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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吳俊清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律師相 對 人 吳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俊清於本院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號案件為吳為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清為相對人吳為國之長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1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處,遭第三人陳綢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相對人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檢察官乃於偵查中指定聲請人胞弟吳俊鴻為相對人之代行告訴人,經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因相對人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繫屬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處於失憶、神智混亂、尿失禁之狀態,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已離婚,其餘子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已成年,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係本院刑事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綢之車禍事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案發後因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失憶、神智混亂、尿失禁之情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 年11月21日一般診斷書、102 年1 月22日(102)童醫字第011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2 年4 月19日(10

2 )童醫字第0524號函及103 年11月18日(103 )童醫字第175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7至61、94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43 至258 頁)。而相對人於102 年1 月29日經竹山秀傳醫院依據其病歷記錄、照顧者、病患本身及功能測試報告MMSE鑑定之結果,認其屬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44、b164、b167),即記憶功能、理解功能及口語表達功能有障礙,其理解能力時好時壞,記憶功能衰退,對答時好時壞,有時混亂、躁動,目前有使用抗精神藥物及抗癲癇藥物穩定控制中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竹山秀傳醫院10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15日103 竹秀管字第103002

5 號函及103 年11月22日103 竹秀管字第1030723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偵字卷第110 至114 頁;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3、42、48頁;交易字卷第

263 至274 頁)。足見相對人神智與認知功能仍未完全恢復,應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洵堪認定。而相對人為35年次之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147 號卷第3 至4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案件中該案原告即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