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先生甲○○於何時?何地?如何違反保護令?)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我看甲○○在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休息,前去告訴他,位於集集鎮住處還有很多空房間可以居住,問他為什麼不去那裡居住後,他迅速離開現場,我在同日17時54分許再度去頂樓查看時,發現他躺在那休息,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問:警方於103 年11月25日18時5 分許至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時,甲○○人在何處?做何事?)警方到場時,甲○○在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地上鋪著報紙,躺在上面休息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 頁);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於103 年11月25日18時許,到你住處頂樓?)是,我有叫他離開,但他還不離開,他那段時間幾乎天天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審理時證稱:
(問:甲○○在103 年11月25日有去你住處頂樓嗎?)有。
(問: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在你家頂樓?)我有在頂樓種菜,我上去澆水時看到甲○○在地上放著報紙睡覺。(問:你當時有跟甲○○說話嗎?)我跟他說我有請保護令,我請他離我50公尺。(問:當天的情形為何?)我在103 年11月25日中午1 點,我上去頂樓時,看到甲○○在頂樓休息,我就告訴他集集鎮的住處還有很多空房間,之後他就迅速離開,我在同日下午5 點54分再去頂樓,發現他仍然躺在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 頁),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3 年11月25日17時55分接獲報案指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在103年11月25日18時5 分到達時,你當時是否在該戶頂樓?正在該處做何事?)有。睡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3 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被警察發現你在該處?)是。(問:乙○○有無趕你走?)有,我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上開所證被告有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至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而有違反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至被害人上開住處頂樓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於警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至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頂樓時,口出「幹你娘」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亦查無被告曾對被害人辱罵此等穢語,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
(三)證人即執行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黃海榮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0 案審理時證稱:我去執行時,被告躲在浴室裡面不出來,經過半個小時還是不出來,我就當場告知保護令的內容及相關權益,但他不出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案審理時證稱:頭一次警察來執行系爭通常保護令時,甲○○躲在浴室裡不出來,警察有念裁定書內容給甲○○聽,時間也拖很久,但是甲○○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相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03 年度家護字第21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案偵訊時亦供稱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警員黃海榮至被告南投市○○路○段0
00 巷00號5 樓之2 住處執行時,應確已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而本件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違反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而非系爭通常保護令,則被告當需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禁制內容,並基於故意違反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犯意而行為,方能刑以該罪,然證人即執行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黃欽詮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0號案審理時證稱:我前往執行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時,被告的媽媽跟弟弟在家,但是被告不在家,我係用公示送達方式執行保護令之送達,因為被告實際居住地是在南投市,所以我有跟南投分局聯絡,請他們執行居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即執行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柯彥銘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遇到被告,我是把通知書黏貼在被害人住處門首並照相,未由被告親自收受,我是用公示送達方式,並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看到裁定書之內容。我另有在被告使用的機車上也有放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份,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收受知悉該裁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乙○○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案、本案審理時均證稱:警察有在門牌、被告機車各黏貼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各1 張,那時候我去上班,不確定被告會不會收到,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我猜想被告機車上的保護令被告應該會看到,但這是我猜的,門牌那張裁定後來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0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3 年10月3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按即被告)未在場,其弟稱甲○○並未居住於此,只是有時會返家看母親」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按即被告)未在場」、「1.未遇相對人,以寄存方式送達,2.另將保護令影本留置於相對人所使用機車880-GSQ 」等語,此外,復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又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迄今無人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13時許前,未曾親受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執行,應堪認定。是其辯稱並未收受延長保護令,不知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綜據本案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內容,並基於違反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內容之主觀犯意而行為,難謂無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一度供稱:(問:警方至現場,經乙○○出示所申請之103 年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內容為延長103 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1 年,連同原保護令期間合計為1 年8 個月,於103 年9 月25日核發【(原10
3 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你應於000年2 月10日前遷出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並將該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應遠離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8 個月,於103 年
1 月28日核發】,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然之後再經警員詢問時其亦供稱:(本案保護令警方是否有對你告知相關權益?)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與證人黃海榮、柯彥銘、乙○○上開證述執行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時,並未遇被告等語不符,則被告上述所述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內容,顯有疑問,嗣再經員警詢問時其則供稱:(是否知道保護令內容?及期限?)知道,要離住家50公尺,期限我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才知道為1 年8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5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稱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應係將系爭通常保護令誤認為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所致,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中,即由製作筆錄之員警提示系爭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認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保護令已延長之事實。然員警當時係提示系爭通常保護令予被告,要難遽認被告即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內容;另起訴書又以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業經員警黏貼於被告使用之880-GSQ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住處大門,而被告平時均使用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保護令已延長之事實。查被害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問:甲○○是否有在使用車號000-00
0 號機車?)是,他平常都騎這臺機車。(問:甲○○在00
0 年00月間有無騎該車?)有,他去我住處都是騎這臺車。(問:警察是否是將保護令放在該機車?)是,他應該有見過該份保護令,因為除了把保護令放在機車外,我家大門口也有該張保護令,他天天來我家,一定有看過這保護令云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員警黏貼於被告平日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被害人住處大門口之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是否黏貼牢固?而係由被告完整、準確閱畢後除去?實有疑問,是此自難認被告已因此明確知悉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所欲規範及禁止或限制之內容為何,況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甲○○講保護令的內容嗎?)有,我有跟甲○○講請他離我50公尺遠,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清楚的。他應該知道保護令的內容,警察也有貼一張在甲○○的機車上,他牽機車應該有看到,他每天都騎那臺。(問:妳剛才說甲○○應該有看到貼在我門口跟貼在他每天騎乘的機車上的延長保護令,你有無根據?)我沒有親眼看到,這是我單純想的。貼在我住處門口的延長保護令,大概1 個星期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則被害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定有看過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僅屬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而不得僅憑被害人上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對於延長保護令民事裁定內容及期限已有確切之認知。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述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載禁止或限制之規範事項,並基於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其是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認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