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慧
洪勝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慧、洪勝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勝明、林美慧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王明堂前於民國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洪勝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 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裁定核發,洪勝明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11日,洪勝明以32
0 萬元之價格,向陳淑芬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3 (起訴書誤載為385 之5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後,暫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迨97年4 月2 日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洪勝明名下。詎洪勝明、林美慧為規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100 年1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雙方存在450 萬元金錢借貸關係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4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美慧(提供擔保債權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100 年11月16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並製發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堂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明堂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勝明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察覺上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尚不足以清償第一、二順位之優先債權,乃認有異,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處林美慧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林美慧、洪勝明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9月2日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明堂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美慧、洪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美慧、洪勝明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林美慧之父林慶章自87年起即有借款予被告洪勝明,該借款債權為330 萬元,約定月息1 分2 ,被告洪勝明有簽發1張支票及2張本票以為借款擔保,經彙算13年之利息乃折衷計為120萬元,總計金額為450萬元,嗣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而無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9、106頁)。經查:
一、告訴人王明堂前於87年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被告洪勝明應給付285 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裁定核發,被告洪勝明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11日,被告洪勝明以320 萬元向案外人陳淑芬購買系爭房地後,暫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迨97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嗣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代書即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與被告林美慧間存在4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慧,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並製發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告訴人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勝明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林美慧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36 萬6800元,惟於強制執行時已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76萬元及被告林美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雖被告洪勝明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撤銷執行確定,惟告訴人另對被告洪勝明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537 萬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482 萬6000元確定),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使拍賣無實益,告訴人因認有異,遂訴請塗銷該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處被告林美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林美慧、洪勝明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 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洪惠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同段2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3307號函暨所附鑑價重要內容摘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02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支付命令、被告林美慧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15至32、8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印卷《下稱本院102訴452 影卷》第3、27至29、45至47頁;本院卷第50至62、73至76頁),且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林美慧、洪勝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林慶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一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證述略以:被告林美慧係伊女兒,在伊借錢給被告洪勝明時,被告2 人尚未交往,後來才有交往;被告林美慧有時候跟伊住在建國路住處,有時候住彰南路二段之住處。伊與被告洪勝明約於80年因作工程而認識,且跟被告洪勝明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洪勝明因工程需要而跟伊借錢,被告洪勝明跟伊拿過三、四次錢,伊曾提領現金80萬元借給被告洪勝明發工錢,且曾轉帳150 萬元、100萬元給被告洪勝明,會借給被告洪勝明那麼多錢係因為被告洪勝明工程款週轉不過來,伊看被告洪勝明可憐。上開借款因為工程沒有領錢,所以沒有拿利息,伊與被告洪勝明間亦僅係口頭說明而已,並無借據或任何擔保,保障債權的方式是被告洪勝明說有錢就會還,伊有跟被告洪勝明要過,但都是口頭說的而已。被告洪勝明開過支票、本票,有說是要給伊的,就是要還錢的意思,但因為伊不會使用票,票給伊也沒有用,所以沒有收,雖然有看過票,但弄不見了,上開3紙票伊沒有去兌現。後來被告洪勝明大約3 、4 年前有說,就用彰南路二段的房子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林美慧以處理伊與被告洪勝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金連利息都加進去,但詳細情形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處理,有將
450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至於有無相關證據證明有債權讓與予被告林美慧,因為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2 訴452 影卷第101 至104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美慧之胞姊林素屏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知道被告洪勝明有向伊父親借錢,因為伊父親年紀大,錢都是伊在負責處理,伊父親確實有將他的錢330 萬元借給被告洪勝明,伊管理父親的錢沒有做紀錄,但因為都是伊在匯款的,伊知道本金是330萬元,利息是1 分2 ,伊有向被告洪勝明催討,前幾次有算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做記帳本,還利息已經10多年了,伊沒有記錄,所以真的不記得;後來由伊妹妹跟被告洪勝明去結算,本金加利息是450 萬元,當初算每月利息9600元,共積欠13年利息,之前被告洪勝明只有還幾個月利息而已,伊本人有與被告林美慧跟洪勝明結算,時間太久了,確實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伊父親住處,當時伊父親、伊、被告林美慧及洪勝明共4 人在場(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稽之證人林慶章證稱被告洪勝明共向伊借款3 次,且不計利息,亦不清楚結算之詳細情形,與證人林素屏證稱約定利息1 分2 、每月利息9600元,共積欠13年利息,且伊、伊父親及被告2 人係在父親住處做結算等語顯然不符,亦與被告2 人於本院辯稱:本金330 萬元,月息1 分
2 ,因利息總計有十幾年,故最後折衷以120 萬元做計算,總金額即為450 萬元等語有異,是就被告洪勝明向證人林慶章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結算過程內容等借貸之重要事項,被告2 人所述與證人林慶章、林素屏之證述內容均有未合,其所辯是否真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2 人雖辯稱證人林慶章於87年6 月1 日、87年6 月4 日
及87年11月9 日分別自其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慶章系爭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轉帳15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330 萬元交予被告洪勝明,而由被告洪勝明簽發①發票日87年10月30日、票號HCA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②發票日87年7 月19日、到期日87年8 月30日、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一);③發票日87年8 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10
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二)以為借款擔保,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9600元之支票4 紙以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該9600元之支票均由案外人羅再平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再平系爭帳戶)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一、二及上述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為據(見他字卷第70至78頁)。然查:
⒈觀諸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固有:①87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80
萬元、②87年6 月4 日轉帳150 萬元及③87年11月9 日轉帳
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102 訴452 影卷第58至59頁),而證人林慶章雖證稱有提領80萬元及分別轉帳150 萬元、
100 萬元交付被告洪勝明(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洪勝明則辯稱上述第②、③筆款項係轉入其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函查上述第②、③筆交易轉帳對象,第②筆之150 萬元經提領後,旋匯入證人林素屏設於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③筆之100 萬元款項經提領後,即匯入羅再平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4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0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林素屏之原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3 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29 號函所附羅再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115 至118 、120 至122 頁),另經本院函調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均未見上述第①至③筆款項經提領或匯入證人林素屏及羅再平之上開帳戶後,復有同額存入被告洪勝明所述甲存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是證人林慶章證稱伊係將第②、③筆款項轉給被告洪勝明,及被告洪勝明辯稱該第②、③筆款項係轉入其甲存帳戶云云,均與卷存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⒉稽之被告洪勝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一及本票二,
發票日分別為87年10月30日、87年7 月19日、87年8 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HCA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上開票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參以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於87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80萬元、87 年6 月4 日轉帳150 萬元、87年11月9 日轉帳100萬元(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足見上開票據之發票日與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日期不同,則被告洪勝明所簽發之前揭3 紙票據是否與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有關,實屬可疑。另就時序以觀,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於87年6 月1 日提領80萬元、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10月30日、而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於87 年6 月4 日轉帳150萬元、系爭本票一之發票日為87年7 月19日、系爭本票二之發票日為87年8 月29日,惟證人林慶章係於87年11月9 日轉帳100 萬元,是上開150 萬元係於證人林慶章轉帳後,被告洪勝明始開立系爭本票一;而100 萬元則係被告洪勝明開立系爭本票二後,證人林慶章始轉帳,期間相隔2 個月之久,兩相對照之下,尚難逕認上開第②、③筆之2 次轉帳紀錄與系爭本票一及本票二有關。另衡以:①87年6 月1 日之80萬元借款,其清償日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87年10月30日,相較於87 年6 月4 日之150 萬元借款及87年11月9 日之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系爭本票一之到期日87年8 月30日、系爭本票二之發票日87年8 月29日,乃有80萬元之借款在先,卻較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借款之清償期在後;②87年6 月
4 日之150 萬元借款在被告洪勝明87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之前,而87年11月9 日之100 萬元借款卻在被告洪勝明87年8 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二之後,該2 次借款情形亦不相同,且甚有於簽發系爭本票二後相隔2 月之久始轉帳100 萬元;③證人林慶章陳稱:在借錢時被告林美慧尚未與被告洪勝明交往,借錢的原因係因為看被告洪勝明因工程需求而週轉不靈、要用很多錢,僅口頭說明而已,並無任何借據或擔保,保障債權的方式是被告洪勝明說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102 訴452 影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而衡之常情,在親屬間之借款,往往係基於人情壓力始然,然本件借款時,被告洪勝明與證人林慶章間並非「岳父」、「女婿」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洪勝明與林美慧2 人亦尚未交往,且無任何物上保證,證人林慶章卻在87年6 月1 日、87年6 月4 日、87年11月9 日短期間內多次頻繁借款予被告洪勝明,金額非微,是上開①②③所述均有悖常情。依此,自難僅憑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一及本票二為被告洪勝明所開立,即得逕認上開票據原因為被告洪勝明為返還其對證人林慶章之借款。
⒊被告2 人另抗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清償借款案件
中,依被告洪勝明所簽發之支票明細表,其中支票號碼HCA0000000、發票日87/8/30 、支票號碼HCA0000000、發票日87/8/30 ,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洪勝明於87年6 月初即已簽發等語。惟自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中及本件被告洪勝明所提之票據及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洪勝明應係慣常使用票據之人,依一般票據使用習慣,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均係簽發支票之日,亦有將支票發票日填載在後(即遠期支票),是依票據號碼觀之,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為H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87年10月30日,與被告2 人上開所陳之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中之票據相較,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多10號、發票日期晚2 個月,難認被告洪勝明確係於87年6 月初簽發系爭支票,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2 人復抗辯被告洪勝明簽發9600元支票4 紙(票據號碼
尾碼各為:49676 、49677 、49678 、49679 號),以支付87年6 月至9 月之利息,且稱其中3 紙支票(票據號碼尾碼49676 、49678 、49679 )均由羅再平之系爭帳戶兌現(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惟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曾於87年3 月30日、87年4 月27日有兌現450 萬元支票之紀錄(見他字卷第74頁),是證人林慶章本身可使用其系爭帳戶以兌現支票,實無須經由羅再平之系爭帳戶兌現支票;且嗣經本院函調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顯示票據號碼尾號49676 、4967
7 、49678 及49679 號4 紙支票,分別於87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9 月5 日及10月22日經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兌領,其中票據號碼尾碼49679 號之支票顯示交易金額為
0 元而改以現金,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票據紀錄、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7、129 至130 頁),再稽之羅再平系爭帳戶,顯示87年7 月3 日、同年9 月
7 日各有一筆金額為9600元之代收款項存入紀錄(87年9 月
7 日備註欄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0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洪勝明與羅再平有票據往來之事實,而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仍屬未明。
⒌綜上以觀,就利息部分,證人林慶章與被告洪勝明就其2 人
間有無約定利息、結算過程內容等借貸之重要事項,所為陳述不盡相符;再衡以80萬元借款與150 萬元、100 萬元之借款相較之下為較少之金額,80萬元借款在先並有給付利息,
150 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在後卻未給付利息(被告2 人嗣改稱100 萬元之借款有支付利息,詳下述㈢);及依被告2 人所辯,本件利息經結算高達2,496,000 元,再經協議利息折半計算為1,288,000 元並折讓為120 萬元,如此多年、累計高額的利息,折讓金額之大,卻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況證人林慶章竟稱沒有拿利息,是被告2 人所辯在在有違常情,難認有據。
㈢被告2 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改稱被告洪勝明與證人
林慶章之借貸情形應為:①87年2 月24日借款100 萬元,被告洪勝明於當日開立10紙(陳報狀誤載為8 紙)票面金額均為6000元、票據號碼尾碼自66525 至66534 號之連號支票以兌現利息,迄至87年7 月25日仍無力清償,遂於87年8 月29日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二)以確立該債權;②87 年6月1 日現金借款80萬元,被告洪勝明開立4 紙票面金額均為9600元、票據號碼尾碼各為49676 、49677 、49678 、4967
9 號之支票以支付該筆借款利息;③證人林慶章於87年過年後某日,將其出售土地所收取之訂金100 餘萬元現金,加上87年4 月10日證人林慶章自其系爭帳戶提領120 萬元現金之餘款20萬元合計150 萬元借予被告洪勝明,該筆借款嗣於同年7 月份因遭證人林素屏發現,故被告洪勝明乃於87年7 月19日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一),該債權因本不欲為證人林慶章家屬知悉而均未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刑事陳報狀)。衡以被告2 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長達2 年餘之期間內未曾提出上開抗辯,且所述關於借款日期、方式(現金或轉帳)及利息給付等關於借貸之重要情節不惟與其先前所述存有重大歧異,亦與證人林慶章證稱伊借款予被告洪勝明3 次,均未收取利息等語不符,被告2人說詞反覆,實有可疑。
且查:
⒈被告洪勝明之系爭甲存帳戶於87年2 月24日存入100 萬元,
於同年3 月26日、4 月28日、5 月27日、6 月29日及7 月29日,同日均各有2 筆6000元之連號票據兌現紀錄(共10筆),此固有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雖被告洪勝明辯稱該100 萬元存款即為伊向證人林慶章之借款,而上述票據即係支付月息
1 分2 之利息,該借款原應於87年7 月25日清償完畢,惟因無力償還,遂於87年8 月29日補開立100 萬元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二)云云,然卻執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於87年4月10日有提領120 萬元之交易紀錄以為現金借款予被告洪勝明之憑據,證人林慶章提領款項在後,且於87年3 月26日兌付利息之際被告洪勝明猶未取得借款,不惟與常情有悖,且與其先前辯稱證人林慶章係在87年11月9 日轉帳交付100 萬元借款一情迥異;且先稱上述利息係由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兌現,而於羅再平系爭帳戶亦有登錄,雖羅再平系爭帳戶各於87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8日及6 月30日各有2 筆金額均為6000元之代收款項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洪勝明與羅再平有票據往來一情,是由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羅再平系爭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及系爭本票二等客觀存提款或票據兌現等紀錄,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洪勝明確有於87年2月24 日向證人林慶章借款100 萬元一情。
⒉證人林慶章系爭帳戶於87年6 月1 日固有提領80萬元之紀錄
,而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同日雖有21萬5000元及15萬元之存款紀錄,同年6 月5 日復存入5 萬元(合計4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且被告洪勝明系爭甲存帳戶於87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及9 月5 日各有票據號碼尾碼分別為49676 、49677 、49678 號,金額均為9600元之票據兌現紀錄(同年10月22日雖有票據號碼尾碼49679 之存入紀錄,惟交易金額為0 元而改以現金),另羅再平系爭帳戶於87年7 月3 日及同年9 月7 日各有一筆金額9600元之代收票據紀錄,已如上述,雖被告2 人辯稱由票據金額均為9600元、且票號相連等情以觀,確符合月息1 分2 之說法,然由上開證人林慶章之提款紀錄及票據交換紀錄,僅能證明證人林慶章有於87年6 月1 日提領80萬元,及被告洪勝明與羅再平間有票據往來等情,且證人林慶章始終證稱未拿利息,而被告洪勝明迄至87年10月30日始開立系爭同額支票以為債權之擔保,實與常情有違,亦如前述,自難逕認證人林慶章自其系爭帳戶所提領之80萬元即係交付予被告洪勝明之借款。⒊至被告2 人所稱150 萬元之借款係自證人林慶章於87年4 月
10日所提領的120 萬元中之餘款20萬元,加上先前出售土地所收取之訂金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而以現金交付被告洪勝明云云。不惟與先前所述係以轉帳方式支付有異,且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語焉不詳,且稱因不欲為證人林慶章之家屬知情故未支付利息,迄至87年7 月間為證人林素屏發現始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然證人林慶章與被告洪勝明間並不具親屬關係,被告洪勝明僅為證人林慶章女兒林美慧之同居男友,況證人林慶章亦證稱伊與被告洪勝明僅係做工程而結識,而證人林慶章借款予被告洪勝明竟隱瞞不讓其他家屬知悉,甚且有被告洪勝明僅知悉之鉅款藏放家中而證人林慶章其他家屬均不知悉之情形,實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㈣證人洪惠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6 日是被告洪
勝明找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由被告林美慧於102年10月14日 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係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0月16日因需工程款周轉金,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林美慧)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此有其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林美慧上開主張顯與被告2 人於本案始終抗辯之「債權讓與」一節不符,難認被告林美慧對被告洪勝明有4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又證人林慶章對被告洪勝明究有無交付330 萬元款項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徵諸本院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以認定,是證人林慶章既與被告洪勝明間不存在上述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慶章自無可轉讓予被告林美慧之債權,故被告洪勝明與林美慧之間即難認存有4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另證人洪惠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上面被告林美慧的印章是伊代蓋的,被告林美慧的印章是被告洪勝明提供的,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中,好像都是被告洪勝明找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辯護人據此為被告林美慧辯稱其與被告洪勝明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然徵諸被告洪勝明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林美慧以南投市○○段○○○○○ ○號土地及建物為標的設定抵押權?)是我們兩人委託代書去辦的」,及被告林美慧亦於同日供稱:「(問:是否與洪勝明共同設定上開抵押權?)是」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且被告林美慧始終供稱伊有自其父親林慶章受讓對被告洪勝明之450 萬元借款債權,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需被告林美慧提供其印章、身分證明等文件,實難認被告林美慧就被告洪勝明所為毫不知情,自無從以證人洪惠珠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林美慧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慧、洪勝明2人明知彼此間並無4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虛偽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不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惠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而持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並製發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於100 年11月17日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損害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為上述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檢察官認第216 條及此部分相關文字敘述應屬贅載而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惠珠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規避系爭房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竟共同虛偽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應予非難;而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雖難認良好,惟被告洪勝明於本案起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而表明不予追究被告2 人所涉刑責之意,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可見被告2 人力謀解決與告訴人間所涉民刑事紛爭之努力,及斟酌被告林美慧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被告洪勝明於9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科處罰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被告2 人所涉刑事責任之意,而本案係因被告洪勝明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所衍生,犯罪動機係在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雖非可取,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本院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 人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