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維寬代 理 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王亞男
賴靖融李佳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維寬以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李佳如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4年7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雪月,嗣於104年7月17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陳理由略以:㈠被告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於97年8
月間,對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區00○○00地號、18林班60地號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即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以該府97年8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7年9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初審通過,此為權責機關之審定並核准,被告王亞男、賴靖融等係管理上述土地機關之主管人員,對上述事實應知之甚詳。⒉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南
投縣政府71年7 月編印之「臺灣大學實驗林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有關建議事項影本之檔案,其內容為:「五綜上論結,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本處所管國有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林地,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是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早於72年間肯認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係為產權(業主權)證明文件甚確,被告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主管人員,不可能不知情,其等辯稱係依梁治文、黃英塗及顧問律師等人資料及意見製作系爭函文,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⒊梁治文答覆吳立委資料及黃英塗主任編撰之「臺大實驗林之
設立經過及出租林地之由來」完全證明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
⒋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6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國立台灣大學對上述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有關上述土地之來由及權屬等一切資料均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保管,故被告等係掌管上開資料甚明。⒌被告王亞男曾出席研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
小組會議,有該會議簽到簿影本足佐,是被告明知墾農具備使用權證明文件即可歸還產權。
⒍梁治文副處長96年1 月26日答復吳立委資料及發言紀錄「墾
農祖先開墾林地為不爭事實」及其在立法院96年11月22日公聽會證詞「我從未說過保管竹林屬於臺大實驗林」,請求傳喚作證。
⒎是被告等明知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足作為本件坐
落南投縣水里鄉○○區00○○00地號、18林班60地號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竟於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上登載「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均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被告李佳如另涉犯公務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見陳述狀暨附件15、104 年10月12日補述狀㈣暨附件8 中,陳稱被告李佳如於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4 年3 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影本刪除黃鈺華律師所為有利墾農結論之部分,而認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變造私文書罪。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亞男前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於103 年8 月1 日離職);被告賴靖融前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於98年1月10日離職);被告李佳如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研究助理。
緣聲請人賴維寬因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而檢具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核准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資料,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在南投縣水里鄉○○區00○○00地號、18林班60地號土地(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中),案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7 月9 日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聲請人檢附該等文件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列之證明文件,即以97年9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內政部則於97年9 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解釋聲請人提出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可否作為產權之證明。詎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明知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產權之證明,竟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靖融經被告王亞男同意而製作不實內容之下稱系爭公函,陳稱「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作為答覆內政部上開函詢內容,致內政部98年5 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時,決議結果認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之申請始遭駁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迨聲請人為爭取其權益,乃透過行政訴訟途徑,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國立臺灣大學提出行政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裁定),請求確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可作「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所列之產權證明文件,在該案中被告李佳如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卻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公函不實,竟於103 年10月30日在該案審理時,拒絕承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可作為產權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李佳如均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李佳如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被告王亞男辯稱系爭公函係伊擔任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處長時所製作,當時函覆內政部詢問有關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屬性,因在日據時代東京帝國大學有作清查,墾農有業主權文件者,就歸還土地為私有,若沒有業主權文件者,就核發一個許可證,讓墾農可以使用土地。光復後政府有再清查一次,比照日據時代作法,所以臺灣大學對於沒有業主權之墾農,才會給予保管竹林台帳及許可證作為使用權之依據,因此,這二種憑證都是契約關係之證明,非作為土地所有權之憑證等語;被告賴靖融辯稱系爭公函係伊擔任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時所製作,伊當時製作該公函係依當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梁治文副處長答覆立委吳敦義有關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黃英塗主任編撰之臺大實驗林之設立經過及出租林地之由來等資料,又詢問管理處顧問律師及臺大顧問律師,才作此公函答覆並無不妥等語;被告李佳如辯稱伊有擔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當時是臺灣大學委由伊出庭,而聲請人在訴訟中聲明訴之追加,臺灣大學並未授權伊同意,所以伊只有就聲請人原起訴部分加以說明,系爭公函效力並非伊所能認定,伊僅是單純訴訟代理人而已等語。經查:
⒈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 條規定
:「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如數編納每年受益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四分之一為原則。」;第3 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第8 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依上諸情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再參諸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小組第1 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竹林保管許可證、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等在卷可憑,是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覆內政部之系爭公函內容,尚難遽認有何不實之記載。又據被告賴靖融製作系爭公函時,認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之屬性,係依梁副處長答覆吳敦義立委之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書面報告及黃前主任英塗編撰之臺大實驗林之設立經過及出租林地之由來、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意見書、陳榮昌律師意見書等資料而得之結論,此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9 月16日簽呈、97年10月2 日簽呈、陳榮昌律師意見書、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意見書、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書面報告等在卷可憑,顯然該公函製作確有憑據,實難遽認被告王亞男、賴靖融在主觀上有明知系爭公函內容為不實之犯意,即與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令渠等負該罪責。
⒉被告李佳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請求
發還土地案件中擔任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一情,業據被告李佳如供承在卷,而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撤銷內政部98年5 月26日複審會議決議之行政處分。②確認臺灣大學林管處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其行政處分無效,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③撤銷臺灣大學林管處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教育部10
3 年5 月5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等事項,被告李佳如當庭即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而駁回上開訴之追加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李佳如所為行政訴訟上之主張,縱使拒絕同意確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可作為產權之證明,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措施,實難遽認有何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難為不利被告王亞
男、賴靖融、李佳如之認定,即難遽認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李佳如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故意以不符事實資料提供律師,誤導其判
斷。該函(97.10.2 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一文:「此等林地多未具清朝政府所發給之業主權(所有權)證明」,該函主文與附件之結論相同,卻完全與事實不符。可由土地總登記、還地計畫、使用權證明範例及徵詢律師函之吳敦義公聽會公文書黃英塗主任資料證明,竟圖以藉律師背書合法手段掩護其非法作為,明顯明知故犯。
⒉被告王亞男及賴靖融明知土地總登記之後續計畫及權屬文件
為例示與使用權證明文件,故意隱匿後續計畫之明確證據公函,無視僅能以清代及日據時之文件為要件,根本不能以光復後我國法令,文件論述。以總登記等新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可證明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被告賴靖融竟作成與事實相反「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又是無憑據之鐵證。
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詢問五位顧問律師,竟有三位放棄顧問職
責,不願為不符事實之該函背書,證明該函之真實性有疑慮,請傳喚作證。
⒋有業主權才發許可證,絕非被告王亞男所稱「沒有業主權…
核發許可證」,其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12.5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核發許可證」,證明該函(97.10.2 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書登載不實。土地總登記(及還地計畫)皆以清代及日據時之使用權證明文件為「權屬文件」。日據時期延續下來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保管竹林台帳完全符合還地計畫之權屬文件(產權文件)無庸置疑。
⒌被告賴靖融任職台大林管處時已熟知下列二新證據:①內政
部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為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後續計畫。②內政部行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提示產權文件「土地台帳」為土地課稅資料依據而已,為使用權證明文件。被告賴靖融明知所稱「梁治文副處長答覆立委吳敦義有關台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及黃英塗主任編撰之資料」完全可作為保管竹林台帳與竹林保管許可證符合內政部產權文件之證據,竟作出相反不符事實之公文,明顯為公文登載不實且為明知故犯。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1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觀諸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
守條約,足認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且參諸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小組第1 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等情;另被告賴靖融製作系爭公函時,認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之屬性,係依卷附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書面報告、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意見書、陳榮昌律師意見書等資料而得之結論,顯然該公函製作確有憑據,實難遽認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明知系爭公函內容為不實。被告李佳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請求發還土地案件中擔任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行政訴訟上之主張,縱其拒絕同意確定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可作為產權之證明,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措施,實難遽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聲請再議主張以總登記等新證據證明保管竹林台帳及
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被告等人竟作出相反不符事實之公文,明顯為公文登載不實,並請求傳喚台大林管處之顧問律師云云。惟依卷附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
與被告等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等,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不起訴處分書依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2 、3 、8 條之約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小組第1 次複審會議資料、梁副處長答覆吳敦義立委之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書面報告及黃英塗編撰之臺大實驗林之設立經過及出租林地之由來、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意見書、陳榮昌律師意見書等資料,而認竹林保管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是難認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覆內政部之系爭公函內容有何不實之記載。又被告李佳如所為行政訴訟上之主張,係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措施,更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無涉,因而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不妥。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依卷附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等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請求傳喚台大實驗林管理處顧問律師之聲請,亦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就聲請人之質疑,擇要加以指駁,亦屬有據。是本院經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併補充理由如後。
五、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亦即,本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查:
⒈聲請人雖以南投縣政府97年8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7年9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初審通過(見103 偵卷第38至39頁),而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可作產權文件之證明,然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作業流程及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見103 偵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可知,該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時,經初審通過後,仍須經內政部組成專案小組為複審核定,且複審核定後尚需區分「有產權證明」及「未有產權證明」而有不同之後續處理流程,並非一經初審通過即遽認聲請人即為所有權人,更非一經初審通過即得認所提出之文件確為產權(所有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以「初審通過」作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可作產權文件之證明,而認被告王亞男、賴靖融有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行,顯係臆測,容有誤會。
⒉又聲請人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071/府490/9/1-0002公
文檔案(文號:0000000000)、案由:貴府(南投縣政府)71年7 月編印之「臺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調查報告」有關建議事項中結論部分之記載:「綜上論結,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本處所管國有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其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並無將墾民有墾契之林地劃為演習林地之事實」(見103 偵卷第19頁),以此段論述係有業主權才會發給許可證,而認可作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可作產權文件之證明,惟依該份公文檔案前文之記載:「根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在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管理期間,台灣總督府曾依照『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林野調查,以確定官有權與民有權,當時演習林已存在之墾地(或林地),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經清理登錄為『民有地』,故本處轄內目前有民有地526 筆,面積104 公頃,但如『未依照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業主權之主張者』,則歸屬為『官有林(即國有林之前稱)』,惟當時東京帝大臺灣演習林衡量民情,將是等竹林視為所謂之『緣故者』,乃比照當時台灣總督府所施行之保管林制度,依據緣故者所指之範圍,於民前二年開始進行測量編號後交予緣故者發『保管許可證』訂約保管,即為本處現有『保管竹林』之由來…」(見103偵卷第59頁,內容同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若依此公文檔案前文之記載,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方清理登錄為民有地(即私人所有地),而無業主權者,因衡量民情而視為緣故者而僅發給保管許可證,前後論述縱有矛盾之處,然經比對前後文意,及聲請人所執結論之後段部分所載「發給許可證者,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云云,是發給許可證者仍僅取得保管權,而非取得所有權,故聲請人所執結論之前段部分關於「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之文字應係誤載,併此指明。是聲請人所持有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依該份公文檔案意旨,僅能作為使用權之證明,而非所有權之證明,是聲請人片面執結論之前段部分作有利於己之論述,無視該份公文檔案之其他相關記載,實屬斷章取義,其據此認被告等為不實之記載,殊無理由。
⒊聲請人復依梁治文答覆立委吳敦義國會辦公室96年1 月26日
公聽會報告書面資料所指,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協助處理,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103 偵卷第117 頁),而認提供使用之證明即得以歸還產權為原則,惟依該段全文論述可知,必具體舉證證明具有「所有權」者,方得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聲請人就此部分略而不提,遽認被告等係為不實之記載,誠屬可議。又聲請人依黃英塗主任編撰之「臺大實驗林之設立經過及出租林地之由來」指出,當時據於民政上之顧慮,仍承認其緣故關係,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護,乃以保管林之名義,准許緣故關係者繼續佔有、利用、收益,並徵收保管費,由官府發給保管竹林許可證並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竹林遵守條約,以規定保管人之權利義務。益徵取得保管竹林許可證者,僅取得佔有、利用、收益等使用權,而非取得所有權,聲請意旨據此2 份文件認為足作為所有權文件之證明,且刻意忽略「必須具體舉證證明具有所有權者,方得以歸還產權為原則」之記載,顯有未洽。
⒋聲請人就梁治文副處長96年1 月26日答復吳立委資料及發言
紀錄「墾農祖先開墾林地為不爭事實」及其在立法院96年11月22日公聽會證詞「我從未說過保管竹林屬於臺大實驗林」,請求傳喚作證等語,惟依卷附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人並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6日竹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與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果;又聲請人補述狀㈢所提出之研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非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就此證據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分別以104 年7 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見陳述狀暨附件15、104 年10月12日補述狀㈣暨附件8 稱被告李佳如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4 年3 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影本刪除黃鈺華律師所為有利墾農結論之部分,係涉犯公務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告訴人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始得為之,如非得聲請再議者,即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李佳如刪除黃鈺華律師所為有利之部分提出告訴,則自非本院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疇。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意見書、補述狀及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犯行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再為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非能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