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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國銘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楊建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駁回再議,雖以被告楊建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銘介紹買賣不動產之居間行為並非委任契約,而係民法之居間契約,被告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詞,認被告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並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經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理由,其所謂「居間」契約乃存在於出賣人與居間人間,惟聲請人係買方而非「賣方」,何以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告訴意旨即已載明:聲請人有意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與案外人吳敏玲簽訂買方斡旋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委任勇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勇將公司)代為協商議價,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予被告作為斡旋金等語可知,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亦應以系爭斡旋契約為據,而與居間契約無涉。綜上所陳,被告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既與居間契約無涉,而核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所示情節有間,是原不起訴處分執此遽認被告不具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即難謂無率斷之嫌。被告是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斷不能憑系爭斡旋契約或「勇將房屋不動產專責代理委託契約書」為斷,經核系爭斡旋契約及「勇將房屋不動產專責代理委託契約書」,其契約關係或存在於聲請人與勇將公司之間,或存在於案外人吳木火與勇將公司之間,均與被告無關,是自不能以系爭斡旋契約,以為認定被告是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為澄清被告是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等情,自有傳喚上揭人等(黃顧問、廖特助)之必要。總攬偵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根本未就此詳予調查,似亦有調查未竟之嫌。卷附告證3 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既足表彰其名義性而符合刑法上文書之概念,竟就被告製作並寄發系爭信函時,是否事前經吳木火授權乙情,未詳加調查,是原不起訴處分即有疵纍之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與案外人吳振忠結證內容互核,不僅相互矛盾,且被告究竟有無得吳木火授權,或僅係由非系爭信函之名義人吳振忠授權同意,而又是在事前授權抑或事後方經同意,檢察官均未詳予調查,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課予之客觀性義務有間。再者,被告以吳木火名義寄發之系爭信函,亦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蓋聲請人有因系爭信函而蒙受系爭斡旋金沒收之風險,本案被告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既與居間契約無涉,復未傳喚被告所指稱之「黃顧問」及「廖特助」,以釐清案情,且被告製作並寄發系爭信函時,是否已事前經吳木火授權乙情,亦未詳予調查,是原不起訴處分執此遽認被告不具刑法上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即難謂無率斷之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㈡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9號偵

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為聲請人介紹買賣不動產之居間行為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而係民法之居間契約,是被告縱有未盡居間義務之情形,所違背者仍屬自己就該居間契約應負之義務,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殊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無法購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無法與案外人吳木火及吳振忠達成合致所致,而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斡旋金轉交予吳木火無涉,加以案外人黃浚昌並非因勇將公司之仲介始購得系爭土地,被告自無聲請人所謂「為使吳木火以更高價金出售本案土地予黃浚昌,以賺取高額佣金」之情形,又豈有甘冒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而故意使聲請人無法購得本案土地之動機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既係受吳木火及吳振忠之授權,始以吳木火名義寄發系爭信函,自無所謂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況觀之系爭信函,其上雖有以打字方式表示發信者為吳木火,然並無吳木火之簽名或用印,被告於客觀上自亦無所謂偽簽他人姓名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事甚明;至系爭信函,雖載有「本人吳木火於102 年10月14日收下前金50萬元整」云云之不實內容,然被告既係有權製作系爭信函,本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另系爭信函之主旨,係敦促聲請人必須於102 年10月24日前完成簽約手續,其上縱載有前揭不實內容,亦屬被告出於撮合聲請人與吳木火完成系爭土地交易所為,而聲請人指訴其所受損害無非係「聲請人無法購得本案土地」此一結果,然此項結果之發生純因聲請人與吳木火之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厥與系爭信函無涉,實難認系爭信函實質上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則系爭信函於客觀上既係有利聲請人價購系爭土地之證據,當無所謂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被告為聲請人介紹買賣不動產之居間行為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而係民法之居間契約,被告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案外人吳振忠、黃浚昌之證述,聲請人無法購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無法與案外人吳木火及吳振忠達成合致所致,而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斡旋金轉交予吳木火無涉,且黃浚昌並非因勇將公司之仲介始購得系爭土地,被告自無聲請人所謂「為使吳木火以更高價金出售本案土地予案外人黃浚昌,以賺取高額佣金」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再者依吳振忠之證述,被告既係受吳木火及吳振忠之授權,始以吳木火名義寄發本案信函,自無所謂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縱該信函載有「本人吳木火於102 年10月14日收下前金50萬元整」之不實內容,然被告既係有權制作系爭信函,仍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雖主張:吳振忠於另案從未承認系爭信函係被告獲得其父子之授權而製作,卻於本件更異前詞表示有授權被告,自係為袒護被告,其證述並無可採云云,惟吳振忠並未否認授權被告處理一事,尚難認其證述不符,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又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1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若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依交易慣例或約定,該斡旋金即轉作定金,以擔保並證明買方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倘仲介收受斡旋金後,在斡旋期限內,賣方不願出售時,仲介應無息退還斡旋金。本件聲請人前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與勇將公司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勇將公司負責人即是本件被告,系爭斡旋契約內容略為:聲請人委託勇將公司代為協商議價,並支付議價金即系爭斡旋金以為保證;且委託期限屆滿,勇將公司議價未完成時,系爭斡旋金於3 日內無息全部退還,不得另收取費用;議價完成後,系爭斡旋金抵為購買系爭土地定金之ㄧ部分,聲請人應於3 日內補足購買總價款百分之5 以上現金為定金,並於勇將公司指定時間、地點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得藉故拖延;議價完成後,若聲請人違約或不買,則系爭斡旋金悉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議價完成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系爭斡旋金由賣方加倍退還聲請人,契約解除,有系爭斡旋契約1 份在案供參(見他卷第7 、8 頁)。而勇將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後,雖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案外人吳木火進行協商議價,惟未能完成議價,此參證人吳敏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李國銘要求在合約上寫1,200 萬元的成交價,但是他們只出價880 萬,並且要求先將土地貸款後簽約,因為這是違法的所以我們就不同意,所以後來才沒有談成」(見他卷第26頁)、證人吳振忠於偵查中證稱「…勇將公司找到的買主是樹王公司,自然人姓名是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接觸過,勇將公司說這一個買主希望可以將這

2 筆土地抵押取得貸款後,再繳交尾款給我們,我們不同意…」(見他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李國銘出價88

8 萬元,但吳木火想要賣1,050 萬元,後來沒有成交,買方李國銘等人要求先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然後再拿去貸款,所貸得的金額再用來支付給吳木火,吳木火無法接受,所以沒有成交,且李國銘等人要求做價差,要求在合約上寫1,200 萬元的成交價,我不知道為何要做價差,我們公司也不同意這麼做,所以沒有成交」(見他卷第71頁)等語,以及吳木火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返還定金事件之抗辯內容(見他卷第14頁)足明。從而,聲請人固以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斡旋金後即交付吳木火,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 頁),惟勇將公司既與吳木火未能完成議價,依照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勇將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自無義務更將系爭斡旋金交付吳木火,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應再傳訊「黃顧問」、「廖特助」,調查被告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但因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已如上述,則此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准許交付審判。

⒉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得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斡旋金後,因勇將公司與案外人吳木火未能完成議價,故未將系爭斡旋金交付吳木火,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於102 年10月間以吳木火名義寄發內容記載「…並於10月14日收下前金50萬元整…」之系爭信函,惟核案外人吳振忠係為吳木火之次子(見上聲議卷第8 頁),有受吳木火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業據吳振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是就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吳振忠係為吳木火之受託人。而吳振忠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以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人與吳木火間之返還定金事件審理中陳述「…原告(即聲請人)要對我們提告,所以我們才將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的書信(即系爭信函)寄給原告,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收到50萬斡旋金…」(見他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看過這個函文但是勇將公司有來問吳木火是否要發這個文,我們有授權勇將公司處理他們那邊的買主」(見他卷第25頁)等語,前後尚屬一致;再對照被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以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聲請人與吳木火間之返還定金事件審理中陳稱「當初我寫好之後,要拿去給被上訴人(即吳木火)簽名,被上訴人說你們寫就好。嗣改稱:我沒有遇到他,他沒有簽名所以我在簽名處打上『吳木火』的名字,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的律師函」、「因為事隔1 年多,我到他們家的時候,沒有遇到被上訴人吳木火,但有遇到他兒子,他兒子說你們處理就好」(見上聲議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會寄送此函文)…吳木火或其兒子吳振忠當面表示李國銘的部分是我自己要處理」(見他卷第71頁),彼此亦無矛盾。且衡諸吳振忠及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

7 號聲請人與吳木火間之返還定金事件審理中,應無可能預想聲請人將會提出本件告訴,並且事先置詞維護辯解,足見被告於寄發系爭信函以前,有得吳木火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受託人吳振忠授權寄發系爭信函,參酌前開說明,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論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行。是以,對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有得授權乙節,既於偵查中調查詳盡,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既受吳木火及吳振忠之授權,始以吳木火名義寄發系爭信函,自無所謂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系爭信函雖載「本人吳木火於102 年10月14日收下前金50萬元整」云云之不實內容,但因被告有權製作系爭信函,本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准予交付審判。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背信等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