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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道

姚堃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黃暐翔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物,及編號4 、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均沒收。

姚堃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物,及編號4 、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物,及編號4 、1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宗道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東明釣蝦場」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正偉」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張金融卡每次順利領得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報酬之條件,加入「陳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陳正偉」即將該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金融卡共計533 張(各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件一、二、三)及密碼1 組交與張宗道;張宗道即於同日邀約姚堃裕、黃暐翔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陳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張宗道乃依指示於104 年8 月3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姚堃裕、黃暐翔後,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相繼於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二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共計44萬元得手,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共計44萬元(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㈩所述)。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民眾向警舉報,在彰化銀行設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 號之1 之自動付款機前為警查獲並逮捕姚堃裕、黃暐翔,並自姚堃裕、黃暐翔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偽造銀聯卡共計4 張、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8 萬元;另為警於同時,○○○鎮○○街4之2 號前查獲駕駛上開車輛之張宗道,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偽造銀聯卡65張、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空白VIP黃卡241 張、空白VIP 綠卡223 張,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36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下同)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道、姚堃裕及黃暐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搜索同意書3 份(見卷㈠第18頁、第42頁、第62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7 張(見卷㈠第37頁、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姚堃裕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47頁)、被告姚堃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48頁)、被告黃暐翔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67頁)、被告黃暐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68頁)、104年8月3日詐欺車手提領蒐證(含搜索)光碟1 份(見卷㈠第72頁)、會同警方至郵局之ATM提領畫面之光碟1 份(見卷㈠第74頁上方)、現場照片4 張(見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 份(見卷㈡第66頁)、偵查報告書1 份(見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8月30日投竹偵字第1040011723號函暨檢送偵查報告1 份(見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卷㈡第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㈡第8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23號函暨檢送扣案送辨別之卡片69張之讀取磁條資料1 份(見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2905號、334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各1 份(見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傳真函(稿)1 份(見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㈡第104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105頁、107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見卷㈡第11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4 年10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233號函暨檢送辨別卡片533張之讀取資料1份(見卷㈤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960號函暨檢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光碟1片及匯出資料1份(見卷㈤第135頁至第13 6頁、第145頁至第155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1份(見卷㈤第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㈤第15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㈤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2月3日投營字第1052900114號函1份(見卷㈤第188頁)、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2月15日中潭子字第1050000014號函1 份(見卷㈤第1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5年2月15日彰潭字第10 50000006號函1份暨檢附104年8月3日之ATM提款者影像檔光碟1 片(見卷㈤第190頁至第191頁)、勘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提供之104年8月3日之ATM光碟結果1 份(見卷㈤第205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卷㈤第173頁、第175頁、第178頁)3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份(見卷㈤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提供之104年8月3日之ATM光碟17:47:37擷取照片1 張(見卷㈤第206頁)、帳戶整理表1份(見卷㈤第273頁至第276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㈤第30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㈤第303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7、9、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既均加入「陳正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雖分別與其等所屬詐諞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且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所加入由「陳正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被告3人之提款車手,是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3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 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參見卷㈤第317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名(參見卷㈤第31

7 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3 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及同日不詳時間、地點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陳正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

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被害人,參以被告3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陳正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均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3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

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再被告3 人受「陳正偉」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交易

時間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3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及同日不詳時間、地點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3 人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3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3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應均予非難。另考量被3 人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之損失均業經扣案,尚未流入共犯成員之手,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查被告姚堃裕、黃暐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又被告姚堃裕、黃暐翔行為時分別為18歲、20歲,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姚堃裕、黃暐翔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被告姚堃裕、黃暐翔之犯行情節,為促其等確實警惕在心,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姚堃裕、黃暐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為被告3 人擔任車手期間,

提領之贓款共計44萬元,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共計12張(見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960號函暨檢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光碟1 片及匯出資料1 份(見卷㈤第13

5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附卷可憑,是此些扣案44萬元均係被告3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3 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中,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3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均供稱,本案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卷㈤第336 頁),是被告3 人除上開共計44萬元外,無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銀聯卡共計69

張、空白VIP 黃卡241 張、空白VIP 綠卡223 張,均係屬偽造之金融卡(共計533 張),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233號函暨檢送辨別卡片533 張之讀取資料1 份(見卷㈤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被告3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對被告3 人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K 盤1 個,及編號6 、8 、10所

示之手機3 支(各插置SIM 卡1 張)雖分別為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3 人分別供述在卷(參見卷㈤第270 頁反面),是既無證據可佐供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3 人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查詢,而以此不正方法,行使偽造銀聯卡,因認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3人均係於104年8月3 日16時45分為警查獲,為警查獲後警方遂偕同被告黃暐翔前往竹山郵局等自動櫃員機操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9所示之偽造銀聯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5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05747號函暨檢送偵破報告各1份(見卷㈤第234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回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提款卡之提領或查詢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所示乙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233號函暨檢送辨別卡片533張之讀取資料1 份(見卷㈤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帳戶整理表1 份(見卷㈤第273頁至第276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宗道、姚堃裕、黃暐翔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於104年8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後,且均出於警方要求下所為,是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間,主觀上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至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警查獲前被告3人所提領)┌─┬─────┬──────────┬───────────┬─────┬─────┐│編│時間 │持用大陸地區銀聯提款│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及提│提領金額 │備註 ││號│ │卡號 │款銀行 │(新臺幣)│ │├─┼─────┼──────────┼───────────┼─────┼─────┤│1 │民國104 年│0000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下同)竹山鎮大│2萬元 │成功 ││ │8 月3 日14│即附件三編號63 │智路57號 │ │ ││ │時20分許 │ │(統一和育超商)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2 │同日14時21│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3 │(統一和育超商)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3 │同日15時37│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0 │ (全家竹山延和超商) │ │ ││ │ │ │台新銀行 │ │ │├─┼─────┼──────────┼───────────┼─────┼─────┤│4 │同日15時38│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段○○○ 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0 │(全家竹山延和超商) │ │ ││ │ │ │台新銀行 │ │ │├─┼─────┼──────────┼───────────┼─────┼─────┤│5 │同日15時46│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段○○ 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4 │(統一集山超商)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6 │同日15時47│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4 │(統一集山超商)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7 │同日15時49│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段○○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8 │同日15時49│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段○○號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共計16萬元│└──────────────────────────────────────────┘附表二 (為警查獲後被告3人所提領或查詢)┌─┬─────┬──────────┬───────────┬─────┬─────┐│編│時間 │持用大陸地區銀聯提款│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及提│提領金額或│ 備註 ││號│ │卡號 │款銀行 │查詢 │ ││ │ │ │ │(新臺幣)│ │├─┼─────┼──────────┼───────────┼─────┼─────┤│1│104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2段1│2萬元 │成功 ││ │3 日17時48│即附件三編號67 │99 號 │ │ ││ │分許 │ │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2 │同日17時54│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3段 │2萬元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7 │76號 │ │ ││ │ │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 │ │├─┼─────┼──────────┼───────────┼─────┼─────┤│3 │同日18時24│0000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 ○鎮○○路○ 段○ 號竹山郵│ │ ││ │ │ │局 │ │ │├─┼─────┼──────────┼───────────┼─────┼─────┤│4 │同日18時25│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 │竹山郵局 │ │ │├─┼─────┼──────────┼───────────┼─────┼─────┤│5 │同日18時54│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4 │竹山郵局 │ │ │├─┼─────┼──────────┼───────────┼─────┼─────┤│6 │同日18時56│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 │竹山郵局 │ │ │├─┼─────┼──────────┼───────────┼─────┼─────┤│7 │同日19時2 │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14 │竹山郵局 │ │ │├─┼─────┼──────────┼───────────┼─────┼─────┤│8 │同日19時4 │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17 │竹山郵局 │ │ │├─┼─────┼──────────┼───────────┼─────┼─────┤│9 │同日19時6 │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0 │竹山郵局 │ │ │├─┼─────┼──────────┼───────────┼─────┼─────┤│10│同日19時12│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0 │竹山郵局 │ │ │├─┼─────┼──────────┼───────────┼─────┼─────┤│11│同日19時16│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2萬元 │失敗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3 │竹山郵局 │ │ │├─┼─────┼──────────┼───────────┼─────┼─────┤│12│同日19時20│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67 │竹山郵局 │ │ │├─┼─────┼──────────┼───────────┼─────┼─────┤│13│同日19時22│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5 │竹山郵局 │ │ │├─┼─────┼──────────┼───────────┼─────┼─────┤│14│同日19時23│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6 │竹山郵局 │ │ │├─┼─────┼──────────┼───────────┼─────┼─────┤│15│同日19時24│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7 │竹山郵局 │ │ │├─┼─────┼──────────┼───────────┼─────┼─────┤│16│同日19時25│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8 │竹山郵局 │ │ │├─┼─────┼──────────┼───────────┼─────┼─────┤│17│同日19時29│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32 │竹山郵局 │ │ │├─┼─────┼──────────┼───────────┼─────┼─────┤│18│同日19時30│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段○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34 │竹山郵局 │ │ │├─┼─────┼──────────┼───────────┼─────┼─────┤│19│同日19時31│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58 │竹山郵局 │ │ │├─┼─────┼──────────┼───────────┼─────┼─────┤│20│同日19時32│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36 │竹山郵局 │ │ │├─┼─────┼──────────┼───────────┼─────┼─────┤│21│同日19時41│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20 │竹山郵局 │ │ │├─┼─────┼──────────┼───────────┼─────┼─────┤│22│同日19時42│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47 │竹山郵局 │ │ │├─┼─────┼──────────┼───────────┼─────┼─────┤│23│同日19時43│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48 │竹山郵局 │ │ │├─┼─────┼──────────┼───────────┼─────┼─────┤│24│同日19時48│0000000000000000000 ○○○鎮○○路○ 段○ 號 │0 │成功 ││ │分許 │即附件三編號54 │竹山郵局 │ │ │├─┴─────┴──────────┴───────────┴─────┴─────┤│ 共計4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號│ │ │ │├─┼─────────────┼───┼─────────────────┤│1 │偽造銀聯卡65張 │65張 │包括: ││ │ │ │⒈為警查獲前使用過的偽造銀聯卡4 張││ │ │ │ (即附件三編號4 、6 、60、63) ││ │ │ │⒉為警查獲前未使用過的偽造銀聯卡61││ │ │ │ 張(即附件三編號1 至3 、5 、7 至││ │ │ │ 59、61、62、64、65) │├─┼─────────────┼───┼─────────────────┤│2 │空白VIP黃卡241張 │241 張│即附件二編號1 至241 ,共計241 張。│├─┼─────────────┼───┼─────────────────┤│3 │空白VIP綠卡223張 │223 張│即附件一編號1 至223 ,共計223 張。│├─┼─────────────┼───┼─────────────────┤│4 │現金360000元 │ │犯罪所得。 │├─┼─────────────┼───┼─────────────────┤│5 │K盤1個 │1個 │與本案無關。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1支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偽造銀聯卡2 張 │2 張 │即附件三編號68、69,共計2 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插置門│1支 │與本案無關。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偽造銀聯卡2 張 │2 張 │即附件三編號66、67,共計2 張。 │├─┼─────────────┼───┼─────────────────┤│10│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1支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 │ │├─┼─────────────┼───┼─────────────────┤│11│現金80000元 │ │犯罪所得。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048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刑事卷宗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卷宗 │卷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卷宗 │卷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