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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蔡坤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101 年度執保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佑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坤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各設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受處分人於102 年2 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5 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10411001490 號函、法務部

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46610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案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