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張英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3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才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於執行日到場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當場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為同條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其所審查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予詳細說明;檢察官所審查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之標準,且將法院所審酌之事項再為審酌,已屬雙重評價,亦有違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之實證;受刑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2 號、
101 年度易字第414 號、101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審酌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後,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本院認受刑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未能尊重,顯已違法;同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動機均相同,並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但係因親情慫恿受雇主謀女兒張惠玉,並無獲取暴利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案發後已痛改前非,自任耕作,與配偶相依為命,受刑人本身亦患有第二期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受刑人現已發監執行逾1 年3 月,已達懲戒之效,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應由法院重行審酌,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本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於該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344 號重利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違法不當,因而聲明異議,受刑人之配偶林秀珍前已於102 年10月4 日,以同一事由,對上揭指揮執行命令為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5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
㈡則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
裁定之既判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配偶林秀珍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就前開聲明異議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難認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違反程序法上之原則,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