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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簡碩政相 對 人 簡素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碩政於本院一○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五號案件為簡素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洪德興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簡素華外出,於同日19時4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縣道投10線西向東方向騎駛時,遭黃堂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經手術救治後,仍因顱外傷致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及溝通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刑事案件時提起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即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本件車禍,目前正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經手術救治並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因顱外傷致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意識混淆及溝通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所受傷害已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而相對人已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受理,相對人係00年生,為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又相對人之夫簡炳輝業於99年8 月2 日死亡,無配偶得獨立告訴,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復已取得相對人之女簡毓儀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對於相對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且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4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