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蔡炳川

蔡學金共同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吳暢言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炳川、蔡學金(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吳暢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

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並於同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入住居罪部分:

南投縣○○鄉○○段○○○ ○號全部係聲請人蔡炳川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承租,並僅由聲請人蔡炳川一家人居住,且此筆土地之東面及北面由山溪圍繞,聲請人蔡炳川全家人只能依福德橋往北面出入而與外面道路銜接,該土地南面則與後寮段944 -19 地號國有土地相鄰,惟此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只有草叢與樹叢,無任何通路可供通行,被告亦未曾取得任何通行權,因此,從福德橋往北進入○○段000 地號全部即為聲請人等之房屋及照片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全部為封閉之狀態,非經聲請人一家人之人之同意,依法不得進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等住處有紅色磚瓦圍牆,圍牆內為聲請人等之房屋,圍牆外為一水泥道路,由聲請人等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均行走在水泥道路上等情,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並未將該水泥道路與聲請人等居住之建築物一併設置在圍牆內或以牆垣、籬笆、鐵絲網或其他以資隔離之物,阻隔他人進出水泥道路,而具有排他性,尚難認該水泥道路為聲請人等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云云,顯有重大瑕疵,不應維持。此外,被告及聲請人在本院

103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自稱有通路,法官當庭命其下次提出照片而已,從未告知聲請人讓被告通行上述土地拍照,被告不僅不依法定程序,聲請法官再次勘驗現場,且事前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意違反聲請人民事訴訟之請求,此係明顯違法,遑論是否無故。

㈡恐嚇罪部分:

被告在前述民事事件開庭中明確表示:「既然我這一生用不到,我就把這土地提供給那些法院、監獄受刑人出獄的人去使用…我希望你們不要去惹他,這些受刑人都是殺人犯」等語,已明確表明被告恐嚇之故意及行為,聲請人等居住南投縣中寮鄉,鄉下地方有某人坐過牢,就已令一般村民懼怕三分,更何況被告表明係殺人犯,聲請人房屋旁邊又無任何鄰居,已令聲請人等之生命及身體立即產生危害,原檢察官竟不認為係恐嚇,顯與事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而被告與聲請人就上述土地之通行問題爭執已久,但被告從未有如上述之恐嚇言詞,顯見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另被告如要取得通行權,依法應以國有財產局及台糖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方為正辦,但被告始終不肯為之,反以聲請人作為攻擊目標,足見被告絕非係氣憤或無奈下所為,其恐嚇之犯意已甚明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應以客觀標準加以審酌,凡法律、道義或習慣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即不能認為係屬無故。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附連或圍繞之土地範圍以內之空間而言。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鐵絲網或欄杆等本質上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作用之隔離設施者,即難謂係屬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依聲請人等提供照片所示之系爭

道路土地,全部為封閉之狀態,僅由聲請人等及家人居住使用,非經聲請人等一家人同意,他人依法不得進入,應屬聲請人等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云云,然查:聲請人等住處建有紅色磚造圍牆,圍牆內為聲請人等之住宅,圍牆外為系爭道路,而被告乃行走於系爭道路上等情,有聲請人等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二、證三之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蔡學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照片圍牆內為聲請人等之住宅,被告係在圍牆旁的道路行走等語(見他卷第29頁),足證系爭道路雖附連圍繞於聲請人等之住宅,但並未與該住宅一併設置於圍牆內,亦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鐵絲網或欄杆等本質上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作用之隔離設施以阻隔他人進出,自難認系爭道路為聲請人等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另聲請人等與被告前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問題涉訟於本院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們在民事庭訴訟時,我有提供道路的照片,但法官說該照片雜草叢生已看不出路在哪裡,所以要我去把路整理出來,我當天是去除草整路後拍照的,相關資料我日後補呈等語(見他卷第29頁),尚非全屬無稽,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指稱:後被告在開庭時,自稱有通路,法官當庭命其下次提出照片而已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妄。而被告於是日行至系爭道路時,因與居住於南投縣○○鄉○○路○ 號之蔡協昌發生爭吵,被告即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並記錄處理經過:「報案人(指被告)土地位於蔡協昌住家後方約100 公尺處,還要經過一段國有財產局土地,當時報案人要經過國有財產局土地時,因雜草叢生,所以要整理一條通過道路,這時蔡員( 指蔡協昌) 說你(指報案人)沒有文件或通知不准報案人整理國有財產局土地」等情,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攜帶刀具至系爭道路係為除草整地,俾利拍照存證以供民事訴訟之用,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蒐集民事訴訟所需證據而通行,客觀上審酌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之情節、目的及手段,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相當性,自不能認係屬無故。基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

㈡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

時明確表示:「我要將土地提供給那些法院、監獄受刑人出獄的人去使用…希望你們不要去惹他,這些受刑人都是殺人犯」等語,致使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已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當庭表示「我還要說明一點,其實這條路為什麼會興建,這條路,審判長看一下,這條路最終,最終點的地方就是他的墳墓,宣稱這條路就是為他的墳墓所興建的,他既然興建墳墓,路好了,墳墓他有了,那他現在墳墓不遷,路還不讓我過,那我沒關係,我既然我這一生用不到,我就把這土地提供給那些法院、監獄受刑人出獄的人去使用,那這些受刑人他出獄了以後,我就提供他無償使用,我希望你們不要去惹他,這些受刑人都是殺人犯」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103 年12月25日下午庭訊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參之被告與聲請人等前於97年起,即因被告於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開挖整地問題生有嫌隙並相互興訟,復因系爭道路通行問題對簿公堂至今,仍無法解決紛爭,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因久訟未果,心生鬱悶,方以上開言論告知聲請人等欲提供土地給受刑人使用。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恐嚇他人之犯意,亦或僅係出於抒解不滿情緒之意思而為上開言論,即非無疑,且觀之該言論內容,亦未有傳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情事,客觀上復難以認定該言論內容對聲請人等之安全將產生何等危險與實害,是依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未逾越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至聲請人等以被告從未有如上述之恐嚇言詞,且被告始終不肯國有財產局及台糖公司起訴,反以聲請人等為攻擊目標為由,堅稱被告確有恐嚇犯意云云,均屬聲請人等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侵入住居、恐嚇罪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該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