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正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正宏(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到案執行,原限制住居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後,經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而於102 年
3 月14日通緝被告。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政德之證述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因行動及言語不便,認以限制住居即可替代羈押處分,無羈押之必要,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
0 0000 號10樓,合先說明。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或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住居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而予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本件被告雖已到案執行為由,請求本院解除對其限制住居之處分。然查,本院於104 年5月12日為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雖已到案,但尚未終結,更遑論業已執行,是被告所陳,即無可採。綜上,本院審認被告經通緝到案,且無固定之住所(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等節,仍認若非予限制被告住居,恐難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前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為最小保全方式,而屬適當。從而,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