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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誠具 保 人 王美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美惠因被告黃柏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

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柏誠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於104 年7 月27日由具保人王美惠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12-31