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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某時許,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太通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3,500 元,並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月20日應給付1 期金額6,125 元,且在徐維聆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徐維聆於103 年7 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在尚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之103 年7 月28日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簡兆佑。嗣徐維聆前揭分期款均未繳付即避不見面,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該部機車已過戶予簡兆佑,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維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徵信報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4 年5 月1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電話聯絡紀錄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購車之方式施用詐術,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不到

1 個月旋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且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分文未付,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受有7 萬3,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而未能達成,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