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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鄭恊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恊宗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鄭恊宗(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 條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書誤載為「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第45條第1 項、第57條亦有明文。「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 第1 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3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101 年10月8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月,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1 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411000220 號函、法務部104 年1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829840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5條第1 項、第57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