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輝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輝係不知情之現任南投縣南投市市長宋懷琳之配偶。劉宜成前曾擔任宋懷琳之競選總部執行長,後劉宜成欲參選民國103 年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因認為宋懷琳與同選區之其他參選人搭配參選,雙方因此互生心結。而李榮輝因疑心劉宜成在外有為不實之言論陳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3日16時許,先邀約吳煌濱至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要求無犯意之吳煌濱轉述其欲向劉宜成恫嚇之言詞,吳煌濱因無法拒絕,乃在上開李榮輝住處內,撥打電話聯絡劉宜成相約見面,而劉宜成依約於同日21時許,前往南投市○○街○○○ 號吳煌濱之服務處內,吳煌濱即依李榮輝欲其轉述之內容,向劉宜成恫嚇稱:「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我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語,李榮輝即間接透過吳煌濱之轉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宜成,使劉宜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嗣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前固曾於狀紙中爭執過證人吳煌濱、劉宜成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由證人吳煌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係證人吳煌濱於案發後於10
2 年8 月24日就其自身與被告李榮輝間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吳煌濱錄製上開電話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自應認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輝對於確曾經請證人吳煌濱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劉宜成傳達:「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我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語,自白不諱,並未否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成於調詢中明確指證:伊曾擔任南投縣議員宋懷琳競選總部執行長,此次宋懷琳欲轉換跑道競選南投市市長,宋懷琳因為與縣議員張經魁子張維華搭配,即由張維華參選南投縣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縣議員,此舉與伊的票源重疊,影響選情甚鉅。宋懷琳先生即被告李榮輝不知從何處聽聞宋懷琳係因張維華財力雄厚,才與渠搭配選舉。嗣證人吳煌濱於102 年8 月23日16、17時許,打電話約伊於當天21時到他家,後吳煌濱告訴伊,被告當天下午找吳煌濱去他家,並要吳煌濱傳話給伊,表示現在他太太宋懷琳要參選南投市長,警告伊在外面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否則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伊,伊當時向吳煌濱表示,選舉是個人選個人的,伊從來沒有在外面說宋懷琳的謠言。伊為了自清,在102 年8 月底向南投市代表會主席張秀枝及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主委李哲華表示伊遭到李榮輝恐嚇,請他們幫伊澄清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而在102 年
8 月23日吳煌濱轉達被告向伊之言詞恐嚇後,伊在約3 天後拜託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張秀枝代伊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恐嚇伊?張秀枝立即前去被告住家詢問之,當時被告表示是吳煌濱誤會他的意思。張秀枝當下即要伊、吳煌濱與廖學輝、廖學銳等一些代表到主席辦公室,吳煌濱即當場播放他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的通話內容錄音,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言語恐嚇伊,他沒有亂傳話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嗣並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聽完這些話你的感覺如何?」答以:伊很怕被告找伊麻煩,因為他當時是中興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伊認為他要找兄弟來找伊,因為他講兄弟事及社會事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44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並特就聽聞吳煌濱之轉述後之心理狀況詳為證稱:伊心裡當然不舒服有恐懼感,當時被告還是現任的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他老婆又是縣議員,伊想去報警也不是,不去報警也不是,所以伊一直坐在那裡坐很久,才離開位置,叫吳煌濱幫伊轉達話,告訴被告說選舉選自己的,不要好像要恐嚇伊說要用兄弟事、社會事處理,因為被告畢竟是在刑事組,外面交陪的黑道很多,而且伊在選舉期間又是明的,誰要來打伊或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那時候一直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會怕的內容就是所謂的要用兄弟事、社會事處理,怕的就是兄弟,被告是刑事組小隊長,所認識就是這些,他所處理就是這些作奸犯科的刑事案件這些人,因為被告的個性伊也知道,他很生氣,所以伊會很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其前後指證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三、而證人吳煌濱於調詢中,就本事件之來龍去脈亦詳為證述以:宋懷琳在上次連任縣議員後,即表態下屆將改選南投市長,99年間伊因個人家庭問題,宋懷琳跟被告認為會影響未來宋懷琳參選南投市長的選情,要伊不要再擔任宋懷琳競選總幹事,而劉宜成曾擔任宋懷琳參選南投縣議員時之競選總部執行長,知宋懷琳欲轉換跑道競選南投市市長,即向宋懷琳表示希望能夠頂替宋懷琳所留之縣議員職缺,獲得宋懷琳之同意支持,劉宜成因此在本屆宋懷琳擔任縣議員期間,主動擔任宋懷琳的助理兼司機每天載送宋懷琳選民服務,但是宋懷琳後來食言,改與縣議員張經魁之子張維華搭配,即由張維華參選南投縣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縣議員,宋懷琳夫妻也與劉宜成斷絕往來。約在102 年8 月23日16、17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找伊到他家,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被告要求伊代為傳話給劉宜成,內容略為「他太太宋懷琳要參選南投市長,叫劉宜成從102 年8 月23日起在外面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否則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他」。因被告與黑道分子熟識,伊不敢得罪他,故答應代他傳話給劉宜成。伊當場打電話給劉宜成約他當晚21時至伊住處有事相談,劉宜成當晚21時許依約前來,伊便向劉宜成轉達前述被告之恐嚇言辭,劉宜成當時向伊表示:「李榮輝是現職偵察隊小隊長,配有槍枝,有可能會威脅到他家庭成員的安全,另外,選舉是個人選個人的,他從來沒有在外面說宋懷琳的謠言,以後他也不會跟宋懷琳夫妻有任何關係」,當時伊跟劉宜成表示伊只是單純替被告傳話,伊也不敢得罪被告,這件事情與伊無關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外,就被告欲吳煌濱轉達時,其情緒狀況如何部分,亦詳為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傳話給劉宜成時,語氣相當氣憤,一定要伊馬上聯絡劉宜成轉達他憤怒的心情,並要伊隔天立即向他回報劉宜成的反應。伊在102 年8 月24日上午約10時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已將其意思轉達給劉宜成知道,但伊擔心依被告之個性,如外界知道此事,他一定會否認到底,外界會認為是伊借被告的名字在恐嚇劉宜成,因此伊在與被告為此聯繫時,有將通話內容錄音自保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上述所證內容,核可佐證被害人劉宜成之前揭指證外,此部分所證內容,並確有證人吳煌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佐(詳附件),復可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而就譯文中之下列內容:
----------------------------------------------------被 告:你有跟伊講如果再被我聽到,就要(用)社會事、
兄弟事處理?吳煌濱:有啊,我有跟伊講;我就把你跟我講的,(你)叫
我這樣跟伊講,我就一五一十講給伊聽。被 告:你有跟伊講我氣沖沖這樣嗎?吳煌濱:嘿啊,嘿啊。
---------------------------------------------------可以明確瞭解,被告亟欲確認吳煌濱有將其怒氣轉達給劉宜成,並是否有將恐嚇的內容精確傳達,依此實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恐嚇之意思無誤。證人吳煌濱於偵查中就上述各節仍為內容一致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就何謂「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乙節證述其所見所思為:所謂社會事是指要叫人出來講事情,兄弟事就是指要找兄弟來處理,處理就是用暴力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0頁)。就檢察官關於「李榮輝當時跟你講的意思是否為叫你轉達後找一些朋友、兄弟來吃飯、圓掉的意思?」之問題,則明確答以:不是這個意思,當時被告要伊轉達時,他的表情是咬牙切齒,很生氣,他不可能放過劉宜成。伊當時因為覺得被告講話後來都不承認,萬一劉宜成告伊,伊需要當證人時要有證據,所以伊在隔天將伊與被告的電話對話內容錄下來。且隔天早上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伊不敢接,因為伊不會錄音,之後請人幫伊設定自動錄音後,才回撥給被告,他在電話中問伊劉宜成反應如何?並且跟伊確認有無轉達「如果再講給我聽到,我要社會事、兄弟事來處理」給劉宜成知道,伊有說有轉達到,被告再問伊劉宜成的反應等語(參見偵卷第60頁)。嗣於審理中亦為相同內容僅更為詳盡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就何謂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乙節,再為證稱: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有問伊這個問題,伊有說,如果他要用這樣(指若被告要平和處理),他不用咬牙切齒叫我轉述,當然他當時很生氣,檢察官當時有問伊社會事什麼是社會事,伊說如果社會事是可以用這樣解釋,如果真的事情無法解決的時候,就請社會上比較有名望的人出來處理,檢察官又問要是兄弟事什麼意思,兄弟事當然就是指要找黑道處理的意思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再強調被告要伊轉達劉宜成時,並非開玩笑,是很生氣且咬牙切齒的狀態。所證內容再再符合上述客觀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當屬可信。另本院為明瞭劉宜成接收被告轉達訊息之後之客觀反應,以明瞭被告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特別再就此節詢問證人吳煌濱,其則證述以:「問:剛說劉宜成聽到你所轉述的話之後很害怕,害怕有很多形容,你是如何看他,而認為他是害怕的態度?」答:因為他的五官臉色全都變色,他自己應該看不到,我是旁觀者應該看得到,因為剛坐下來的時候我們對談還有說有笑,突然臉馬上嚴肅起來。「問:劉宜成不是用嘴巴自己講很害怕,只是用表情表示意思?」答:對。他也有說被告現在是現職警察人員,是掛牌流氓,隨時槍枝都帶在身上,如果搶枝拿起馬上對著我,這些話是劉宜成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對於劉宜成確實因聽聞被告要其轉達之內容而色變乙節,證述明確,劉宜成若非心中確生撼動,何以色變?依此可認劉宜成指證伊因聽聞被告透過吳煌濱轉達之詞語內容後,心生畏懼,亦屬可信。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解,所謂表情嚴肅不代表畏懼,未免偏解,當不可採。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影本1 紙(見偵卷第11頁)、前述102 年8 月24日吳煌濱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份(見偵卷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6頁袋中)、證人吳煌濱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考,綜合上述,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令無犯意之證人吳煌濱傳達恐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話語與被害人劉宜成,劉宜成聽聞後也致生畏怖心,足以生損害於安全等事實,均已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以下均簡稱被告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所謂以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是指欲請社會上
有地位、有權利或雙方皆可信服之第三公正人士來協調雙方紛爭等語。惟依具社會一般智識之人對所謂「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之理解,應無不認為係帶有非依法律正規程序,而係依另外實力處理之意思。而本院於前揭論述中,對於此節亦經由證人吳煌濱之證詞與通聯譯文之紬繹,認為被告既係先怒氣沖沖地要吳煌濱轉達上述詞語,完事後又再三確認吳煌濱是否有精確傳達其意並且是怒氣沖沖的狀態,此顯非如何欲請社會上有地位、有權利或雙方皆可信服之第三公正人士來協調雙方紛爭之狀況甚明,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則其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主張被害人劉宜成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固然提出103 年
10月12日宋懷琳參選南投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時照片供本院參考,照片中也確實顯示當時劉宜成確有參加(見偵卷第28頁)。惟就此劉宜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陳述:照片最左邊的人是伊,這是參加宋懷琳成立競選總部時的照片,因為伊是國民黨的中央委員,黨部主委叫伊要去,且伊是縣議員候選人,所以不管那個場合我都會去參加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再於審理中表示,當時為選舉期間,伊不可能不出來拜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吳煌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劉宜成也是縣議員候選人,再說事後伊也有問劉宜成這件事情,大家都做了切割,為何宋懷琳的競選總部造勢的時候你還要去?劉宜成說他也是縣議員候選人要去拉票,再說大庭廣眾之下他也不敢對我怎麼樣,所以劉宜成就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互核一致,堪可採信外,被害人所述內容亦核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即因個人情況不同,當不能斷以被害人遭受恐嚇後仍公開露面,即稱其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稱,劉宜成若果真因此心生畏懼,何以隔了15個月才
申告?惟就此劉宜成於偵查中已陳稱:並非伊向南投縣調查站提告等語(參見偵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補稱:
伊被恐嚇過3 天,調查員有約伊在市公所後面的公園見面,之後隔1 年才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經核偵卷第6 頁所附之「李榮輝涉嫌恐嚇案偵查報告」以觀,其案源顯示係「案據本站專任同仁相關線索情資辦理」,確非起因於劉宜成之提告。此自調查站筆錄之始(見同卷第8 頁),亦非起於劉宜成之告訴,而係劉宜成以證人身份經通知到場,且劉宜成嗣於筆錄終了時,亦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參見同卷第10頁)等情,均足以明瞭。依此足可見被告上揭質疑,並無依據。劉宜成並無經過長久時日,突然提告之情事,即難認其有何特殊目的存在,再接而因此認為,既然有特殊目的,表示其並無心生畏怖之情事,已甚明確。
㈣至於證人廖學輝證述,有聽聞劉宜成差不多準備一萬份錄音
帶發放選民,要讓被告太太一刀斃命之部分,除該證人對於當時在場之人多有遺忘(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何以僅對上述內容記憶精確,啟人疑竇外,該部分事實就一從事政治事業之人而言,使用手上握有能打擊對手之資訊,無寧應為單獨評價,尚不能連結評價其先前之心理狀態,因之尚不能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被告李榮輝囑咐無犯罪故意之證人吳煌濱,以「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我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或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劉宜成,使劉宜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吳煌濱為恐嚇被害人劉宜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欲對被害人劉宜成表達提醒事項,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間接以恐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犯後雖曾經與被害人試圖調解,但礙於調解條件不便履行而終究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 件:
┌───────────────────────────┐│電話錄音譯文 │├───────────────────────────┤│A:吳煌濱 ││B:李榮輝(宋懷琳夫) ││ ││B:喂? ││A:喂,你有打給我呵? ││B:嘿啊 ° ││A:我剛好在菜市場,在發放一些中元普渡用的東西給那些低 ││ 收入戶啊。 ││B:好事啊 。 ││A:啊那個昨天伊有來啦,呵。 ││B:嗯。 ││A:劉宜成伊有來啊,伊到快9點的時候才來。 ││B:嗯。 ││A:我有將你昨天(要)跟他講的意思全部攏跟他講啦。 ││B:嗯。 ││A:我跟他講,在外面以後不要再講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他講 ││ 李榮輝也氣沖沖,他(李榮輝)講如果再繼續這樣,要( ││ 用)社會事和兄弟事把你處理。因為以前蔡木火(音譯) ││ 的代誌,就(已經)沒把他放在眼裡了,你劉宜成以後講 ││ 話不要在外面那個,我有跟伊講啦。 ││B:啊伊怎麼講? ││A:我說你要選什麼就選自己的就好了。 ││B:對,對。 ││A:我嘛這樣跟伊講啦,伊講「好啊,就個人選個人的,我要 ││ 選什麼任何人也無法阻止我,就個人選個人的」這樣,伊 ││ 有這樣跟我講啦。 ││B:你現在重點呵 。 ││A:嘿。 ││B:你有跟伊講從8月23開始嗎? ││A:嘿啊,我就有跟伊講,你也有說「從今天8 月23開始,以 ││ 後不能再在外面講有的沒的」這樣,我也這樣跟伊講。 ││B:你有跟伊講如果再被我聽到,就要(用)社會事、兄弟事 ││ 處理? ││A:有啊,我有跟伊講;我就把你跟我講的,(你)叫我這樣 ││ 跟伊講,我就一五一十講給伊聽。 ││B:啊伊怎麼講? ││A:伊就講「好啊,就她(指宋懷琳)走她的路,我走我的路 ││ ;她選她的舉,我選我的舉」這樣。 ││B:啊你說你(劉宜成)在外面亂講,伊敢XX嗎? ││A:啊伊怎麼有可能XX。 ││B:對啊。 ││A:我就叫伊(在)外面話少說二句這樣,我有這樣跟伊講。 ││B:他有說「好啊社會事,大家XX」,(伊)有這樣講嗎? ││A:沒有,伊沒有這樣講,伊說「到時候個人選個人的就好了 ││ 」這樣,伊跟我回答這樣。 ││B:你有跟伊講我氣沖沖這樣嗎? ││A:嘿啊,嘿啊。 ││B:伊自己去還是和伊某去? ││A:沒,伊自己而已,伊自己來而已。 ││B:坐到幾點? ││A:喔,伊在那裡坐,後來因為我的服務處有人,這些事情我 ││ 也不願其他人知道,我(服務處)裡面有用一間客廳你知 ││ 道嗎,如果要談重要代誌,我都會在客廳裡跟人談;我就 ││ 叫伊進來裡面客廳,最裡面那間客廳,我跟伊講,講完後 ││ 就出來外面與我朋友坐,坐到11點才走,昨晚到11點才走 ││ 。 ││B:伊敢回「好啊,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伊)敢這樣回 ││ 你嗎? ││A:伊是沒有這樣回,伊是說「選舉就各自選就好了」這樣。 ││B:啊就伊跟人亂講話了,咱有跟伊亂講到一句嗎。 ││A:嘿,伊就跟我回答這樣。 ││B:喔,這樣呵。 ││A:嘿啦,嘿啦。 ││B:你跟伊講(傳話),我放話伊可能也尊重啦,伊敢嗎? ││A:嘿啦,我就把你的話傳到了,對不對。 ││B:嘿啊。 ││A:我跟伊講「代誌不要再這樣亂攪和了,選舉就你選議員, ││ (她)選市長,就你選你的,她選她的就好了,不要再在外││ 面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有這樣跟伊講。 ││B:是呵。 ││A:嘿啦,嘿啦。 ││B:好啦,好。 ││A:好。 ││B:好,謝謝喔。 ││A:好啦。 ││B:謝謝,謝謝,再三感謝。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