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謙謙

鍾進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謙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進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謙謙與鍾進發原係兄妹關係(因陳謙謙自幼被收養而從收養者之姓)。緣陳謙謙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陳謙謙應給付陳明傑新臺幣(下同)98萬6,1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詎陳謙謙於102 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明知其與鍾進發間並無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與鍾進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10月29日,將陳謙謙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 分之53)、同段491 之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83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巷○○○ 弄○○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以鍾進發曾借貸15

0 萬元與陳謙謙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明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鍾進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明傑發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48號判決確認陳謙謙與鍾進發間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命鍾進發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詎陳謙謙、鍾進發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3 月間某日,又共同意圖損害陳明傑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持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雙方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明登,將陳謙謙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鍾進發所有,並於103 年5 月8 日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債權人陳明傑之債權執行發生困難。嗣經陳明傑向地政機關調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傑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謙謙、鍾進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謙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鍾進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謙謙辯稱:伊確實有與被告鍾進發借錢,各次借款之總額確有達到15

0 萬元等語;被告鍾進發亦辯稱:伊確實有借被告陳謙謙前後總計150 萬元,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不實等語。經查:

1.被告陳謙謙與被告鍾進發原係兄妹關係,因被告陳謙謙自幼被收養而從收養者之姓;被告陳謙謙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被告陳謙謙應給付告訴人陳明傑98萬6,100 元,及自102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謙謙收受,並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嗣被告陳謙謙於102 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以被告鍾進發曾借貸150 萬元與其為由,委由案外人即代書洪明登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鍾進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市○○○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及183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7 日投地一字第1030001524號函暨所附102 年南普資字第000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63至66頁反面、第78至80頁反面、第91至9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15

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陳謙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欠鍾進發錢,欠100 多萬元,這些款項不是一次借的,是從十幾年前伊離婚之後生活有困難,開始3, 000、5,000 的跟鍾進發借生活費,後來是因為聽信朋友的話合夥,又跟鍾進發借了幾十萬,才會累積到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4年間離婚後開始向鍾進發借錢,伊會將鍾進發借與伊之金額寫在筆記本上,自95年起每年大都在農曆年後的國曆2 至4 月間,伊會依據筆記本上的內容寫一張借據給鍾進發,伊曾拿上開筆記本給鍾進發看過,鍾進發從未要求伊還錢;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伊每次向被告鍾進發借錢大多為3 、5,000 元之現金,伊印象中向被告鍾進發借過最大筆的款項是6 萬元,鍾進發曾跟朋友借6 萬元後轉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被告鍾進發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謙謙有積欠伊錢,至該次開庭止約一百五十幾萬元,陳謙謙是在離婚前後,約13、14年前,剛開始她是以一般生活費,3,00

0 、5,000 這樣跟伊借,平均下來一年約跟伊借7 、8 萬,陳謙謙有跟伊借過比較大筆的金錢,是在前2 年開立公司時,有時跟伊拿5 、6 萬,3 、4 萬這樣(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陳謙謙之前跟伊借150 萬元,嗣再借18萬元,總共積欠伊168 萬元,這些債權都是陳謙謙向伊借生活費,確切日期不記得了,大約12年以上了,從93年到最後一次匯款大約是104 年1 、2 月,有時候一個月借陳謙謙2 、3 次,每次3 、5,000 元,陳謙謙每年農曆過年前會寫借據給伊,載明該年向伊借了多少錢,金額是陳謙謙自己記的,伊沒有自己記錄借給陳謙謙多少錢,陳謙謙書寫借據與伊時未附上其他資料,伊信任陳謙謙故未每次借款均留下紀錄或請陳謙謙書立借據,伊從來沒跟陳謙謙催討過上開借款債務,伊借過陳謙謙最大的一筆借款是3 萬元,所有伊借陳謙謙之款項均是伊自己所支應,未曾向銀行或他人借款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觀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就被告鍾進發單次貸與被告陳謙謙最大之金額為若干部分,被告二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就被告陳謙謙係於每年之何時書立借據與被告鍾進發、被告陳謙謙於書立借據與被告鍾進發時曾否出示其記帳之筆記本、被告鍾進發曾否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其貸與被告陳謙謙之借款等情,被告二人所述確有出入,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據信。且被告陳謙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告訴被告鍾進發何時及如何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被告二人甚均稱被告鍾進發從未向被告陳謙謙催討上開借款債務等語,業如前述,然衡諸常情,縱被告二人為血緣上之兄妹關係,亦難想像有債權人願於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條件之情形下,即於長達約10年之期間內不斷借貸款項與他人,且於期間內從未要求債務人履行清償責任,況渠等所稱之150 萬元並非小數目,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另觀諸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其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則記載:「民國102 年10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部分亦與被告二人所辯該150 萬元係長年以來之消費借貸所生債權等語顯然相悖。綜上,被告二人雖辯以渠等間有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二人所述借貸情節,疑點甚多,且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被告二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所謂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仍以擔保上開虛偽不實債權為由設定上開抵押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鍾進發於本院10

3 年度投簡字第4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固曾提出借據及票據影本以證明其對陳謙謙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第86至90頁),而據被告鍾進發所提出之100 年度借據,陳謙謙自100 年3 月至101年2 月間向鍾進發借貸之金額共15萬元(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惟查,被告鍾進發於100 、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0,950 元、257,120 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中所附之鍾進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縱依被告鍾進發所述認其實值收入為上開收入額之三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33 頁),扣除其食衣住行之生活費後,是否尚有15萬元得借貸與陳謙謙,仍值懷疑,是上開借據、票據影本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謙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進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謙謙辯稱:伊當時因沒有錢想賣房子,洪明登代書說伊有民事官司,無法從伊名下把房子賣掉,所以伊才委託被告鍾進發賣房子,伊係因不知法律始為之,伊嗣後已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伊名下等語;被告鍾進發則辯稱:伊與被告陳謙謙當初是說因法院判被告陳謙謙欠告訴人錢,希望伊把房子賣掉後,將賣得之款項先還伊,之後剩餘的錢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陳謙謙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被告陳謙謙應給付告訴人98萬6,1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告訴人發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

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48號判決確認被告陳謙謙與被告鍾進發間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命被告鍾進發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陳謙謙、鍾進發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3 月間某日,持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雙方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同委由案外人洪明登將被告陳謙謙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鍾進發所有,並於103年5 月8 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市○○○段○○○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 份、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8、35、96至100 、10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被告陳謙謙先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買賣是在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前就已進行,大約是在103 年2 月底伊與鍾進發私底下在家裡談,103 年3 月初洪明登代書就建議直接買賣,當作伊長期欠鍾進發15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告訴人不願意接收這個房子,鍾進發才說房子賣給他,抵掉伊欠鍾進發的錢及銀行的貸款120 多萬之後,鍾進發還約定要再給伊50萬元,50萬元的部分是鍾進發要慢慢給伊,後來鍾進發說他要給伊錢還要付貸款有壓力,所以鍾進發決定要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與鍾進發是想委託鍾進發買賣房子,洪明登代書說伊有民事官司,不能從伊名下把房地賣掉,才會過戶給鍾進發委託他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鍾進發則於偵查中陳稱:陳謙謙欠伊的150 萬元伊有聲請本票裁定,塗銷抵押權判決又下來,所以就想土地直接過戶給伊。買賣土地之前有構想,但是在塗銷抵押權判決之後才開始談,是伊主動跟陳謙謙談的,委託洪明登代書處理。伊是要保護伊的債權,所以跟陳謙謙塗銷登記判決完協調,就是150 萬部分抵銷,房地就歸伊。沒有另外給陳謙謙錢。陳謙謙跟伊說她欠銀行的錢,由她來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陳謙謙談的時候她說房子的市價是三百多萬,扣除她貸款12

0 萬,及欠伊的150 萬,剩餘的部分,伊還要給她50萬元。這筆50萬元伊還沒有給,後來她就要求房子再過回給她,她說房子要給告訴人拿去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法院判陳謙謙欠告訴人錢,希望伊把房子賣掉後,把賣得的錢先還伊,之後剩餘的錢還告訴人,結果後來又說房子要給告訴人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足見渠等就本案房地買賣係由何人於何時提起、房屋貸款由何人支付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難遽信。另就被告陳謙謙將本案房地出賣與被告鍾進發之目的部分,被告陳謙謙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想委託鍾進發賣房子,已如前述,然其前於偵查中供陳:伊係為了抵銷其所積欠被告鍾進發之借貸債務,甚曾稱伊還阻止鍾進發賣房子,因為鍾進發賣掉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實難憑採。被告鍾進發雖辯稱伊係為了保障債權才要求陳謙謙將本案房地過戶與伊等語,然被告二人均稱鍾進發未曾向陳謙謙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被告鍾進發於所稱陳謙謙向其借款之期間內從未行使其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嗣卻一反常態,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陳謙謙須將本案房地過戶與伊,顯不合理,況被告二人間並無所稱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鍾進發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末查,自被告陳謙謙將本案房地移轉與鍾進發至本案建物遭法拍前之期間,該建物仍係由被告陳謙謙居住使用,被告鍾進發並無使用該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謙謙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7 頁),益徵被告二人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

3.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陳謙謙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謙謙應給付告訴人98萬6,100 元,及自

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謙謙原有之本案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二人卻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陳謙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就本案房地為虛偽買賣,並於同年5 月8 日登記完竣,以此方式隱匿被告陳謙謙之財產,是被告二人此一隱匿財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陳謙謙於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

102 年10月18日即已收受上開民事判決,被告鍾進發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與被告陳謙謙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亦已知悉法院判陳謙謙欠告訴人錢乙情,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謙謙對告訴人之債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等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具損害債權之意圖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均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明登代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鍾進發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謙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罪,時間差距已逾4 月,得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謙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離婚、有一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幼兒教育及公務人員、目前無業、負債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有母親、受僱從事遊覽車駕駛、實質年收入約80萬元、已報稅之收入則約2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謙謙始具本案之債務人身分,被告鍾進發或係基於兄妹之情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較被告陳謙謙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據以對被告陳謙謙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然該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8日始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102 年10月29日為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上開判決仍未確定,告訴人即尚未取得對被告陳謙謙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