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原谷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原谷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劉晏廷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為支付票款,急需籌款應急,乃經親戚陳雅雯介紹向陳雅雯之友人劉原谷借款,詎劉原谷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劉晏廷需錢支付當日到期之票款而急迫之際,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 巷○○號之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劉晏廷,約定借款期限為1 個月,須預先扣除利息3 千元,故實際交付4 萬7 千元與劉晏廷,並約定若劉晏廷於1 個月後無法清償借款,則應每月支付利息3 千元與劉原谷,劉晏廷復依劉原谷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其國民身分證一同交給劉原谷作為借款擔保;嗣於101 年7 月18日前數日,劉晏廷因無法於同年7月19日清償全部借款,乃詢得劉原谷之埔里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劉原谷之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劉原谷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折合週年利率為72%之重利。嗣因劉晏廷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劉原谷乃持系爭本票於102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以劉晏廷擅自掛失身分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於103 年5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應為告發),經警於調查該案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證人戴妙存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晏廷、戴妙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原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5 萬元與被害人劉晏廷,被害人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害人無法清償借款,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係伊同學陳雅雯之舅媽,陳雅雯介紹被害人向伊借款,沒有說借款用途,伊係相信陳雅雯才直接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先於100 年12月間持其父劉讚成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約定1 個月還款,未約定利息,嗣被害人於101 年5 月間才還伊2 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在101 年6 月19日再借5 萬元,被害人簽了1張10萬元的本票,本票上寫1 個月要全部還清,利息就是本票上約定之每百元利息1 角,1 個月後被害人還不出來時,自己表示每個月要付3 千元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使有,被告亦不知此事;又由系爭本票面額可證被害人共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劉晏廷透過親戚陳雅雯之介紹,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借款5 萬元,被害人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
101 年7 月19日之系爭本票1 紙與劉原谷作為擔保,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埔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0、12頁、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偵186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戴妙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103 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下稱偵413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9頁),並有系爭本票1 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5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11月12日投營字第1032900779號函檢送之被告埔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17~18、28~32頁、偵1860號卷第55~57頁);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按期給付利息,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以劉晏廷擅自掛失身分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349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1860號卷第2 頁),均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及利息計算方式,並有下列證人證
述可證: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父親要繳票款,現金不足,經介紹向被告借款週轉,101 年6 月19日在被告住處向他借款5 萬元,先扣第1 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3千元,所以我實拿4 萬7 千元,借款當天被告就要我將身分證抵押在他那邊,並要我簽借款金額1 倍即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間向被告借款5 萬元,被告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並要求用身分證抵押,1 個月利息3 千元,我有時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到被告埔里郵局帳戶內,我只向被告借這1 次,我父母都知道我向被告借5 萬元,且每月要付3 千元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偵1860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借過1 次錢,我只借5 萬元,簽10萬元的本票,被告不收支票,第一期利息借款時預扣,實給4 萬7 千元,當時就約定下個月若未還本金,每月要繳3 千元的利息,借錢是為維護我爸爸的信用,我爸爸的票款現金不夠,急著繳票款,是要給檳榔錢的,我爸爸之前是做檳榔的,他的週轉都用支票,檳榔生意是我們全家做的,支票及金錢部分由我與媽媽負責,是101 年6 月19日下午3 點多向被告借款,之前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當天是我主動打電話給陳雅雯,問她那邊可否幫忙,她說幫我問,問到被告,那天我已經很急了,其他地方都無法馬上借到錢,借錢時已經3 點10幾分,3 點半就會跳票;借款後我叫陳雅雯幫我向被告拿帳號,時間在接近
101 年7 月18日前,我已提出我找得到的我繳納利息的匯款單據,有些錢是我媽媽拿出來的,因為是要爸爸繳的票款,後來我媽媽還匯1 次5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⒉證人戴妙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有向被告借5 萬元,每月3 千元利息,借款後被害人有持續還款,但之後因經濟不佳無法還款,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每月還款5 千元,我第1 次還5 千元,第2 次還3 千元,再來因無法負擔而未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叫被害人幫我借5 萬元,被害人表示利息每月給被告3 千元,我有拿到5 萬元等語(見偵4132號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叫被害人去借錢繳票款,支票是我開的,我要去繳,被害人表示是向陳雅雯的同學借錢,借到後我馬上存入帳戶,利息有的是被害人自己出,錢不夠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⒊證人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我舅媽,被害人在101 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向我借款,好像是6 萬或5 萬多元,我有提到可以向被告借錢,我先電話詢問被告,再請被害人自己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發票人為劉讚成、
付款人為魚池鄉農會、票載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面額7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00000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證人劉晏廷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僅向被告借款5 萬元不移,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總共向被告借1 次錢,只向被告借5 萬元,101 年6 月19日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問:為何借款5萬元要簽立面額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本票金額要簽雙倍,我記得當天借錢已經3 點10幾分了,3 點半就會跳票,我只好聽被告的話簽10萬元的本票,當時沒有說要照本票上記載的利息及違約金履行,當時就說下個月沒還就是每月利息
3 千元;我在100 年間有借7 萬元的支票給陳雅雯週轉之用,當時我父親信用還好,也不認識被告,卷附支票(即本院卷第12頁支票)是我開給陳雅雯的,我並未持以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證人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1月間,因我家裡急需用錢,我有跟同學詢問有無辦法先幫我,我拜託被告幫我忙時,被告問我有無抵押物,我向被害人借支票,金額是7 萬元,就是卷附的支票(即本院卷第12頁支票),100 年11月30日被告有借我錢,我到被告家拿現金,這7 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錢,沒有拿給被害人,我之前以現金還款,後來用匯款方式,我目前共匯款
4 萬2 千元,仍陸續還款中;被害人在101 年6 月因急需用錢向我借錢,我提到可以向被告借錢,被害人之前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紙及存款人收執聯10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85頁)。
經核被害人與證人陳雅雯此部分證述亦屬相符;再勾稽被告所供,借款人乃持前開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約定1 個月還款等語,證人陳雅雯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確實載明證人陳雅雯於100 年11月30日借款7 萬元之情,與被告所提前開支票之金額、票載發票日期均屬相符(約定1 個月還款,故票載發票日期為借款日期1 個月後之100 年12月30日),至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姓名雖為「游芳如」,惟證人陳雅雯證稱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不認識游芳如(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存證信函上所載「游芳如」之地址為「南投縣○○街
000 巷00號」,與被告地址相同,而證人陳雅雯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亦均係存款至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內,足認證人陳雅雯所證其向被害人借得前開支票後,於100 年11月30日持以向被告借款7 萬元乙情確屬實在,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持前開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云云,即有不實。
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被害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向伊
借款10萬元,借款時約定年利率為20%,於101 年7 月19日還款完畢,但被害人於該日無法還款,當天拿2 千元給伊,之後被害人之母戴妙存以匯款方式代為還款5 千元,之後就再無還款紀錄云云(見警卷第2 、5 ~6 頁),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亦同此記載(見偵1860號卷第2 頁);嗣經警提示被害人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執據後,被告始改稱:伊不清楚被害人有匯款與伊云云(見警卷第6 頁);並於偵訊時坦承有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害人(見偵4132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被害人前於100 年12月間持其父劉讚成的支票向伊借款7 萬元,約定1 個月還款,未約定利息,嗣被害人於101 年5 月間才還伊2 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在101 年6 月19日再借5 萬元,被害人簽了1張10萬元的本票,本票上寫1 個月要全部還清,利息就是本票上約定之每百元利息1 角,1 個月後被害人還不出來時,表示每個月要付3 千元給伊,被害人是伊同學陳雅雯的舅媽,伊才借被害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是在7 月18日匯款前1 、2 天與伊協商,表示7 月19日無法全部清償,被害人與伊協商時自己說要給伊3 千元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被告就被害人向伊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無償還利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觀諸被告上開埔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1860號卷第56頁),被告該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多,並屢有將帳戶存款提領至僅餘數百元或數十元之情形,被告就被害人有無將利息存入該帳戶自應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被害人於102 年10月
7 日之簡訊中向被告表示其於翌日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還款
5 千元,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有以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還款,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有匯款給伊云云,顯有虛偽不實。反觀被害人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次數、時間、借款經過、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戴妙存、陳雅雯之證述互核相符,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其所證顯然較為可信。
㈤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縱使有,被告亦不知此事;又由系爭本票面額可證被害人共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能完全獲得滿足,於貸放款項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所在多有,並不少見,且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72%,被害人若積欠利息逾1 年,總債務金額即近原借款本金之2 倍,被告為保全債權,而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為原借款本金2 倍金額之本票,自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乃因急需籌款支付票款,以維護其父劉讚成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信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186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1年6 月19日當天我已經很急了,其他地方都無法馬上借到錢,當天借錢已經3 點10幾分了,3 點半就會跳票,我爸爸做檳榔的週轉都用支票,檳榔生意是我們全家做的,支票與金錢部分由我與媽媽負責,當天急著繳的票款是要給檳榔錢,(問:為何借款5 萬元要簽立面額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本票金額要簽雙倍,我記得當天借錢已經3 點10幾分了,3點半就會跳票,我只好聽被告的話簽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證人戴妙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的支票帳戶是做檳榔生意用的,我與我女兒都會使用,我叫我女兒劉晏廷借5 萬元繳票款,借到後我馬上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劉讚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女兒劉晏廷在做生意,我的票都給我女兒用,票期到,劉晏廷就會去繳,支票是我和我女兒劉晏廷都會使用,我都跑外面,財務是我太太管理,票都是我女兒在處理,支票帳戶內的錢是我女兒與我太太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4 年3 月18日魚農信字第1040000751號函檢送之劉讚成支票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之父劉讚成之支票帳戶乃係供被害人與其父母共同之家族生意週轉使用,被害人本身亦會自行使用該支票,並與其母一同處理票款支付事宜,是該支票往來信用之維護就被害人自屬重要,本案乃因急需籌款支付到期之票款,以維護其父劉讚成支票往來信用,故趕在101 年6 月19日當天下午
3 點半前向被告借款,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高面額本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一般人借貸之管道多源,除直接向親戚朋友借款外,一般金融機構、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民間當舖業者等,均得貸放款項,且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72%,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規定及一般民間當舖業者之借貸利率,就常理而論,被害人若非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復未多加思索考慮,立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與被告之理,是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向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㈥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並約定若1 個月後未清償全部借款,則每月利息為3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72%(3,000/ 50,000 ×1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另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44 條之1 ,就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者,有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該等方式取得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被害人劉晏廷為支付票款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
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72%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6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見偵1860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72%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金額及收得之利息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對其所為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101 年7 月18日│ 3,000元 │ 無摺存款 │├──┼───────┼────────┼────────┤│ 2 │101 年10月25日│ 3,000元 │ 無摺存款 │├──┼───────┼────────┼────────┤│ 3 │101 年11月26日│ 3,000元 │ 無摺存款 │├──┼───────┼────────┼────────┤│ 4 │102 年4 月25日│ 3,000元 │ 無摺存款 │├──┼───────┼────────┼────────┤│ 5 │102 年5 月27日│ 3,000元 │ 無摺存款 │├──┼───────┼────────┼────────┤│ 6 │102 年10月8 日│ 5,000元 │ 無摺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