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淑君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淑君未販賣第一級毒品,須撤銷羈押始能找到對己有利之證據及證人,且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量僅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無5 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家有8 個月大之嬰幼兒需照料,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供擔保金交保,且全力配合辦案,亦無串供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於104 年9 月
2 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坦承部分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陳奇賢、林盟祥、黃正耀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依上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予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依證人陳奇賢、林盟祥、黃正耀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袋重26.9
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2個、塑膠剷子3 支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奇賢、林盟祥及黃正耀3 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 元至20,000元不等,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須在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即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對卷內相關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見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告有何串證之虞,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3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