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朋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駿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朋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購得楊清棠及其妻所有之泰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之全部股份,雙方約定全部股份悉數以第三人林文森之名義承受,並申辦公司負責人、股東、所在地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旋於101 年4 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泰鑫公司之負責人雖由楊清棠改為林文森,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迄於101年9 月27日始又變更登記股東兼負責人為被告。詎料被告自
101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身任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處理財務、業務等事務,利用取得泰鑫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臺企銀)空白支票之機會,明知此等支票經簽發後均不能兌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使鑫泰公司之債信利益受損,並基於詐欺得利暨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等接續故意,為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及泰鑫公司所應負責償還之債務,被告先後以楊清棠及林文森之名義(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下列之臺企銀支票,先後接續在南投縣及臺中市地區交付予被害人曾文聰等人,嗣此等支票均遭退票,被害人曾文聰等人始知受騙,且致使泰鑫公司因列入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而債信完全受損。
㈠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25日,面額:5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曾文聰,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
㈡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0日,面額22萬21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曾文聰,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
㈢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0日,面額14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彭錦桓,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向被害人彭錦桓租屋之租金。
㈣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面額17萬798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㈤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面額16萬50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㈥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31日,面額32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㈦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15日,面額38萬76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㈧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5 日,面額8 萬375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㈨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5 日,面額23萬625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㈩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15日,面額2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明,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6
月20日,面額2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儷晶娛樂事業實際負責人簡瑞壎,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消費帳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0日,面額7 萬3200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儷晶娛樂事業實際負責人簡瑞壎,用以支付王駿朋個人消費帳款。
簽發臺企銀支票號碼:AV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7
月25日,面額23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即豐禾環境科技公司業務員王竣賢,用以支付泰鑫公司貨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駿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聰、彭錦桓、王俊明、簡瑞壎、林怡岑於偵查中之證述、泰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經濟部101 年
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9240 號函、101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254639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企銀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購買泰鑫公司是1 月份的事情,當時還未過戶完成,伊就開始使用泰鑫公司的票,在出事以前,伊已經用泰鑫公司的票半年多,出事以前伊都有兌現,101 年7 月份開始,因為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款都沒有辦法取得,所以才周轉不善;犯罪事實㈠部分,曾文聰是伊做仁愛鄉工程的股東,伊們間沒有債務關係,當時其等一起承包該工程,是曾文聰叫伊開票給他,當時因為其等預計工程款50萬元快要下來了,所以伊開票給他,用以給付他尾款。泰鑫公司牌照的價金是45萬元,伊先拿20幾萬元的現金給曾文聰,要曾文聰轉交,後續尾款就用那張票給付,又曾文聰急著用錢,叫伊再給他20萬元,所以伊才會開那張票給曾文聰。犯罪事實㈡部分,也是曾文聰跟伊要,所以伊開票給他,也是要支付曾文聰投資仁愛鄉工程的部分金額。犯罪事實㈢部分,該支票是用以支付公司租金。伊當時公司設在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伊忘了,伊跟員工都住在那裡。伊認為公司資金本來就是要來支付員工食宿開銷,公司提供伊跟員工吃住很正常。對於犯罪事實㈣至㈩部分,是因○○○鄉○○○○段工程款都是伊支付,因工程要周轉關係,三凱水電公司跟伊借票周轉,其中前面的票都有兌現,但是後來開的幾張票才沒有兌現。三凱水電公司是透過中間人跟伊借票,詳細借了幾張票、數額多少,因為時間也久了,伊不記得了。犯罪事實、部分,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事實上是瑞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承包的,是瑞瓏公司部分轉包給伊,而伊的上包瑞瓏公司倒了,沒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還欠了伊錢,伊當時為了要完成工程,才買下泰鑫公司,然後陸陸續續有本案糾紛。此張票都是因為伊跟上手瑞瓏公司交際所花的錢,後來是因為工程款沒有收到所以無法兌現。犯罪事實部分,是當時伊跟地下錢莊高先生借錢的時候,他要求伊先請他,他才要借伊40萬元的現金,這是兩次請他所花的金額。犯罪事實部分,伊有簽發支票給他清償貨款,後來伊沒有清償,他們就來公司搬東西,該債務伊已經清償了,那張票是他沒有還伊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下稱卷㈦,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融
公司)名義,與瑞瓏公司簽約,轉包「南投縣仁愛鄉多功能會館」(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嗣於101 年4 月9 日,被告購得楊清棠所有之泰鑫公司全部股份,該股份以第三人林文森之名義承受,並於同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惟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至101 年9 月27日,泰鑫公司由林文森變更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即被告,被告自購得泰鑫公司後,使用泰鑫公司之支票,先後開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述之1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棠、曾文聰、林文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63頁、第65頁、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卷㈡第6 頁至第
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曾文聰、劉熙昌、施淑珍於審理中之證述(卷㈦第179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172 頁至第178 頁反面;第19
9 頁至第20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支票明細1 紙、泰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經濟部101 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9240 號函影本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紙(101.4.20)、經濟部101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2546390 號函影本1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10
1.9.27)、支票17張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卷㈠第10頁至第33頁)、臺企銀支票簿存根影本80張(見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和解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 份(見卷㈠第106 頁至第10
8 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影本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7-8 月、9-10月、11-12 月影本各1 份、電子憑據資料影本1 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1 份(見卷㈡第30頁至第49頁)、本票影本2 張(見卷㈡第62頁)、切結書影本1 紙(見卷㈢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彩色影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彩色影本1 份(見卷㈣第18頁至第24頁)、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2 )1 張、統一發票影本1 張、汙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見卷㈣第38頁至第43頁)、臺企銀105 年
3 月23日105 草他字第10500057號函檢送泰鑫公司之支票帳戶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支票兌現資料1 份(見卷㈦第35頁至第43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
5 年10月13日仁鄉建字第1050020103號函1 份(見卷㈦第71頁)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瑞瓏公司負責人劉熙昌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瑞
瓏公司在系爭工程所找的下游轉包廠商;瑞瓏公司確實有將工程一部轉包與易融公司及被告的泰鑫公司,但是後來沒有做到結束,系爭工程進度完成40幾% ,因為工程一直遲延,沒有請款,最後也沒有辦法完成;工程款目前還在仁愛鄉公所那邊,款項已經下來,但是在法院,都還在訴訟還沒有拿到錢;被告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等語(參見卷㈦第172 頁至第178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聰證述:伊是借錢給被告,借給被告時,被告就在從事系爭工程了;被告沒有領到系爭工程款,因為伊也是協力廠商,投入了2 、300 萬也沒領到;伊是先借給被告錢,本案的2 張支票是被告事後才開給伊的;伊會借給被告錢,是因為約定系爭工程做到25% 的時候工程款就會下來;本案的2 張支票,1 張50萬元是工程款的錢,1 張是泰鑫公司的牌費等語(參見卷㈦第179 頁至第19
0 頁反面),證人孫國棟證述:伊的公司有向三凱公司叫貨,交貨地點是在霧社的系爭工程的工地,伊公司與王駿朋接觸的到的案子就是在霧社,是被告的下包;被告沒有向三凱公司進貨,材料是伊的公司叫的,跟被告沒有直接關係,但被告與三凱公司有換票的情形,是伊的公司經理介紹的,且伊有參與,但詳情伊的經理較情楚等語(參見卷㈦第194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證人施淑珍證述:系爭工程發包給瑞瓏公司,伊看過被告,一開始就在系爭工程現場;當時有很多小包來找伊,說有跟瑞瓏公司承包工程,希望能多請款,但伊請他們提供合法的分包契約書,他們都沒有提供,伊知道有2 家小包來請款,1 個是水電的,1 個是綁鐵的好像是東山里里長(即證人曾文聰),他是跟伊說有跟瑞瓏公司包工作,可是瑞瓏公司錢都沒有付等語(參見卷㈦第199 頁至第204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之瑞瓏公司與易融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其中立契約書人當事人乙方欄位下方之連絡人為「王駿朋」,及系爭工程第4 、5 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瑞瓏公司代表之欄位,均有「王駿朋」之記載,此有上開合約書之影本及2 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卷㈦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函通知瑞瓏公司之郵件,亦有多次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即被告承租處之地址等情,此有掛號回執影本2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㈦第100 頁、第103 頁、卷㈣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先後以易融公司、泰鑫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中承攬瑞瓏公司全部或一部轉包之工程,且實際參與現場工地事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解除
契約,工程款雖經結算金額為4,344,102 元,然因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扣押,已將工程款移轉本院提存等事實,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
1 月13日之系爭工程承辦人簽呈1 份(見卷㈦第74頁至第75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解除契約函文2 份(見卷㈦第101頁至第102 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212 號、第102 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6245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高雄分署雄執辰101 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卷㈦第87頁至第90頁),故瑞瓏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亦可認定。又依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解除契約函文2 份其上發文日期為101 年8 月6 日、7 日,另被告自承101 年7 月31日知悉無法進場施作,上開日期均在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後,此有支票明細表影本1 份、支票存根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0頁、第54頁至第57頁)。
準此,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前,實難謂其已得以預見日後將無法取得工程款,泰鑫公司已無能力支付票款,而仍簽立系爭支票。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經簽發後均
不能兌現,仍以泰鑫公司名義開立,其後系爭支票跳票,而認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檢察官除提出系爭支票跳票之證據外,並未就泰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縱有營業,然被告簽立支票之時,已明知泰鑫公司營業狀況,顯不足以支付陸續到期之支票,仍開立支票之事實,提出舉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即推論被告簽立支票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購得楊清棠所有之泰鑫公司全部股份,該股份以第三人林文森之名義承受,並於同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惟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至101 年9 月27日,泰鑫公司由林文森變更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即被告,已如前述。另觀之泰鑫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記載為「一人公司」、「董事1 人」,並未有其他股東或出資者,而泰鑫公司登記名義人雖為林文森,惟林文森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受雇於實際負責人王駿朋,伊沒有投資,是王駿朋叫伊當泰鑫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每月薪資2 萬元;泰鑫公司是曾文聰借錢給被告買的等語(參見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故泰鑫公司實為被告出資之「一人公司」,縱被告以泰鑫公司支票清償其個人債務,縱認泰鑫公司之債信利益受損,惟泰鑫公司既為被告一人公司,未有其他股東,難認有何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變動而受有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詐欺、背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1號偵查卷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偵查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偵查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2號偵查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851號偵查卷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卷 │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