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定遠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 株(下稱系爭茄苳樹)非其所有,其亦無出售、交付系爭茄苳樹與他人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帶同陳子紘至南投縣信義鄉系爭茄苳樹所在地,對陳子紘佯稱,其欲出售種植在該處之系爭茄苳樹與陳子紘等語,致陳子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即於101 年1 月16日13時許,在李定遠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簽立買賣契約書1 份( 下稱系爭A 契約) ,約定李定遠於101 年7 月31日前,須將系爭茄苳樹交付與陳子紘,陳子紘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1 張( 票號:FA0000000 號) 與李定遠作為訂金之用,票款3 萬元均已兌現給付李定遠,李定遠因而詐得3 萬元之款項。嗣因李定遠未依約交付系爭茄苳樹,且避不見面,陳子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子紘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李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1 幀(見偵卷第16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陳子紘訂立系爭茄苳樹之買賣契約,並收受支票且兌現完畢,然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於訂約之後,有跟系爭茄苳樹所有人洽商,並支付定金給系爭茄苳樹所有人,後來是因系爭茄苳樹地主死亡,所以沒有辦法移植系爭茄苳樹,伊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訂立系爭茄苳樹之買賣契約
,告訴人並依約給付價款,然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茄苳樹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且有系爭A 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9頁)、相關照片1幀(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伊已經給付被告總共18萬元的訂金,但
伊之後去找被告要移植樹木時,都聯絡不到被告,根本無法移植樹木;被告沒有跟伊說過系爭茄苳樹的所有權人已經死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一直都沒找到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伊與被告購買的樹,有些都在原住民保留地上,需經聲請核准才可以移植,伊一直追被告去取得合法的聲請核准,被告說他再聯繫地主聲請,但一直沒有下文,伊已經給被告很多時間去處理;當初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需要某種樹種,伊覺得伊有需要,伊就會和被告約時間到現場去看,到現場後,被告會跟伊講說他處理的費用及賣給伊的價格,伊覺得可以的話,伊就會找一個時間訂契約書、拿訂金給被告,被告會跟伊講說,這些樹他有問過地主,地主是要賣的,有時候會講說,他已經跟地主買了,有的是說,地主等伊拿訂金給他,意思就是等被告拿訂金給地主,地主就可以成交;被告沒有提出他向地主購買樹種的證明或地主委託被告賣樹的委託書;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之前有買賣過,這些東西都需要聲請、證明;這行交易的模式都是信賴賣方說的話,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取得樹木權利,或樹木所有權人的授權,就是賣方自己憑良心,模式都建立在信任上;伊有到現場看過,只知道系爭茄苳樹的位置,但伊不知道確實坐落的地號、地主或權利人是誰,這些都是由被告去解決;系爭A 契約上寫系爭茄苳樹坐落在地利段203 地號,是被告跟伊講的,因為伊要求被告要講出地號,伊才能夠寫契約書;在簽約前,被告跟伊說,他已經有跟地主談好價格,如果伊付給被告訂金,被告再拿去給地主,就可以成交,萬一被告沒辦法買成,被告必須要退還訂金給伊;被告當時有向伊說,他有把握順利將買賣標的的樹木交給伊,所以伊才願意付他訂金;伊認為被告是賣家,因為伊也不曉得樹木所有人是誰;被告沒有說過因為原來的地主、賣家已經死掉了,所以交易可能會有取消、遲延的情形;若之後聲請不成,買賣就不成立,被告要退訂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系爭茄苳樹需要經過聲請通過才可以移植,如果沒有通過,隨便動系爭茄苳樹會觸犯法令,伊有跟告訴人說過這件事;伊沒有跟被告說移植聲請不一定會過;若無法聲請移植時,伊會將錢退回給樹木的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44 頁)。足認被告於訂立系爭
A 契約時確實有向被告保證系爭茄苳樹可以辦理移植,並承諾若無法辦理移植時,要將款項退回,告訴人始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訂立系爭A 契約。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系爭茄苳樹所有權人死亡,所以沒辦法辦理
移植,並無詐欺云云,並提出南投縣0000 00000 0地○段000 地號苗木移植函文1 份以資為憑,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原地主死掉,所以交易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以被告既稱系爭茄苳樹已因原所有權人而死亡,依約即應將訂金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自承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仍未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系爭茄苳樹座落之地號乃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此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13日水地二字第105000272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查,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全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若使用編地類別若為林業用地,則不得移植林木,此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5 月29日府授原產字第1040104886號函
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茄苳樹自始無從辦理移植,況被告亦自承:雖然南投縣政府函文已經核准系爭茄苳樹的移植,但是系爭茄苳樹坐落的地點剛好是20 3地號土地和鄰地的邊界,所以系爭茄苳樹是屬於203 地號之地主全金春所有,還是鄰地所有人所有有爭執,後來全金春的兒子將伊未購買系爭茄苳樹而交付全金春的價金2 萬元退還給伊,伊就沒有辦法依約交付系爭茄苳樹給告訴人;伊沒有去查驗系爭茄苳樹的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62頁背面、第144 頁),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A 契約時,根本不知系爭茄苳樹所座落之土地地號為何,也無從確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人為何,竟向告訴人稱已與系爭茄苳樹原所有權人確認過而與告訴人訂立系爭A 契約,並收受訂金,足認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茄苳樹非其所有,亦無從購買後而交
付與告訴人,竟向告訴人偽稱欲出售系爭茄苳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詐騙金額非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未見悔悟;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同為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5 項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坐落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某處之櫸樹1 株(下稱
系爭櫸樹)、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村某處之琉球松樹2 株(下稱系爭琉球松)、直徑約60公分之楊梅樹1 株(下稱系爭楊梅樹)均非其所有,其亦無從出售、交付系爭櫸樹、琉球松樹、楊梅樹予他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帶同告訴人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仁愛鄉武界村之前開樹木所在地,對告訴人佯稱,前開樹木是其所有,願出售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因而於100 年6 月15日15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碰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2 份,就系爭櫸樹買賣部分,約定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前,須將系爭櫸樹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 票號:FA0000000 號) 予被告作為訂金之用(下稱系爭B 契約);就系爭琉球松、楊梅樹買賣部分,約定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前,須將系爭琉球松、楊梅樹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 票號:FA0000000號) 與被告作為訂金之用(下稱C 契約),而前開票款合計10萬元均已兌現給付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0萬元之款項。
㈡嗣於101 年2 月17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對告訴人佯稱,系爭B 契約部分需再支付5 萬元之費用,始可移植系爭櫸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前開處所當場交付被告5 萬元之費用,雙方並約定於101 年2 月19日共同前往信義鄉羅娜村移植系爭櫸樹。
㈢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配合移植系爭櫸樹,嗣經告訴人多次聯
絡被告,被告既未履行前開契約,復亦不退還告訴人已交付之前述合計18萬元款項,被告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系爭B、C 契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B 、C 契約,告訴人並依約給付款項
與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樹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4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且有系爭B 、C 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第18頁)、相關照片5 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為樹木是要聲請政府許可,才可以移
植,契約上寫的樹是伊跟原住民買的,伊是想說等到跟鄉公所聲請,等到縣政府審核後再來處理樹木移植的事,但是聲請是要由原住民去聲請,因為那些土地是原住民的地,系爭櫸樹部分伊之前已經有聲請過一次,但是鄉公所的人說10月再去聲請,這是考慮到櫸樹移植的季節,至於系爭琉球松的部分,伊也有請原住民向鄉公所聲請過,但是後來因為告訴人不要2 棵,說只要買1 棵就好,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講這件事;系爭楊梅樹部分還在原地,系爭楊梅樹是不用聲請(見偵卷第23頁);本院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購買系爭櫸樹,但沒辦法辦理系爭櫸樹移植,是因為原住民酒醉把樹砍掉;系爭琉球松部分,鄉公所已經准了,現在還有其他程序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4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是沒有要處理此事;移植樹木因為要經過聲請,聲請書出來才可以動,如果聲請書還沒有出來,隨便動會觸犯法令,這些伊有跟告訴人說過;系爭楊梅樹的程序已經跑完;伊賣系爭櫸樹給告訴人18萬元,伊前面拿5 萬元,後來原住民說要再拿5 萬元,那時候還沒聲請;原本伊與被告講好的系爭櫸樹在建地,不需要經過聲請,但因後來原住民把系爭櫸樹鋸掉,無法交付,所以伊再找第2 顆櫸木給告訴人,告訴人也答應;伊是真的有樹木給告訴人,告訴人叫伊盡量聲請,錢先給伊;伊有先帶告訴人去看過系爭櫸樹、楊梅樹、琉球松,系爭櫸樹是在羅娜社區的建地,系爭琉球松、楊梅樹在武界,屬於農牧用地,系爭櫸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琉球松,已經於104 年4 月6 日由地主柯亞忠聲請移植;伊於100 年6 月10日賣給告訴人的時候還沒有聲請,伊通常都是先把樹種賣掉之後,才會請原住民去聲請,因為聲請核准的話,移植有時間限制,如果逾期未移植要重新聲請,所以伊都是先確定有人要買樹,伊才會叫原住民聲請,但是本件武界段1169地號原本是林業用地,不得移植樹木,後來是地主柯亞忠有辦理地目變更於農牧用地,經變更為農牧用地後才聲請,所以遲到104 年4 月6 日才提出聲請書;系爭櫸樹是伊跟呂正漢的老婆買的,告訴人說要去挖這棵櫸樹,伊有帶告訴人的朋友到現場去看這棵櫸樹,但因為呂正漢的兒子說櫸樹所在的地號是登記他的名義,兒子阻止伊挖樹,且還把這棵櫸樹上面鋸斷;系爭琉球松樹的部分,坐落的地點在武界,當時伊是向柯亞忠的爸爸買的,但是該琉球松樹坐落地號的登記名義人是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105 年8 月29日審理時陳稱:伊有帶告訴人去看現場,系爭櫸樹是呂正漢老婆要賣,系爭琉球松、楊梅樹是柯金盛要賣;伊是得知樹的主人要賣之後,就會去找買主,跟買主簽立契約之後,再去找樹主買樹,伊的利潤就是樹的主人開的價錢,再從中加一點利潤,所以伊跟樹的主人討論時,並沒有確定要向樹的主人買這棵樹,必須伊找到買主之後才會跟樹的主人訂定買賣契約,再由樹木的主人去聲請相關的文件,若萬一在樹木的移植聲請遭到駁回或者是無法移植時,伊就會將款項返還給買主;伊於101 年2 月17日之所以還要再跟告訴人5 萬元,是因為當時是呂正漢的老婆說還要拿5 萬元,給了五萬元就可以移植系爭櫸樹,但是後來伊拿5 萬元給呂正漢的老婆後,她說她兒子不收了,把5 萬元退還給伊,系爭櫸樹也不要讓伊移植,還把系爭櫸樹的上面砍掉,因此告訴人就不要系爭櫸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B 契約中有些樹,都在原住民保留地上,須經聲請核准才可以移植,伊一直追被告去取得合法的聲請核准;被告說他再聯繫地主聲請;伊與被告的交易模式,是被告打電話問伊有無需要某種樹種,伊覺得伊有需要,伊就會和被告約時間到現場去看,現場被告會跟伊講說他處理的費用及賣給伊的價格,伊覺得可以的話,伊就會找一個時間打契約書、拿訂金給被告,被告會跟伊講說,這些樹他有問過地主,地主是要賣的,有時候會講說,他已經跟地主買了,有的是說,地主等伊拿訂金給他,意思就是等被告拿訂金給地主,地主就可以成交;被告沒有保證樹種的移植聲請一定會獲准,但是契約內有寫說如果需要聲請,被告要負責聲請,如果聲請不准的話,就是買賣不成立,被告需退還伊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前已知悉系爭B 、C 契約內之樹木,需待被告需透過地主聲請移植後才可辦理移植。又本院至系爭櫸樹座落位置現場勘驗時,系爭櫸樹已枯死,且詢問在場屋主,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移植系爭櫸樹,但因家人不同意而取消交易,退回被告訂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陳稱系爭櫸樹是因所有權人反悔而取消等語,堪可採信;另系爭琉球松、楊梅樹之座落位置分別為南投縣仁愛鄉1169地號、1175地號土地上,且其中1 棵琉球松雖在1175地號上,但靠近1169地號土地上,此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查,而南投縣仁愛鄉116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主柯亞忠亦已申請辦理移植乙節,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需待變更地目為農牧用地後才能委託地主柯亞忠申請移植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針對系爭B 、C 契約內之樹木進行移植事宜,雖被告並未依期履約,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B 、C 契約時即有不依約給付之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未依約給付僅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告訴人雖證稱:伊找被告要移植系爭櫸樹時,都聯絡不到被
告,根本無法移植,機具都已經準備好了;當時到現場時,旁邊的住戶跟伊說契約上寫的系爭櫸樹,真正所有權人沒有要賣;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然告訴人亦證稱:系爭B 、C 契約內的樹木,有些都在原住民保留地上,須經聲請核准才可以移植,伊一直追被告去取得合法的聲請核准;被告說他再聯繫地主聲請,但一直沒有下文;訂約時,被告說他有問過地主,已經取得地主同意,只要伊將訂金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地主,就可成交;被告沒有保證聲請移植一定會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顯見告訴人於簽訂系爭B 、
C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B 、C 契約內之樹木並非被告所有,需待告訴人給付訂金,被告再要求該等樹木之所有權人聲請移植手續,是告訴人既知悉被告並非系爭B 、C 契約內之樹木所有權人,且需經由他人聲請移植,然被告既已告知交易風險,雖日後發生該等樹木之所有權人反悔或聲請移植之時間遲延而未依約給付之情,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又被告事後雖有避不見面之情,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為真實,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