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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思璇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張正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思璇以被告張正典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4 年11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楨基,嗣於104 年12月1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如下:㈠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略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伊心

臟受撞擊,受有內傷,左手臂神經尚未復原,左手臂仍較右手軟、無力,左手臂裡面軟、痛,只能睡左側,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聲請人左手臂無力,導致其手臂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或傷及其肺部,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原檢察官不僅未依法調查,且僅依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聲請人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由專業醫師對聲請人之左手臂、肺部及內傷部分為鑑定,以調查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傷。次依聲請人前已具狀表示好痛、像有內力、你力氣好大,要小心會打死人云云,加以被告在狹小遊覽車上持硬芭樂丟擊聲請人心臟,連續2 次均命中,顯見聲請人依其與被告之身體接觸,推斷被告有內力或係練武之人,確非揣測。又被告係忍受能力極低、心胸狹小之人,易因偶發細故,一不如意就拳腳相向,傷人取命,當不得僅以有無極深怨恨為殺人意圖之判斷。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

於103 年12月22日,被告因聲請人向其借用雨傘,而有怨懟,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稱伊是會動拳腳的人,聲請人當時聽到嚇一跳,之後即避開被告、未再與之交談,實際上,聲請人未挑釁被告,被告事後行兇之主觀,顯非出於教訓,而係置人於死地之決心。⒉兇器部分,被告所持芭樂雖為水果,但未成熟時,堅硬如石,以之丟擲身體,即易致死或致重傷。⒊被告行兇過程,被告連續2 次朝聲請人心臟投擲,顯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若被告僅想普通傷害聲請人,何須連續2次重擊聲請人之心臟,若非猛力,豈有可能命中同一位置?⒋傷痕之多寡輕重,聲請人所受傷害,雖外表不明顯,但因傷及心臟、肺部,造成內傷,聲請人呼吸時胸口會痛,何況走動,真是痛苦無比。⒌傷勢程度,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胸壁挫傷」、「胸痛」記載,係礙於西醫無法記載內傷,但該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縱未達重傷,被告亦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為之。⒍案發情形,當時被告不滿買芭樂請客一事,對聲請人有所懷恨,當聲請人歸還芭樂於被告旁邊座位,芭樂因車輛振動而掉落,被告惱羞成怒,於此情形,大力連續持硬芭樂重擊聲請人心臟。⒎犯後態度,被告犯後辯稱係聲請人出手打其左肩一下,被告僅係反手丟回芭樂,未注意聲請人在何處,聲請人哭鬧也有用拳頭回擊云云,顯見被告無悔意,若被告未注意聲請人在何處,何以精準連續

2 次丟擲芭樂命中聲請人心臟,聲請人遭擊中,已痛到無力,左手臂神經至今未回復,當下焉能出拳回擊。⒏聲請人因遭被告重擊,左手臂神經受損,無法施力,行走時肺部會咳嗽,心臟會疼痛,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應囑託專門學識之人鑑定。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略以: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素昧平生,進而推認被告無取聲請人性命之動機或目的,並判斷被告無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顯與上揭判例有違。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心臟,顯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聲請人未死亡,亦屬意外所致,當不得認被告未成立殺人未遂之客觀構成要件。又按心臟、頭部及頸部等部位乃人體要害,以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朝此身體要害行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頭部、頸部為人身要害,如徒手重擊或以腳猛踹,當足以致人於死,乃眾人所週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6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堅硬如石之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心臟,已甚於徒手重擊,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於致聲請人於死之事實,已有認知與意欲,若謂被告無殺人故意,其何須持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心臟,直至聲請人痛苦哀號,方才罷手。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芭樂為硬物,若可認為係鈍器,心臟亦屬身體之要害位置,持硬物擊向身體之要害位置,是否具備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需再判斷當時被告之力道是否足取人命云云,顯與上揭判決意旨有違,亦與社會常理、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一時惱羞成怒,持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心臟,其力道豈會輕微,被告若僅要嚇唬聲請人,並無致死故意,又豈需持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心臟。縱被告無殺人故意,但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造成聲請人胸部組織受損,經乳房攝影檢查,已發現有異常情形,此有臺北榮總45歲到69歲婦女乳癌篩檢檢查結果通知可證,而且對於聲請人之精神健康已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度憂鬱症,又若聲請人所受傷害非重大,何以駿琳大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要求須持續追蹤治療,是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重傷害既遂。

㈣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四狀略以:⒈關於被告殺人未遂

犯行,參照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指出:殺人未遂罪,不因未生死亡之結果,及傷之輕重多寡,而能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說被告力道不足取命,然未請專業人士鑑定兇手內力強大,聲請人遭重擊致內傷,卻強調外觀、表皮,不夠科學,被告持硬芭樂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肺臟、心臟,力道直貫入內,前胸透至後背,致聲請人心肺內傷嚴重、筋、肌腱、神經、軟骨、身體軟組織受傷,迄今須內服中藥去淤、外擦西藥止痛未癒。1 年內傷,左胸重擊後,左手臂無力,左胸乳房及左臂迄今、日夜分秒疼痛難忍,正胸腔、左胸乳房內傷劇痛,1 年不能仰睡,更不能趴睡,肺臟內傷、1 年慢行,上下樓梯咳不止,用力說話、胸腔即痛至背。被告力道若不猛,何至行兇後,心虛掩面匆離餐廳,何必在旅行社協助下,於

104 年12月25日先溜回國,聲請人何至悲憤寫遺書、想一命抵一命,被告何須狡賴避責,將正面連二重擊,說成「反手丟」,且聲請人回國後罹重度憂鬱症,檢察官說被告力道不足取命,卻又說聲請人精神重創,顯見矛盾。聲請人內傷嚴重,檢察官未審酌肺臟、心臟遭重擊足以致死,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悍然為之,顯有殺人犯意,自難辭殺人未遂刑責。又被告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致命要害,下手之重,可認有殺人犯意,檢察官未詳查,遽將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改為傷害罪,實乃認事用法之錯誤。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僅認識5 天,無殺人動機,惟未考量被告因掉護照、被導遊要求請客賠罪、心有不甘、惱羞成怒,加以被告於案發前遭聲請人暗示婉拒其親近,被告惡言相向,聲請人發覺被告有暴力傾向,迴避被告一天半,被告心胸狹窄、懷恨在心等節。⒉關於被告重傷未遂罪犯行,聲請人遭被告重擊致內傷難治,中西醫均知,原不起訴處分不提「重傷未遂罪」,遽改為傷害罪,然被告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致命要害心臟,毫不遲疑、殺意甚堅,致命要害,立可斃命,被告仍悍然為之,難謂無殺人、重傷之犯意,豈能因聲請人負傷倖存,而改為傷害罪。況本案第1 次偵查中,被告已坦承,僅避重就輕狡辯,檢察官未依職權深入調查,第2 次偵查中,檢察官未對所有證據(兇案目擊證人親筆簽名、聲請人悲憤遺書、觀光局開罰旅行社公函等)、旁證(被告行兇後、心虛夾克掩面照片)為綜合判斷。被告未細故公然張狂暴力行兇,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致命要害心臟,其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明顯不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足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罪嫌,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間向鳳翔旅行社購

買「北中南越、美山聖地9 日遊」行程,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詎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越南旅遊途中之遊覽車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芭樂丟擲告訴人心臟2 次,致告訴人因胸腔及心臟遭受重擊而內傷,並牽連左手臂之神經,至今左手攤軟無力,無法提重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

㈡104 年度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請大家吃芭樂,但是聲請人一直挑釁,後來伊感覺左肩被打了一下,伊就回頭看,看到聲請人又拿一顆芭樂丟伊,伊就將聲請人丟過來的芭樂反手丟回去,伊沒有注意打到聲請人何處,聲請人就大哭大鬧一直用拳頭打伊,其他團員也起來擋在中間,伊覺得伊丟芭樂回去的力量沒有很大,聲請人應該不致於受傷等語。經查,聲請人陳稱,伊因胸腔及心臟遭受重擊而內傷,並牽連左手臂之神經,至今左手癱軟無力,無法提重物等語,惟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胸壁挫傷」、「胸痛」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難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4 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又聲請人自陳,伊在越南的醫院只有打一針及照X 光,越南醫院給的資料只是就醫證明,伊胸部外觀有紅腫,但就醫證明沒有寫,伊也沒有購買藥物服用或擦藥膏等語,是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在越南遭被告持芭樂丟擲後,雖於同日至越南當地醫院就診,然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聲請人亦未將胸部紅腫情形拍照存證,實難認聲請人確因遭芭樂丟擲而受有傷害,另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胸壁挫傷」、「胸痛」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係聲請人返回臺灣後,於

102 年12月2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資料,該驗傷日期距被告持芭樂丟擲聲請人已相隔4 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持芭樂丟擲聲請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依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聲請人要求傳喚至越南旅行之同團團員,以證明被告有持芭樂丟擲聲請人,然被告不否認其有持芭樂丟擲聲請人,且同團團員無法證明聲請人受有何傷害,為聲請人自陳在卷,是本件自無傳喚團員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國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領域內之犯罪,例外始適用國外之犯罪,此觀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張正典涉犯傷害罪嫌,其犯罪地在越南,依刑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是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所規範於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刑法之範疇,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既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患有焦慮、急性壓力疾患之診斷證明,以及有證人尹台及胡應良知道他有受傷可以作證等為主要之論據。然查,證人即帶團導遊尹台於本署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領隊,當地有地陪,伊跟導遊和吳思璇一起去醫院就醫,醫院有照X 光,有開收據但是沒有看到診斷證明;醫院當時有開藥單,但是當時蠻晚的所以沒有去買藥,接下來的行程中伊也沒有帶她(指吳思璇)去買藥,伊並沒有親眼看見吳思璇的傷等語;證人即同團旅客胡應良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吳思璇有受傷,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在廁所時吳思璇有給伊看,吳思璇撥一下衣領,但是伊沒有認真仔細看,其餘的伊都不記得了等語,查無證人親眼看見吳思璇之傷勢。又本件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僅胸壁挫傷、胸口壓痛,惟外觀並無紅腫,胸部X光並無異狀,研判胸壁挫傷之傷勢並不嚴重,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

1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104 年7 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依聲請人指訴,因本件傷害案件,導致聲請人受有精神上之創傷,並提出就診紀錄佐證,惟仍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形,不符合刑法上重傷之要件;另告訴意旨後更改告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查,聲請人及被告僅係因請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持芭樂丟擲聲請人之胸口2 次,觀之被告對於聲請人傷害後,並無再行傷害聲請人,亦無對於聲請人有追打、口出要打死你等語,聲請人亦僅受有胸壁挫傷、胸口壓痛傷害等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向聲請人於丟擲芭樂時,有致聲請人於死之主觀上犯意。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犯嫌,併此敘明。

㈣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堅硬如石之芭

樂,在越南之遊覽車上,從聲請人的正面由上往下,瞄準聲請人之心臟位置,連續2 次重擊聲請人之心臟及胸腔軟骨,致聲請人胸痛、心肺功能嚴重受損至今。原檢察官未傳喚目擊證人劉英墻、陳麗瑛、陳欽銘、廖大哥以及制止被告再行兇的證人呂大哥、給予被告止痛藥之邱醫師,且未予以對質之機會。檢察官違法將殺人未遂罪改為一般傷害,讓殺人兇手脫罪,縱容暴行,未充份調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2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再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7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對之為殺人未遂罪嫌,行為地雖在越南,然該罪名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罪,依聲請人指訴之罪名,我國刑法尚能適用,且對被告依刑事訴訴法尚有審判權,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而非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參照,首先敘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否認有於越南旅遊時,在

遊覽車上向聲請人丟擲芭樂之事實。聲請人亦確因被告之行為舉止,胸部受有傷害,有先在越南就醫,回國後旋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受有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有該院以及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所述其胸部有受傷堪信為真。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以芭樂重擊後造成胸腔傷害以及精神痛苦,並因而無法深呼吸、躺臥過久等語。經原署檢察官函查馬偕紀念醫院聲請人之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由於疼痛程度異常嚴重,故轉介至心臟內科、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門診診治。研判胸壁挫傷之傷勢並不嚴重,然而心靈上的創傷及焦慮狀態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故於精神醫學部門診有多次精神治療之需要,有該院函文1 份附卷可稽;另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聲請人除本次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外,近年來別無其他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有該署之函文1 份在卷足參,可徵聲請人在此之前,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再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聲請人所製作之心理衡鑑報告,已達重度憂鬱、重度焦慮、創傷後壓力症狀嚴重程度重度範圍,有該院之心理衡鑑報告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自案發後,除生理之不適外,並造成精神之痛苦,確有多次持續的就診紀錄,是以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以暴力之行為,致聲請人之精神方面亦有所傷害,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傷害難以回復,是與刑法重傷罪有間。

⒉其次探究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殺人未遂罪,本件被告持芭

樂丟向聲請人之心臟位置,致其胸腔軟骨疼痛至今,雖屬事實。然犯罪構成要件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均需具備,缺一不可,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缺乏客觀構成要件,或具備客觀構成要件缺乏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均不會成立。是否該當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須看使用之器物、攻擊之位置、使用之力道等情,綜合以觀是否足取人命。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持芭樂攻擊其心臟位置,芭樂為硬物,若可認為係鈍器,心臟亦屬身體之要害位置,持硬物擊向身體之要害位置,是否具備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需再判斷當時被告之力道是否足取人命,若被告當時之力道重到足取其性命,雖經數日,外觀上應還看得出來受有嚴重之傷勢,然依聲請人回國後至馬偕醫院就醫紀錄僅壓痛、挫傷、無紅腫、胸部X 光無異狀等情以觀,可徵被告當時之力道尚不足取其性命。再就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判斷,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係同為參加旅行社之越南旅遊行程才認識,案發時間為旅遊之第5 天,在此之前兩人素昧平生,並不認識,而在旅遊途中,亦未有重大衝突事件,讓被告對聲請人產生欲置其於死地之怨恨、且甘冒受刑責追訴之風險而欲加以殺害之意圖,查無被告有置聲請人死地,取其性命之動機或目的,應可判斷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既亦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則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認罪嫌不足,而尚屬傷害犯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發生於我國主權領域外,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法依我國刑法處罰,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行為不罰,應為不訴處分。

⒊至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之行徑,致其精神受有重大打擊,有產

生急迫的危害(有上開馬偕醫院之函文可證),以及若因此波及其女兒無辜受累,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亦受有損害,聲請人及其女兒另可依所受損害之程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請求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仍屬正確無誤,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重傷害或重傷未遂等犯行,業已詳予論述,而聲請人雖仍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或重傷未遂云云,惟:

㈠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部分,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9

點,經導遊、領隊陪同前往越南當地醫院就醫,再於103 年

12 月26 日先行返國,於103 年12月2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胸腔外科就醫,經診斷有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而聲請人之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由於疼痛程度異常嚴重,故轉介至心臟內科、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門診診治。研判胸壁挫傷之傷勢並不嚴重,然而心靈上的創傷及焦慮狀態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故於精神醫學部門診有多次精神治療之需要」等語,另於104 年3 月24日至同年12月5 日,聲請人前往駿琳大直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左胸挫傷及其後期影響,該診所中醫師囑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

104 年1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

7 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駿琳大直中醫診所

104 年5 月26日及同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前揭傷勢,尚不構成重傷害,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中一再指稱伊所受心肺受有內傷等傷勢云云,並以駿琳中醫診所104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上「持續追蹤治療」之記載為佐,且據以指述檢察官未送鑑定之調查違誤,然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業經中醫及西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已如前述,又「持續追蹤治療」等文字,衡情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不合,即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述內傷云云,亦非可採,其進一步請求調查其內傷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即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之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調查。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重傷害或殺人之主觀犯意,查被告與聲請人

均係於103 年間參加鳳翔旅行社「北中南越、美山聖地9 日遊」之行程,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而被告與聲請人於旅遊之初,略有互動,其後或因借傘、或因言語等細故生有齟齬,復於103 年12月23日案發前因芭樂請客糾紛,被告因而在遊覽車上,持芭樂丟向聲請人乙節,有其2 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其2 人之陳報內容固未相符,如聲請人陳述於12月22日,當時下雨,伊見年長團員劉國勳淋雨,遂幫其撐傘,因手酸將傘借給劉國勳而與另一團員「肉圓劉」共用傘,見被告拿傘不用,向被告借傘,被告拒絕並出言辱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190號卷第41頁),對此,被告則陳稱當時下毛毛雨,伊戴著斗笠、帶著傘以備不時之需,聲請人把自己的傘借給他人使用,卻過來要拿伊的傘去用,因雨勢加大而不同意借用,聲請人其後出言謾罵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109 頁),經參酌雙方所言,固互有指摘,然仍可認定係因雙方相處互有誤會之細故所致,且聲請人與被告之陳報狀均提及本身喜好旅遊,衡之常情,2位喜好旅遊之人,因緣際會參加同一旅行團,縱旅行途中發生口角,衡其情節,要謂因此致生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亦於情不合;又若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輔以判斷是否具有主觀之殺人故意,亦理應確保其所為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能在其實力支配下進行,惟本件聲請人係指訴被告在移動中之遊覽車狹窄車道上持芭樂丟伊,而移動中之遊覽車,係時快時慢、左右上下晃動,衡之常理,一般人在晃動之遊覽車狹窄車道上持芭樂向他人丟擲,芭樂為表面光滑之水果質且衡其質地及重量,在晃動之車廂內丟擲尚難以準確瞄準等因素,欲以此手段推認被告有造成他人受有重傷或致死之故意,即有疑義,何況被告年逾71歲之齡,要謂被告有意對聲請人實施重傷害或殺害,並在移動中之遊覽車上狹窄車道以向聲請人丟擲芭樂之手段作為其實施重傷害或殺人之著手,實有違常情。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四認檢察官未聲請專業人鑑定「兇手內力強大」等情,此業經偵查檢察官審酌不予鑑定,本院自不得就此未調查部分再為調查。

㈢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內力或係練武之人,其持堅硬芭樂連

續2 次精準重擊聲請人致命要害心臟及肺臟,力道很猛,若無重傷害或殺人故意,何須連續2 次擊中伊致命要害;被告係忍受能力極低、心胸狹小之人,易因偶發細故,一不如意就拳腳相向,傷人取命,當不得僅以有無極深怨恨為殺人意圖之判斷;被告因聲請人向其借用雨傘,而有怨懟,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稱伊是會動拳腳的人,聲請人當時聽到嚇一跳,之後即避開被告、未再與之交談,實際上,聲請人未挑釁被告,被告事後行兇之主觀,顯非出於教訓,而係置人於死地之決心,被告當時不滿買芭樂請客一事,對聲請人有所懷恨,被告事後心虛掩面云云,並提出照片佐證。然查,聲請人與被告前因於旅遊途中產生誤會,致生本件衝突,佐以客觀情事,難謂被告對聲請人具有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關於犯意之指述,非為可採,而聲請人所舉照片,均為事後所拍,是否為心虛,難以遽斷,至其餘關於練武、心胸狹小、不滿買芭樂請客等節,要屬聲請人個人意見,亦非足憑。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意見書、補述狀及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犯行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再為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非能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或重傷未遂等罪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