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10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仕昌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仕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8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29日起至該院接受監護治療,受處分人自住院至今未見明顯精神症狀,情緒大致穩定,可主動出席職能活動,活動參與度極佳,積極投入團體,言語表達詼諧,可協調病友、責任感佳,功能表現良好。團隊評估目前無必要以全日住院方式施以監護處分,建議改由日間病房模式執行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8 日草療精字第1040000217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