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譚惟元相 對 人 任佩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譚惟元於本院一0四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二ㄧ號案件為任佩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任佩萱突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由本院
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15 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恐有延誤之虞。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譚惟元為母子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15 號案件審理中提起104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即為本院刑事庭,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目前呈現語言溝通能力受損,肢體無力,行動移位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眼睛可自我睜開,精神好,會無意識的看著人,叫會有反應,對聲音會有反應,無法言語,無法進食,要靠鼻胃管餵食,味道或嗅覺無法測試,四肢乏力,肌肉張力強,無法翻身,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自解尿液,要放置尿管尿袋,排便無法自主控制,生殖機能無法測試,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穿衣、洗澡、上廁所、進食等,必須他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4 年10月12日復醫字第00819 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4 年11月3 日仁中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案為佐,足見相對人現在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且相對人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復無證據證明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已成年,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代理相對人提出本件告訴、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情形知之甚詳,業得相對人其餘子女全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聲請人之陳述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案足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