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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萁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萁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萁於如附件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附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7 、8 月間某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該罪最重本刑又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該條例第3 條、第9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 、8 月間某日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

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受刑人之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份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中之一,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聲請書1 份在案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與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件編號2 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