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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2號

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進坤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坤並未逃亡,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被告之家人亦亟需被告之照料,被告並無棄家人於不顧而逕自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是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本案當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11、34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於104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3 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並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惟考量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案業於104 年11月24日因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經合議庭當庭評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均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林信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