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JULIATI KAMTO(即游麗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4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麗蒂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麗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被告再犯之就業服務法案件與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JULIATI KAMTO ,即游麗蒂,為印尼籍,居留證號碼為PD00000000號,護照號碼原為A0000000號、嗣變更為AF351214號,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各1 份在案可稽。其於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①案);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 、48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③案);100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案於98年間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與上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3 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及入監執行完畢;上開③案於99年間因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與上開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7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902 號、99年度執再助字第5 號、100 年度執字第1030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63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2 年6 月間某日,故意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屬累犯,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並未依法論以累犯,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且刑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