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瑜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瑜為「豐餘實業社」(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簡岳霖)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豐餘實業社係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其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103年2月初起至同年5月初止,以不知情之鄭光閔為業務員(鄭光閔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以「豐餘理賠」公司之名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場所等不特定地點,發放印有「豐餘理賠」保險法律專業顧問及總公司之名片,向不特定人招攬代辦勞工、農民保險理賠事宜等經營業務行為,嗣於103年3月14日經民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鄭光閔、鄭協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豐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坦承係「豐餘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而豐餘實業社係商號,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惟否認違反公司法犯行,另辯稱:被告有用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行號登記,是用行號之名義在營業,並未用公司名義營業,沒有必要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並不是僱用鄭光閔,而係與鄭光閔簽訂承攬合約,是承攬關係,被告給鄭光閔每件所得百分之四十;至於鄭光閔的名片上之總公司、辦事處名稱及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提供,是鄭光閔自己去印的,且本件不能就名片上的認知來定人於罪,並無實質之違法行為,沒有犯罪動機及利益,被告認為鄭光閔及豐餘實業社沒有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豐瑜為「豐餘實業社」(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簡岳霖)之實際負責人,「豐餘實業社」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車禍鑑定、和解、汽機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民、刑事訴訟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職業業害保護法、勞資爭議、僱主責任險、工程意外險、傷害意外險、保險糾紛申訴」等為其服務項目,被告以不知「豐餘實業社」並非公司之鄭光閔為業務員,於103年2月初起至同年5月初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場所等不特定地點,發放除印有上開營業項目外,另載有:「豐餘理賠保險法律專業顧問、總公司、台中辦事處、行動、電話、傳真及網址」等資料之名片,向不特定人招攬代辦勞、農保險理賠事宜等業務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鄭光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及證人鄭協順於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簡岳霖於偵訊(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陳述明確,並有投警草偵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附之穿著「車禍調解顧問保險理賠服務」背心男子之照片4張(第9頁)、鄭光閔名片影本(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4頁)、103年3月14日檢舉函(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6頁)、經濟部103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18頁)、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第19頁)、豐餘實業現場照片8張(第22頁至第25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1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8頁)、南投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稿(第49頁至第50頁)、商業登記抄本(第51頁)、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第52頁)、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第53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2頁至第64頁)、商業登記抄本(第65頁)、委託書(第66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否認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證人鄭光閔於警詢中陳述:公司負責人為楊豐瑜,公司指派伊去醫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發客戶及向客戶解說申辦勞農保理賠事宜,當時在醫院開發客戶時,有發放名片,並向不特定人解說農勞保理賠事宜,名片上所有格式、統編及所有服務項目都是該公司統一格式,印刷廠只是將伊的名字印上,伊不知公司未申請公司登記,公司經理說有合法立案,並叫伊去醫院開發客戶及向客戶解說申辦勞農保理賠事宜,並代為申請勞農保理賠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是楊豐瑜公司的員工,但沒有底薪,是論件計酬。103年2月初至5月初,楊豐瑜叫伊等出去招攬生意,幫人家申請農勞保,名片除了名字、電話、地址是伊的,其他格式都是照楊豐瑜講的既定格式,包括名片後面的服務項目都是既定格式。伊做的時候有去過總公司○○路0000號那邊,楊豐瑜跟伊講伊是負責人,說經合法登記,但實際有無公司登記或登記情形,伊並不知情,楊豐瑜有拿一張楊豐瑜自已的名片給伊,伊在該名片上改了名字,他說伊可以在自家作業,在「台中辦事處」的後面伊把地址改為台中市○○區○○○○街○○號,另外在「行動」後面改成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餘的地方都沒有更動,伊並沒有加上「總公司」字樣,且名片上「副理」字樣還是楊豐瑜打電話給名片店印上去的,總公司並非伊印製的,收到的範本就是這樣,名片範本是楊豐瑜給伊的,並告訴伊「豐餘理賠」是一家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格式都是公司提供的,伊並沒有更改格式,一開始不知道叫豐餘實業社,因為言談之中都是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是依證人鄭光閔上開所為之證述,鄭光閔係受被告之指示印製上開載有「公司」名義及營業項目之名片,並至公共場所招攬勞、農保險理賠之業務。另參酌本案卷附之鄭光閔名片影本上記載有豐餘理賠保險法律專業顧問,並記載總公司地址、鄭光閔之職稱為副理,亦足以讓收到此名片之人認豐餘理賠乃為一家公司,另證人陳翰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公司稱豐餘實業社(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陳翰昱之名片上亦印有總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更足以證明證人鄭光閔所述名片上之總公司字樣為被告所提供之詞為真,而可認被告確以證人鄭光閔為業務員,以「豐餘理賠」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理賠之業務無訛,則被告所辯伊並未公司名義上經營,名片上之總公司為證人鄭光閔自己所印等語,實不足採。
(三)被告另稱:本案與證人鄭光閔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等所從事業並非違法等語,並以證人陳翰昱,及提出承攬合約暨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為證,然本件是被告係以證人鄭光閔為業務員,以「豐餘理賠」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理賠事宜,並可從證人鄭光閔所招攬之保險理賠事件獲利,為屬被告以豐餘理賠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要以被告與證人鄭光閔所訂為承攬或僱傭契約或其等所從事之實際業務是否違法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公司之名義以證人鄭光閔為招攬保險業務之服務,顯為一個業務事項之整體實施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光閔以豐餘理賠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是否有以其他人以豐餘理賠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部分為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事證,本院認依現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認定起訴之證人鄭光閔部分,對其他人不依職權調查,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已未登記之豐餘理賠公司之名義,以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營業招攬勞農保險理賠事宜;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